鈊痛的鱤覺 发表于 2009-3-5 10:40:17

“公贪”“公贿”渐成“公害”

  春节,收礼者的快乐,送礼者的痛苦,又来了。
  “收受红包一律先免职”,让我联想到开县公安局挂在储蓄所门口的“对于正在抢劫银行的犯罪分子予以当场击毙”,但愿多吓走一些权力的崇拜者、金钱的信徒。
  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公共权力的处置权,交易风险和后果众所周知。公共财产与公共权力的私下流转,效力待定,法律也无奈。
  于是,业内人士创造了“公贪”和“公贿”两个术语,前者特指用贪污手段控制公款,用于“公务”应酬接待;后者则包括公款行贿以及个人受贿为解决“公务”开销。因“公贿”而“公贪”,为向上“公贿”而接受下级“公贿”,是这套游戏的“精华”。
  享受“无罪推定”的宽容,需要有集体研究或者领导授意,以示根本不想中饱私囊,并能证明确实把钱花在了“公务”上。至于“公务”本身是否违规甚至违法,“另案处理”。
  尽管有上海等地的坚决抵制,“公务费用扣除说”仍然普遍为司法实践所忍受。“钱是送给某某领导的,你们可以去查”,“没有发票,也不能在账面上体现,只好做点手脚”。老套!但很管用。
  一个“公”字,犯罪降格成违纪。
  加上一个“公”字,行贿变成了单位行贿,受贿也成了单位受贿,追诉标准从5000元提高到了10万元。
  一年之内经历4件“折扣案”,我犯糊涂了:同样的“犯罪手段”,有了感谢领导关心支持的“犯罪动机”,就没了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故意”,究竟是谁家的公款?又是哪门子的公务?
  因为请客送礼用的是公款,所以就是公务?还是基于消费和笑纳者的公职,增生公务属性?
  一位公诉人在面对被告人所谓顺从某领导旨意并非滥用职权的辩解时驳斥道:“担心得罪领导影响仕途而背弃职责,也是徇私舞弊,依法不但不能宽大,反而应当从重处罚!”
  贪污贿赂之为“公”,刺穿面纱,也是“私”上心头。公权私用,公款私用,玷污着公职与公务的廉洁性——贪污贿赂犯罪所侵犯的客体。
  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反贪污贿赂指导意见,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无论是为了本人进步、领导开心、还是单位业绩而实施侵吞、窃取或骗取公款之行为,都具备贪污犯罪的故意。
  然而,从立案到审判的进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随时可能提出“因公辩解”,牵扯出一长串涉案官员和一大堆糊涂账。因为追赃取证难,认定伪证更难,加上拔出萝卜带出泥的风险,在追求有罪判决率的案件质量考评机制下,检察机关选择了先行扣除,求“稳”重于求“准”更重于求“狠”。被告人在庭审时的突然翻供,并提供新的赃款去向,更令检察机关措手不及。
  相比之下,理论界的态度更为鲜明且强硬。有学者分析了扣除法的“公害”:让逃避法律制裁者继续非法占有公款;使案件处于不稳定状态;助长了“公务”腐败的弥漫;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易于混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原则界限;破坏了犯罪构成及其既遂认定标准的确定性;可能导致对整个犯罪案件性质认定的困难;必然产生司法价值导向上的混乱局面,等等。
  有学者则阐述了对赃款去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还有学者分类研究了辨析“公贪”的几种常见情形:对于单位限额报销,但行为人又不受任何限制,事实上也有大量报销的,辩解将赃款用于“公务招待”,不影响贪污既遂的成立;对于单位对招待费不予报销,又没有相关的津贴,而被告人的确为公务而曾经将赃款用于招待,或者单位对“公务招待”限额报销,在用完指标后,超额部分用赃款开支的,一般不能作为无罪抗辩的理由,但可作为从轻情节;对于为了“公务招待”方便,将本单位款项不入账并实际用于应酬开销的,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贪污罪;对于将“小金库”资金用于“公务招待”的,仅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是贪污。
  上述区分颇为“行情”,只要加上一句“滥用公款一律先免职”,不失为防治“公贪”和“公贿”之上策。
  只不过面对公款请吃法不责众,“红包”往来屡禁不止的现实,我们还得想点下策。
  降低单位行贿和单位受贿的追诉标准,“因公”也好,为私也罢,都得判刑,轻重差别而已。
  或者降低滥用职权的追诉标准,只要违反财经纪律支配公款,就是滥用公共财产管理权,腐败浪费造成了实际损失,一样可以定罪处罚。
  不管是先来一纸红头文件,多几次审计风暴,还是对具体法条统一司法,调整立法,别等太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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