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色康乃馨 发表于 2009-3-2 13:30:32

江苏首例善款纠纷案一审落槌

  8月4日,如皋的黄先生和顾女士从法院拿到了一纸判决,他们要求将7万余元善款作为儿子黄昊的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被如皋法院一审驳回。这起两年前便引起新闻媒体广泛关注的全省首例善款纠纷案经过两次诉讼后,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说法。
  原告黄先生、顾女士诉称,儿子黄昊原系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的学生,1996年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需巨资治疗,但两原告均下岗且为黄昊治病已债台高筑,在这危急关头,社会各界众多好心人纷纷捐款,总额达24万余元,该捐款由如师附小代收。由于好心人的捐赠,黄昊的病情曾一度得到控制,但终因病情恶化,回天无力,黄昊于1998年10月18日去世。1999年9月,原告去如师附小结账,账上尚有余款70733.94元,原告即多次找如师附小协商领回该款,但如师附小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在黄昊及其家庭遭遇困境时社会各界好心人的赠与款,黄昊去世后,该款应由黄昊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捐赠余款70733.94元。
  被告如师附小辩称,当初社会各界捐款目的是为了给黄昊治病换骨髓,是附有特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送钱给黄昊本人或其家庭,当条件无法成就时,不能简单地认为捐款余额即是黄昊的遗产而由原告继承;被告已将余款70733.94元移交给如皋市慈善会,让剩余捐款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黄昊病故,199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支取了用于黄昊治病及丧葬费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合计支出捐助款171049.71元,结余70733.94元。2001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余款,该案引起多家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后原告于2003年8月撤回诉讼。2005年4月8日,被告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2005年5月9日,二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捐赠余款70733.94元。5月13日,被告将善款余额70733.94元交给如皋市慈善会。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在被告如师附小发起的募捐活动中,如师附小既是捐赠人,又是募集人,当社会公众响应募集人如师附小的倡议,为给黄昊治病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将捐款送、汇至如师附小时,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人与募集人之间便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此时,募集来的捐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作为代理人,如师附小仅对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权利,无支配和收益权。作为黄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在接受如师附小交付的捐款时,对于第三方捐款人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知道众多的捐赠人的姓名,这一点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
  法院同时认为,众多委托人因如师附小募捐而实施委托行为,其授予募捐人被告如师附小的权限,并非将所有捐赠款项无条件地赠与黄昊,任其作各种用途的使用,而是将该款项用于黄昊治疗白血病,这一点从倡议书的内容即可看出,因此,如师附小在捐赠款范围内支付黄昊父母提交的有关黄昊治病的所有票据的行为,实乃如师附小按照众多委托人的授权所实施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作为赠与目的载体的自然人黄昊不幸于1998年10月去世,1999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最后一次支取黄昊治疗及丧葬相关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此次结账应视为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最后一次向黄昊实施有目的的赠与行为,由于为黄昊治疗白血病这一目的失去了载体,故后续的赠与不必继续进行。被告如师附小无法将剩余善款一一退回,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与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此举应当视为如师附小继续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故该捐赠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本案中,捐赠人通过代理人实施目的赠与,剩余善款并未交付黄昊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属黄昊生前个人财产,故本案讼争捐款余额不能视作黄昊遗产,原告对此依法不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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