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规范认定贪官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经过“两高”调研,职务犯罪案件轻刑适用比例偏高《意见》强调,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
《意见》明确了三种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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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
杨维汉)为进一步严格规范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这是“两高”针对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中的突出问题,为坚决贯彻依法从严惩处腐败分子的方针而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经过‘两高’调研,职务犯罪案件轻刑适用比例偏高,有立法、司法、办案机制、案件特点以及社会等多方面原因。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
据了解,《意见》规定的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当中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都是办理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的问题。
“对这些量刑情节明确其成立条件,严格其认定程序,规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根本上解决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上失之于宽的问题,确保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的方针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
《意见》强调,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意见》明确了三种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形,分别是: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为严格“立功”的认定程序,确保立功认定的严肃性,《意见》要求,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意见》还对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予以了限制,规定四种来源不得认定为立功,即: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此外,《意见》区分赃款赃物追缴的具体情形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意见;对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渎职侵权案件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提出了具体意见。
关注“两高”反腐量刑意见
腐败分子立功须本人实施 家属代劳不予认定
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
杨维汉)“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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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宽严相济原则
贪官“坦白”可“有条件从轻处罚”
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
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这里规定的情况属于坦白范畴,但较通常理解的坦白范围要窄一些。“一般而言,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掌握程度如何,均应视为坦白。《意见》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这主要是出于量刑方面的考虑。也就是说,具有本条规定的坦白情节的,量刑上均应不同程度地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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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赃”不同于“追赃” 量刑将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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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维汉)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了解到,本条规定主要明确了三点意见:一是赃款赃物追缴对于贪污和受贿在量刑意义上应当有所不同;二是“退赃”与“追赃”的量刑意义应当适当区分;三是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损失,不影响损失后果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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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机关调查期间自首认定应符合两个法定要件
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
杨维汉)
《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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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
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
杨维汉)
《意见》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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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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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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