DRSmdPUQ 发表于 2009-2-26 20:34:13

炒股“高手”赔了委托人二十万

  一炒股“高手”代人炒股,如出现亏损由炒家负责赔偿,岂料几年炒下来,委托人开户时的30万元仅剩下5万余元。由于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委托人将炒股“高手”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定赔偿损失,昨天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获赔199652.15元及相应利息。
  现年37岁的王女士前些年手头有一些余钱,存银行利息不高于是决定投资股市,不久她结识了堪称炒股高手的李先生,两人很快达成了合作意向。2000年8月18日,王女士将其在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西康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交由李先生操作,李先生则向王女士出具了股票投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如到期后账面出现亏损,由本人承担亏损部分和利息部分,计算方式按2000年8月银行公布的计息方式为算。”让人大跌眼镜的是,王女士存有30万元的股票账户上的股票一直越炒越跌,2003年5月30日,李先生向王女士支付了5万元的股票亏损赔偿金,双方合作继续进行。至200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止,该股票账户内的实际资产总值为50347.85元。由于协商赔偿不成,王女士只好上法院打官司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开设股票账户并存入资金后,将账户的控制权交由被告进行证券交易,被告接受委托并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承担账户亏损并支付利息。据此,应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因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委托理财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损失计算至起诉时的2005年5月19日,且自愿承担该日以后交易风险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委托资金30万元,减去2005年5月19日该账户的委托资金与证券市值余额之和50347.85元,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同时,被告还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合上述认定,法院判决:原告王女士与被告李先生之间的委托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李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9652.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保全费1770元,其他诉讼费a>10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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