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3shan 发表于 2009-3-18 18:55:14

反思又一个冤杀案

  18年前湖南麻阳发生一宗碎尸案,失踪的贵州籍女青年石小荣被警方认定为被害人。麻阳县高村乡马兰村村民滕兴善被定为重点怀疑对象,继而于1989年1月28日被判处死刑。然而,当年的“被害人”石小荣至今却仍然活着。日前,滕兴善的儿子滕辉和女儿滕燕,已正式向湖南省高院提出了申诉,请求法院宣判滕兴善无罪,并恢复名誉,为父亲洗雪沉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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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读着这则报道,心头是沉重的,因为滕兴善又是一个被冤杀的人,而造成这种冤杀的结果不正暴露出我国司法体制和司法理念中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吗?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滕兴善被冤杀案做一反思。
  首先是死刑核准权下放。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不但应该有一套非常严格的程序控制,而且也应当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掌管。我国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a>》对死刑的核准明确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掌管,各高级人民法院只能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这是完全符合国际通行惯例的。然而一个设定很好的司法制度却好景不长,仅仅运行了不到四年的时间,就在1983年全国实行的“严打”之中发生了变化,这个变化主要源于立法机关对《人民法院组织法a>》进行的修改,将“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就是有了这样一个条款,把本来应当由最高法院行使的死刑核准权,一夜之间下放到了各高级人民法院。这一下放使随意性产生的恶果足以吞噬着我们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让公平正义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其次是司法理念滞后。长期以来有罪推定思想在司法人员的头脑中已经形成,这主要源于1979年的刑法和刑诉法没有对无罪推定作出明确的规定,尽管在那个时候一些学者从法理的角度对有罪推定产生的危害进行抨击,但毕竟不是法律规定,使有罪推定在一定程度上有了市场,并且直接影响到以后的执法。当1996年3月和1997年3月对刑诉法和刑法重新修订后,正式提出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和“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然而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却不能在短期内根除,使有罪推定仍然有着较大的空间,一些侦查人员侦查技术落后和侦查行为的粗糙,只能辅助以非司法理念的手段,审判人员也仍旧沿用长期形成的有罪推定思维进行司法,正是在这种有罪推定之下,刑讯逼供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甚至在一些地区还比较严重。因此,彻底更新司法理念,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就成了司法实践中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
  再次是各种不符合司法程序的口号干扰公正司法。打击和惩治犯罪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不可能通过一两个运动就能将犯罪消灭,但是我们差不多每年都要来个一两次大规模的惩治犯罪活动,而在打击和惩治犯罪中经常会提出一些口号,提的最多和最普遍的就是“严打”和“从重从快”,当这些口号提出的时候,就取代了法律原有设定,使正常的司法程序受到干扰,是一种典型的人治行为。
  通过反思,我们已经发现,这些显见的弊端已经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如果不迅速革除,将会有更多的冤案发生,像滕兴善这样被冤杀的案件就不可能减少。我们急切地盼望死刑核准权尽快归位,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迅速转变,不要再沿用过去那种运动式的方式来惩治犯罪。

  (作者系江苏省高邮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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