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的精髓——中石化“捆售”清洁剂一案的思考
据《法制周报》报道,2007年4月初,湖南律师a>宁清平A>在清点平时出差的发票和收据时,发现加油站的发票上印有“此油价已含0.07元/升清洁剂价格”的字样,经过一番研究,与文志纯律师a>一致认定,“中石化的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中石化在所有的汽油里加入清洁剂,使得车主在加油的同时必须加清洁剂,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违背消费者的意愿进行搭售”。于是,他们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将中石化湖南石油销售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强制消费的价款共计8.3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a>,一星律师a>事务所的叶翔锋律师a>受托担任代理律师a>。法院已经受理。据悉,这是中石化近年来首次因收费问题遭起诉。生活中,诸如这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消费现象,其实是司空见惯的。消费者在霸道的经营者面前,无疑是柔弱的。一些商家无视消费者的权益,在向消费者身上施加不利益时,要么偷偷摸摸,要么明目张胆;要么以国家政策为理由,要么以曲解法律为借口;要么装模作样不知情,要么强词夺理不认帐。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具体权利,这是判断经营者是否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依据。在这些权益中,消费自由与消费公正是核心,应该成为消费者权益的精髓。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就是要看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有没有完全表达或者实现消费者的自由意志,以及有没有享受到最基本的消费公正。其中,选择权和知情权,就是消费自由和公正的具体体现。消费还是不消费、在哪里消费、何时消费、消费什么、消费多少、消费什么档次等等,消费者都有自主的选择权,否则消费自由即难以体现;消费项目是什么、有哪些内容、价格构成及高低等消费信息,消费者都有知情的权利,否则消费公正便是空谈。失去了消费自由与消费公正的消费行为,严格说来不能算作理性消费,只能说是“莫名挨宰”。
中石化作为经营者,在为用油客户提供汽油时,应该有告知用户汽油价格构成的义务,如果没有提前告知用户“油价已含0.07元/升清洁剂价格”,而只是在用户消费过后才在出具的发票上写明,应该认定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与消费自由和消费公正的消费价值背离。道理很简单,虽然有资料称,汽油洁净剂是一种特殊的汽油添加剂,在行驶的汽车中加入清洁剂,可以有效清除汽车由于长期使用产生的积炭,从而大幅降低在此类状态下所产生的尾气污染,并能够有效地使车辆保持原来的设计尾气排放水平。但经营者却不应在消费者毫不知情的状态下,以及在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情势下,擅自加入清洁剂并计入加油价格。
在不少消费领域,消费者的消费自由与消费公正难以确保。许多消费项目或者有关消费信息并未被提前告知消费者,有的是在事后相关单证和票据上载明,有的是在消费者发现问题后才予以解释,有的则干脆不作任何说明。尤其在一些带有垄断性质的行业,这种现象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要是不高,只去消极认亏而不去积极争取权益,那么将会助长有些经营者的这种不法行为。消费自由的对立面是经营强制,消费公正的对立面是经营不公,强制性经营以及违反公平正义的经营行为,都是对消费者权益与经营秩序的侵害,经营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南两位律师a>就不知情的“清洁剂价”向法院提起诉讼,无疑带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来,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不能进行公益诉讼。在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之前,更需要大量的公益诉讼实践,以推动我国公益诉讼立法。能够发生公益诉讼的领域很多,但我认为在消费领域应该是表现最为普遍的,也最容易发生公益诉讼案件。消费者应该积极承担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当消费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忍气吞声,而应拿起法律武器为权利而斗争。特别是当涉及与大众消费利益密切相关的消费行为,更应该理直气壮地依法与经营者平等对话,为更多的不特定消费者维护权利、伸张正义,以捍卫消费自由与消费公正的价值地位和尊严。两位律师a>在中石化消费后,敢于运用自己的专业和职业优势,将中石化告上法庭,这本身就是一起可圈可点的公益诉讼范例。即便是没有这些专业优势的普通消费者,也应该提高维权意识,遇见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经营行为,及时地“打抱不平”。
因为,消费者在公益诉讼面前,是最有发言权的,也是最有可能成为消费领域公益诉讼领头羊的群体。公益诉讼应该从消费者做起,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捍卫消费自由与消费公正之消费者权益精髓的尊严,也有利于为中国公益诉讼逐步开垦出肥沃的生存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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