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keoaon 发表于 2009-3-2 13:30:26

事故车辆被扣留 农民不服打官司

  在交警处理交通事故中,扣留事故车辆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不少人对此已习以为常,但有一位农民对此却不以为然,并将扣车的交警部门告上了法庭。令人遗憾的是,这起全国罕见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案,却因原告杨某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被法院裁定驳回。7月25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这起案件划上了句号。
          交警为啥扣我车?
  2005年1月7日,杨某驾驶汽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向“110”报警,交警部门接警后随即到现场处理。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扣留了杨某的事故车辆,并当场向杨某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杨某在该凭证上签了名。交警部门向杨某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对该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4月18日,杨某不服该扣留事故车辆的强制措施,一纸诉状将交警大队告上法庭。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交警大队违法扣留我的汽车,造成了我的损失;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交警大队强制措施违法、退还收取的保管费110元并赔偿损失550元。
  被告交警大队辩称,我大队在事故处理中扣留原告杨某汽车的行为系依法进行,且向杨某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确交待了复议权和诉权;现原告杨某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超时限两审被驳回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交警大队在扣留原告杨某事故车辆时,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且已明确向原告杨某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原告杨某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杨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a>》的规定,直接提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由于法律并未对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另行规定起诉期限,因而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告知的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请求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而其所主张的返还停车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扣车不能异化为担保
  本案尽管是以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的,但其暴露的与扣车有关的深层问题却是不容回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a>》第七十二条第2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规定:“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扣留车辆的唯一原因就是收集证据;同时,公安交管部门只能将事故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并无其它权利。
  有关法律人士认为,上述法律和行政规章有关扣车的规定的最大问题,就是未对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时间作出强制性规定,使扣车行为容易“异化”为促进肇事车理赔的一种“担保”留置。由此,出现了责任认定书早已作出并送达当事人,而交警部门却长期不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的怪现象。肇事车是个人财产,也是社会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扣车无序化不仅侵犯公民对个人财产的合法使用权,而且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最大发挥。因而,对扣车时间问题应尽快修正有关法律或行政规章,及早加以明确。
  当然,如果肇事车是外地车辆,一旦将肇事车“提前”放行,受害人索赔困难的问题也在实践中表现得较为突出。一些法律人士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a>》第七十六条实施后,确定了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义务,这一问题已变得比较容易解决,如果肇事车主能提供有关保险手续,或者在没有保险手续时能提供有效担保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收集证据任务后,应及时将所扣车辆放行。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保险或担保手续,受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申请保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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