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居“代议自治”的相对合理主义
据媒体报道,近日,北京东城区东四街道铁营社区居委会副主任焦志瑜向“居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了工作报告,并接受了“常委会”的审议。该“常委会”经居民代表会议赞同成立,由15名居民组成,行使居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利,协助并监督居委会,促进社区自治。事实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里并没有“居民代表大会”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提法,尽管参加居民会议的只是居民代表。所以,“常委会”在性质上接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里的村民代表会议。
由“常委会”“代议”,并非所谓“精英政治”深入基层,因为居民会议召集难,而居委会通常又不愿意主动召集,导致居民会议对居委会的监督功能基本落空。
问题是,用“常委会”取代居民会议的基本职能,合法吗?
对社区内的重大问题,多数“常委”的意见难以代表全体居民的多数意见。按说,“常委会”只能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如果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公约明确规定“常委会”决议的效力等同于居民会议,应当承认其决议对每位居民都具有约束力。
那么,“常委会”的决议,“居委会必须无条件执行”,合理吗?如果居委会认为决议不当,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复议。否则,失去救济的居委会和失去制约的“常委会”,都可能成为社区自治的绊脚石。即便“常委”们是经过居民选举产生,也不能保证他们集中了民主。
铁营社区的“民主政治改革”要是放在村委会,情况则复杂得多。
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工作关系是指导、支持和帮助,对村委会组成没有人事权。巩固基层政权,确保政令畅通,关键靠镇党委对村支部的领导。于是,村“两委”围绕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始终进行着权力博弈。如果“村支书”镇不住,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就缺乏保障;如果“村主任”无能,村民脱贫致富就困难;如果村“两委”相互勾结集体腐败,干群关系就恶化;要想让村民、“两委”和乡镇之间都和谐,必须找出一条中间路线,供各方利益妥协。
福建泉州有个前黄镇,近些年推行村务民主听证受益匪浅。从村干部绩效听证,到村务决策听证、执行监督听证,再到村民提议听证,越来越多的村民享受着自治的权利。每次听证的参加者,有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老协会、企业负责人、本村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镇驻村干部、青年和妇女代表,共计60至80人。
听证的作用是间接的。有的村干部在民主测评中满意率低于70%又不思整改,结果被提交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的村“两委”公示的拟办事项方案赞成率低于50%,只能重新改进,下次再来。通过民主听证,一些诸如办企业、建新村、盖学校、铺水管、修公路等大事拍板并落实;一系列上访难题和矛盾纠纷迎刃而解;干群关系密切了,村财管理规范了,乡镇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加强了。
但是,问题同样存在:由听证对象表决本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合法吗?
在前黄经验推广过程中,上级组织部门进行了部分“矫正”,将听证代表人数降到20人,但听证决策必须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方能交付村“两委”实施。如此一来,听证变成了咨询性程序,只是为村民代表提供决策参考。显然,这并非前黄的初衷。
对此,该镇党委书记邱彬侨希望有关专家学者能从法理上论证“代议自治”的生命力,确保基层民主实践沿着有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前进。
相比之下,铁营的“常委会”因为增设了组织机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而前黄增设的村务听证程序,属于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可以自行约定的内容。
作为听证制度的完善,首先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听证的相关细则;其次,在听证对象的选择上注意利害关系者与非利害关系者之间比例的把握,并保证村民代表的参与率;再者,通过公示听证结果作为救济来解决民主决策的公正与效率冲突。公示期内如果超过十分之一的村民提议或者村委会认为有必要,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表决;最后,决议执行情况,也通过听证实现民主监督。
“代议自治”有利于预防基层组织人民职务犯罪,有利于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有理由继续摸着石头过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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