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40 发表于 2009-3-18 18:55:18

刑事二审之“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有一定的时效设计,到判决时必须要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结论,这就是司法活动比其他认识活动容易发生错误的地方。不久前发生在湖北省的佘祥林a>“杀妻案”,在荆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佘祥林a>死刑后,佘祥林a>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院审查后发现该案无法形成证据锁链,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其实高院已经意识到了该案在证据上存在很多疑点,本应直接作出无罪判决,但它却采取了发回重审的做法,间接导致了冤案的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我国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亟待修订完善。
  在我国,无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经过审查后,都规定了三种处理结果,即维持原判,变更原判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从防止被告人被错判的角度来看,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发回重审,确实比直接维持原判要好。但是,我国刑事二审的发回重审由于程序设置不合理,没有次数的限制,不仅造成诉讼效率的下降,也忽视了对有关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加上中国的普通救济程序在基本框架结构设计方面以及法院体制诸如审级制度、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法院独立等方面存在不少的问题,因此从总体上讲,现行的发回重审制度存在不少的“体制内”的司法弊端。
  例如,我国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明确,缺乏可操作设计,使得发回重审带有很大的随意设计。另外,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发回重审与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相矛盾;发回重审的适用有扩大化的倾向,加上我国刑诉法并没有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因而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难以避免循环审判,导致诉讼效率下降;还有,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羁押制度,案件审理的期限往往就是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因此发回重审不仅会使被告人面临着“多重危险”,其人身自由也将因此受到严重损害。另外,在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案件发回重审,违反了责任主义的原则;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重新组合的合议庭由于要顾及本院其他法官乃至当地有关机关或者设计媒体的意见,因而使原裁判中错误的纠正面临较大的困难,难以全面实现第二审程序的目的;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的重新审判难以摆脱上级法院意见的影响。这不仅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容易发生错判。
  在我国改革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重点在于规范、限制发回重审的适用,使发回重审真正成为二审裁判的例外。但是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改革不是一个独立的问题,需要一系列相关制度的保障和配合,否则发回重审制度本身的修改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毕竟,解决发回重审制度不能离开对法院现存弊端的革除。我国法院最根本的弊端是行政化色彩太浓。这种行政化几乎是全方位的,除了上面所分析的管理和领导体制行政化、审判运行机制的行政化、法官选任配备及职级待遇的行政化,还包括法官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的行政化,等等。因此,深入研究和探索法院自主化之路,实现法官的独立,不仅是解决发回重审制度弊端的关键,也是事关我国司法改革a>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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