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ujneto 发表于 2009-3-4 12:01:49

酒瓶发现小虫 索赔为何败诉

  酒瓶中的小虫,引发了一场诉讼。消费者陈某手提盛着一只小虫的小半瓶酒,走进了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他要起诉生产商某知名酒厂。他能打赢这场官司吗?


  案件焦点:酒瓶中何来小虫STRONG>


  2005年10月29日晚,陈某与朋友唐某、童某、李某聚会于某酒店,朋友相会欢声笑语,自然少不了玉液琼酿。陈某取来两日前购买的某品牌酒,给朋友们斟酒,四人正欲推杯换盏时,发现刚倒入酒杯的酒液中有一只小虫,一时语惊四座。陈某随即与该品牌酒生产厂商某酒厂取得联系,并告知该酒瓶尚余酒液中仍有一只小虫。第三天,酒厂工作人员确认此酒确系该酒厂生产,但否认酒瓶中虫子系出厂前即存在。后双方虽经工商部门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5年12月26日,原告陈某起诉该酒厂,要求被告赔偿某品牌酒一瓶,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陈某提供了尚存少许酒液且有一只小虫子的酒瓶,童某和李某作为证人到庭为陈某作证。


  被告某酒厂辩称:我酒厂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承诺赔偿原告一箱酒。为此,被告提供了该品牌酒的生产操作规程、照片及纸棉过滤板,证明出厂前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当庭提供了一只装有多只小虫、封口与原告所提供的酒瓶相同的酒瓶,以证明该类酒在启封后,虫子可循着酒香自行爬进或被人为塞进酒瓶中。


  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STRONG>


  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告陈某就自己关于所购买的被告某酒厂生产的某品牌酒在瓶盖开启前便存在异物(虫子)的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被告则就自己关于虫子在瓶盖开启后可通过其他方式进入该类酒瓶中的反驳意见提供了证据,且举证证明了该品牌酒严格的生产、检验操作过程,使得该产品在投入流通时不应当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质量缺陷。据此,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某酒厂赔偿某品牌酒一瓶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a>用由原告负担。


  法官点评STRONG>:注重证据证明力


  本案中,消费者不仅未能获得赔偿而且还需负担诉讼费a>用,何以至此?关键在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过低,法院无法认定。


  其一,消费者陈某提供的某品牌酒的酒瓶,封盖已经被开启,不能反映该瓶酒在启封前的客观状况,其客观性法院难以认定。其二,证人童某、李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在已倒入原告和证人童某杯中的酒如何处理这一重要细节问题上,两名证人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对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法院也不予认定。其三,两名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词,在外在形式、特定的文字用语方面基本雷同,且书面证词不符合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的要求,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消费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缺陷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三是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应就上述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被告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在原告完成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时,作为加害人的被告如否认受害人所主张的权利,则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正是因其未能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不得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现实生活中,此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屡见不鲜。法官提醒消费者,消费维权必须注重证据的证明力,才能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酒瓶发现小虫 索赔为何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