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版主 发表于 2009-3-19 17:24:36

较大数额没收的行政处罚应否适用听证程序

  为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法律和合理性,保证相对人了解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的充分行使,《行政处罚法a>》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行政处罚法a>》仅列举了三种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听证程序,但不能因此认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种类仅限于此。
  首先,对立法的背景进行分析,《行政处罚法a>》鉴于我国人力、物力和财力有限,从实际出发,仅对比较重大的行政处罚要求适用听证程序。但由于立法之初听证程序尚属新鲜事物,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和适应都需要一定过程,因此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列举,与其说是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还不如说是对责令停产停业等三种较为常见的行政处罚提出了必须适用听证程序的明确要求。而该条中的“等”,作为一种立法技巧,则是为在条件成熟时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留下了空间。
  其次,对法律的文本进行分析,按照法律规范的通常语义,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等”表示的事项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且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行政处罚法a>》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等”表示的事项,应当是指其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行政处罚以外的,并且与列举事项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第三,对没收的性质进行分析,没收是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收为公有。虽然没收不同于罚款,并非对相对人合法财产的剥夺,只是恢复相对人“不法所有”前的财产状态,但较大数额的没收,同样会对相对人的财产状态产生严重影响,一旦违法,就可能造成相对人较大损失。因此,较大数额的没收同样应当适用听证程序,以保证更充分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保证处罚决定的作出更加慎重。
  综上,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没收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行他字第1号《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a>》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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