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DrnQWC 发表于 2009-3-7 09:56:42

扭曲的因果关系

  佛家重因果,注重今生来世,强调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与之相比,对因果关系予以如此高度重视的,可能再也没有能够超过司法审判的了。
  笔者在这里所要强调的,并非是法律上的因果,而是由于社会价值观念的扭曲,在诉讼裙带论的误导下,所形成的对预期裁判的错误因果推论。
  公元2005年某月某日,笔者开庭调查一起租赁纠纷案件。原审原告系某外省设备出租人,被告系本省设备承租人。被告因拖欠原告租赁费,为其出具无还款期限的欠条一张。原告主张在随后的两年里,多次索要该欠款,被告拒付,无奈向本地某基层法院起诉。在原审诉讼中,被告主张欠款已还清,且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否认,但除提交欠条以外,没有就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提交反证。原审法院遂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在二审中形成内心确信,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多次索要欠款,但未保全证据,即使认定一审事实,亦不应超过诉讼时效。而且,由于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既然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主张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又不能证明其已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则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述事实和分析,上诉人胜诉完全是在预料中的事。然而,就在笔者起草裁判文书并决定提请合议的期间,上诉人从外地风尘仆仆赶来,执意邀请笔者吃饭,并询问笔者的某同事是否就本案予以过问等,意在提醒其在本院有熟人关照等。笔者对此极为惶恐,因为本来自以为公正且取信于民的判决,却被误以为是外力干预的结果,公正的判决与法官自身的独立公正无关!
  这就是在现实民间中具有一定市场的诉讼因果关系:
  如果原告胜诉或最终胜诉,则意味着原告具有强大的社会背景,至少在司法系统有强大的社会背景,如果没有这个背景,则意味着审理该案的法官接受了原告的贿赂;如果双方有一方败诉,则对对方做上述推论,社会知情人事亦可能引发此类联想。在法律规定与生活习俗不符的情况下,此类因果关系推论则更具有生存市场。
  某些职业道德缺失的律师a>、法律工作者亦会充分运用该潜规则:你的这个案件需要“打点”,借此索要活动经费,一旦胜诉,是法律中介人的功劳,法官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判决,自然是受贿的结果;如果败诉,则意味着该法官受到对方更强有力的干扰,或接受了更大的贿赂,法官权衡利弊,作出了对对方有利的判决。总之,无论如何,是法官无良,胜负与法律无关。
  一些当事人的虚荣心亦加重了该虚假因果关系对社会的影响:官司明明依法胜诉,为赢得更大的社会本钱,慌称与某某领导或法官具有特殊关系,因该关系的存在,官司的输赢是早就铁定了的;输了官司的当事人明明无理,为了挽回体面,声称对方有关系。
  另外一些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在法律上是否会受到保护,或者保护程度有多少,因此,迫切需要法官或其他社会资源的关照,无论输赢,都会自然形成错觉,多亏某某关照,否则如何如何。在这些人心里,同样无法形成合法与胜诉之间的因果推论。
  在上述因果悖论下,法官没有好名声,法律也不可能有权威,打官司“其实”就是打关系。官司一进门,双方都找“人”就无足为奇了。
  如何扭转或压制上述因果关系的发展呢?笔者以为,除了加大教育投资、宣传力度以外,法官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在体制允许范围内,不妨多采取一些有利于树立独立司法形象的具体的创新措施:
  一、注重酌定回避。对于与自己有同乡、校友关系的当事人的案件,主动申请或自行回避,避免引起当事人不必要的联想。
  二、尽可能保证合议庭成员自身信息透明。笔者在每次二审调查时,都特别详细说明合议庭成员及案件主审法官的姓名、籍贯等,强调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以强化当事人的信任感。
  三、当庭承诺。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通常会声明:本法官承诺,对本案的审理,将本着对法律的真诚理解,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在良心、良知的指引下,公正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除接受法律约束外,应自觉接受道德约束,不应企求通过法律获取不应得到的利益与好处。如本法官的判决不能令双方满意,或有偏颇之处,请相信,这是由于对法律的理解造成的,与法律理解以外的其他因素无关,双方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对信教群众则相应增加如下声明,本法官对法律与良知负责,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对道德与舆论负责,法律之外,是非交与上帝裁决。通过上述承诺,通常能得到较好的审判效果。
  四、充分理解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辩权利。在不严重影响庭审效率的情况下,尽量保证双方有充分陈述自己主张的机会。在出现当事人反复申述同一主题的情况下,则告知其相应主张已经记入笔录,无须重复,避免单纯制止其发言而引起的不必要误解。实践中,一些旁听人员因与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可能希望表达自己的主张,如果不是正规庭审,则不必严厉制止。尤其是一些农村的当事人,误以为法庭审理如同村委调解,法官如不予以理解,将有可能引起群众与法官之间的对抗与冲突,造成消极的社会效果。
  五、全程贯穿调解。对调解不应理解的过于狭隘,凡是有利于启迪当事人道德责任与良知的发问,都可视为调解。如笔者在审理一起村委侵犯农业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时,就对村委主任做如下发问:您否认摧毁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大面积苗木,那么,您作为经村民选举、受村民信任和拥戴的村主任,一定会为自己管理下的村民受如此严重的损失而痛心,请问,在事件发生后,您都采取了哪些保护性的应对措施,如及时报警,协助保全证据、保护事发现场等?对于该类问题,显然,你不能指望得到正面答复,但却有利于激发其道德责任意识,为随后的和解创造良好的心理氛围。同时,也可以排除双方当事人试图通过不正当关系,获取案件胜诉的心理。
  六、极力淡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消极联想。如对不积极举证又不配合法官举证而一味借助外力干预的当事人,减少调解力度,直接作出根据证据规则对其不利的判决,对本可以胜诉的当事人,在得知其寻找他人过问的情况下,推迟判决,告知其如得以胜诉,那是由于法律的结果。对在开庭前来法院寻找法官的当事人,则直接给予批评教育,告知其将心思用在案件本身上去,不要试图从法官身上搞公关、搞突破。通过各种措施,尽量避免当事人将胜诉与社会关系联系起来,淡化诉讼中的裙带、公关意识,强化证据、法律意识,树立对司法公正和法律的信心,逐步达到良性循环。在工作生活中,绝对避免与当事人、代理律师a>单独接触,有事到办公室说,到法庭上说。在会见当事人时,确保有两名审判人员在场,不给消极行为留有空隙。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审判中,在不影响法官中立形象的前提下,积极行使释明权,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办案效率。如在某一起劳动争议a>案件中,原审法院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二审审理中,笔者及时告知本案审理的可能后果,维持原裁定或裁定发回重审,对案件实体问题,告知当事人不必在详细举证,应重点从主体资格等可能影响诉讼程序的证据、说理上展开,既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又加强了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工作的理解和认同,减少因对法律不了解而对法院公正程度的不合理怀疑。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举证或者因社会不合理因素导致当事人不能举证的,法官应根据申请,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对社会弱势群体,因经济困难,举证成本难以自行负担的当事人,亦应积极主动地行使法官调查权,避免因贫富差距导致法律形式公正、实质不公正现象的发生,尽最大程度缩小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距离。如在审理一起宅基地纠纷案件中,笔者为查明真相,曾先后次到实地勘察。在一起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隐匿银行财产,原审法院因工作不细致,没有得到银行的有力配合,经过艰苦细致的查询,终于从银行发现了近两万余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当事人挽回了巨额损失,给不讲诚信、道德意识缺位的另一方当事人以沉重的打击,极大程度地增强了公民通过法律获取正义的信心。


  七、鼓励案件旁听。在采取前述措施的情况下,旁听人员越多,则越有利于司法独立与公正意识的宣传,扭曲的社会诉讼因果关系则越容易在正义的宣示中消融、瓦解。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76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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