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jazSOX 发表于 2009-3-30 10:13:19

贞操权案:昔日重现

  据2006年1月2日佛山日报A6版《抚平暗伤? 司法拯救处女膜》一文报道,2005年9月20日,广西钦州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起刑事强奸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也是我国首例受害女性通过法律途径向犯罪嫌疑人索赔处女膜修复费的案件。广西钦州市南区人民法院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该审委会突破“物质”的法律定义,认定处女膜就是一种特殊物质,所以受害人要求合情合理,应予 以支持。罪犯应当赔偿受害女性处女膜修复费用。这个案件关于这项费用最好定的是1500元。
  一读至此,首先怀疑又遇到假新闻了(看,这就是我的小人之心在作祟!)。因法律人都知道,全国首宗因“贞操权”受损害而提起的精神赔偿案发生在深圳,2001年1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庭判决一强奸被告人(澳大利亚籍)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同时提起上诉。中院二审终审定音:驳回原告的起诉。这个案件当时沸沸扬扬,法学家也各说不一。后来,最高法院的权威观点是同意二审意见的。如此说来,这才是首例,而且司法机关的意见是此类案件不能做另行做民事处理。
  其实,这类问题我所在的法院也遇到过,详见拙作《无辜少女被奸致孕只获赔七十元,是耶非耶?》一文,2001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西某到本村王某某(女,1986年10月出生)家的小卖部买完东西后,发现其独自一人在家,即产生奸淫恶念,遂强行将王某某拉到东卧室内,采取捂嘴、强行脱衣裤等手段将其奸淫。2002年1月11日王某某到市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早孕,并于2002年1月19日在该院做人工流产术。王某某被强奸后因检查、手术共花医疗费76.50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奸淫妇女,且致被害人怀孕流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所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处西某有期徒刑七年;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0元。
  对同事作出的这个判决,我自然不认同,我向他们质问:76.50元对一个年仅十五岁,因被奸而行流产术的少女来说法律还其公道了吗?她会不会对法院的判决、对法律的公正提出怀疑?
  其实,理性分析,还是我的不对。判决性暴力的行为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因为行为人已经受到了刑罚制裁,在服刑之中再执行民事赔偿的判决,很难执行。更重要的障碍是程序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害是否有权要求精神赔偿,当前司法实务界持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从刑法第三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看,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刑事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目前在性暴力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诉讼程序的障碍。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没有规定对犯罪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因此,对性暴力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于法无据。有人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其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既浪费司法资源,又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在法院,对一个案件需要设立不同性质的两个合议庭,进行两次对同一事实的调查,做出两个判决。在当事人,要进行两次不同性质的诉讼,使其负担大大增加,尤其是对受害人造成新的痛苦。
  于是我感慨,法官又不能违法审判。只能寄希望于将来,通过立法程序修改这个不合理的法律制度,建立全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受害人是无辜的。
  重温这三起案件,我认为广西法院的做法还是有违现行法律的,当然,我也承认这种方式可能更为大多数老百姓所认同。但法律就是法律,不能因个案的不公平而故意违反它的规定,这一直是法呆子的主导观点。
  世少法呆子,遂使法治难成,信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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