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ll 发表于 2009-3-18 18:54:59

红头文件:备案审查还是司法审查?

  如何避免“红头文件”违反效力更高的上位法的规定,又如何避免“红头文件”相互之间的冲突?针对这些问题,全国已有31个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起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专门处理“红头文件”“走形”、“打架”等问题。
  备案审查,在行政法中,应该是隶属层级监督的范畴。基于行政级别的备案审查,虽然程序简便,效率较高,既可以主动监督,也可以根据投诉被动监督,甚至能直接撤销不合法的“红头文件”。然而,基于行政层级的备案审查同样有它不可逾越的局限性。??
  备案审查,是以行政首长及其办事机构为载体的,本质上依然属于行政机关自我监督检查的性质,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和上下级之间的“自我保护”意识,往往使得这种备案审查再次落入“内部人控制”的窠臼。备案审查的监督主体并不具有独立性,面对这样的“红头文件”,即使违法,上一级的审查机关在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之下恐怕也难以做出决断。
  要把红头文件纳于法治的框架之下,首先就得知道红头文件中的这些“霸王条款”从何而来。早有研究者指出,在现行的行政法律体制下,“红头文件”享有充分的司法豁免权。用老百姓的话说,“红头文件是告不倒的”。
  人民法院虽然是合法性审查的主体,但是,从现状来看,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却只能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但不能宣告或确认其违法或无效,更无权撤销。众所周知,我国行政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可是,对于行政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事项是否适当的问题,司法一般也不予干预。
  实质意义上的“司法豁免权”才是红头文件“瑕疵”频出的根本原因。在当前对红头文件的监督体制中,对于“备案审查”所存在的局限性,有学者寄希望于人大的监督职能。但是,从目前来看,中国的人大代表并非专职,而且人大尚未设立专门的违宪或违法审查机关,再加上立法任务繁重,可以说,人大的监督和审查能力更是有限。相反,司法机关作为只忠实于法律的裁判机关,在对红头文件的审查中,理应扮演最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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