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边度 发表于 2009-3-4 12:01:56

自行调整上班时间 途中车祸仍定工伤

  企业擅自延长工作时间,职工可否自行调整?按自行调整的工作时间上下班,职工途中被摩托车撞伤,能否认定为工伤?近日,靖江法院和泰州中院审结了该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件。
        工作时间太长 工人自行调整
  家住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的刘成进今年41岁,是靖江市美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池炉车间司炉工。
  池炉车间24小时运转,美华公司规定司炉工8人两班,每班工作12小时,交接班时间为早班7时30分至19时30分、夜班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司炉工刘成进与带班长黎乐天等3人为一班。
  因觉得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太长,且实际工作起来一个班实际只需要2人就能应付,2004年5月的一天,池炉车间的8名司炉工凑在一起商量,改成两人一班,每班上6个小时。这样,也大家也可以轻松一点,又不影响工作。商量完毕后,刘成进就主动要求和黎乐天一班。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后,这种分班分时段工作的情况虽然没有形成文字,车间和公司领导虽有耳闻,但未出面制止和纠正。
        上班途中被撞 公司否认工伤
  2004年11月28日,按照自行调整的上班时间,刘成进在岗时间应该是13时30分至晚上19时30分。当天13时30分,带班长黎乐天接班后,见刘成进一直未到班,便多次打电话到其家中,但始终无人接听。16时30分左右,刘成进的妻子下班回家接到电话,说刘成进吃过午饭就上班去了。
  原来,刘成进在上班的路上出了车祸。
  这天下午1时20分左右,刘成进骑自行车上班途经该市靖城镇幸福路与江山路交叉路口时,与一摩托车撞上了。头破血流的刘成进当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颞骨骨折、硬膜下积腋。
  因病情严重,又转送解放军第455医院进行抢救。虽经全力抢救刘成进保住了性命,但因伤到了脑神经,他已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几番治疗,已用去医疗费16万余元。
  刘成进的不幸,也引起了同事们的同情。后来美华公司组织全体职工搞了一次向刘成进献爱心的募捐活动。
  2005年3月,刘成进认为自己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的,便向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调查后认定刘成进于2004年11月28日上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
  接到劳动部门发来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美华公司觉得有问题。他们认为,按公司的班次规定,11月28日,刘成进应该是上7点30分至19点30分的班,当天下午1点20分,是他在岗时间。这段时间骑车到街上去被撞伤,怎么能视为工伤呢?
  美华公司向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去年8月31日,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对此,美华公司仍然不服,于去年9 月,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成进作出的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正确 法院判决支持
  法庭上双方唇枪舌剑,车祸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是焦点。
  美华公司认为,首先,公司规定司炉工每班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上下班的时间为每天早上7:30或者晚上的19:30,司炉工如果迟到或者早退超过2小时即作旷工处理,而刘成进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发生在2004年11月28日13时20分左右,与上下班的时间相差6个小时,刘成进被摩托车撞伤时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a>》的有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其次,刘成进被撞当天既未到岗上班,也没有按规定请假,属于旷工。这一天,公司的考勤表上对刘成进是作旷工处理的,劳动部门认定旷工职工在旷工期间被机动车撞伤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同美华公司的说法,他们向法庭阐述了认定刘成进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为工伤的主要理由:
  第一、美华公司对刘成进等司炉工实行12小时工作制,这一做法既未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也未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a>规定的无效行为。刘成进等司炉工自行调整工作时间,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他按所在班组自行调整工作时间上班,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应属工伤。
  第二、即使刘成进违反美华公司内部工作时间的规定,但各方证据表明,他确实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了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a>》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否认情形,也不影响对其进行的工伤认定。
  双方辩论后,靖江法院认为,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成进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a>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去年11月,靖江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被告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判决后,美华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a>》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而本案中,从被上诉人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靖江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对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刘成进当天所走的路线属于到公司的上班路线和方向。因此,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这刘成进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刘成进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依据充分。
  最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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