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拍卖中的物权困境
杭州市,国际大酒店正在举行“2004秋季中国书画拍卖会”。拍卖中突然风波骤起,在小品拍卖专场上,中国美术学院国画系教授、65岁的马其宽在拍卖现场宣布,拍卖的14幅画作是他在19年前遗失的,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院起诉,拍卖必须停止并归还原物。一场风波突然而起,搅得拍卖会差点不得进行。这是不可以的。原因是拍卖属于特殊形式的买卖,其秩序和信誉必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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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者为拍卖?按照法律的定义,拍卖是指将拍卖物卖给出价最高者,而对多数竞买者为要约诱引,以应买人的出价为要约,由拍卖人以拍板和其他惯用的方法对出价最高者为卖定的表示的买卖。因此,《合同法》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都要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而不适用一般买卖的法律规定。
拍卖为什么要有特殊的程序和要求?就是因为拍卖是公开竞价,拍卖的结果和形式必须保障。在一个公开的特定场合,对一件特定的物品进行公开竞买,多数竞买者相互出价,进行竞价,最终由出价最高者与拍卖人成立买卖合同,并发生法律效力。假如没有一个特定的形式、特定的秩序对买卖结果进行保障,那么,就会发生拍卖之后又无效的结果,那样的话,拍卖就失去公信,没有人相信拍卖的效力,谁还会到拍卖会去竞买呢?因此,为了保障拍卖的公信力和保证应买人能够确实买到拍卖物的所有权,在拍卖进行当中,禁止任何人扰乱拍卖秩序。拍卖人和竞买人以外的人在拍卖场所紧急叫停,是违法的,是不能允许的。马教授在拍卖现场紧急叫停,显然不符合法律,是不正确的。
现在的问题是,马教授确实认为拍卖会所拍卖的物品是自己丢失的物品。难道就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珍贵收藏就这样得而复失,让人买走吗?
如果说,拍卖会经过合法的程序拍卖的拍品是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的物品,或者是其无权处分,而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在事先审查程序中也没有发现这些问题,那么,既然已经开始拍卖程序,就必须保证拍卖的法律效果。这里除了是特殊的买卖形式,需要有特殊的规定之外,还适用民法的善意取得规则。那就是,无权处分人出让其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的物品,如果买受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那么即使如此,也买卖成交,买受人取得出让物的所有权。既然如此,那拍卖物的真正所有人岂不是由于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就要受到损害了吗?对此,法律规定,善意的买受人取得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该标的物的真正所有权人的保护,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即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对阵真正的所有权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出卖人委托拍卖的拍卖物属于无权处分,即使是盗赃,但是一经拍卖卖出,拍卖物的真正所有权人也无权追回该物品。对于自己的损失,只能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则,拍卖物的真正所有人向拍卖物的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承担民事责任,依此来救济损害,保护自己的所有权。
值得研究的是,马教授并不是单单在拍卖会的现场紧急叫停,而是在拍卖会之前,就对拟进行拍卖的拍品的所有权提出了主张。这样做是不是正确呢?
我认为,出卖人委托拍卖人对物品进行拍卖,事先应当对拍品的权属进行审查,最起码应当是权属的形式审查,以保证拍品的权属不存在瑕疵。在拍卖开始前,马教授向拍卖该物品的丽泽拍卖公司提出了权属的异议,这时候,丽泽拍卖公司应当就此进行拍品的所有权调查,以保证自己拍品的所有权不发生争议,即使是要对出卖人以及拍品的情况进行保密,那么也应当在马教授对拍品的所有权提出起诉要求进行确权的时候,停止拍卖。拍卖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对权属有争议的拍品进行拍卖,显然有过错。因而,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拍品的所有权归属于马教授,那么对于马教授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拍卖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出卖人对于原来属于马教授所有的藏品已经享有所有权,那么,马教授就无权对此请求损害赔偿,而应当继续寻找侵害自己所有权的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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