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农 发表于 2009-3-31 18:40:37

离婚要求损害赔偿需慎重

  新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体例,也为制裁有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目前审判实践看,在离婚时提出此类主张的当事人中,女性占到绝对多数,然而结果能够支持的比率却很小,原因何在?


  案例一:2005年12月,李某起诉丈夫赵某离婚,林某提出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一是丈夫酗酒,醉酒后经常对其进行打骂,二是一年前原告从家中搬走一直在外面与她人同居。赵某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的请求。庭审中,只有一位李某的姑姑出庭作证,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李某也未能提交更有利的证据。法官最终驳回了赵某的该项请求。


  案例二: 原告仁某去年8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林某离婚,经过法院调解后撤诉。此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从家中搬出,开始与妻子分居。今年1月,仁某再次起诉,再次要求与妻子离婚。林某虽然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仁某对婚外恋一事矢口否认,林某向法庭提供了旅行社提供的仁某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一同外出旅游的登记材料、第三者居住小区保安的证言以及派出所报警证明等。法院最终确认了仁某同居的事实,并判令仁某赔偿林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


  两个案例的基本案情大致相同,缘何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根据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不难看出,当事人的举证决定了判决的结果。案例一中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举证难”已经成为受害人与获得赔偿之间很难逾越的鸿沟。


  “谁主张,谁举证”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时也不例外,举证不能将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因离婚案件有其特殊性,从目前案件审理的情况看,“举证难”主要是三个原因(一)婚姻的绝对隐私性。夫妻生活属于双方的隐私,夫妻关起门来过日子,他人也很难知道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二)行为的隐蔽性。过错方有重婚行为或是与他人同居必然是极为秘密的,对方甚至十几年、几十年都不知情。即使听到一些传闻也无从查究。(三)利害关系。知道夫妻双方真实情况的人,一般来说主要为亲属和紧邻,而这些人通常与一方或是双方有厉害关系,因此知情人不愿出庭作证。


  法官对通常情况下的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方式作了一下分类:第一类当事人陈述,主要包括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婚姻状况、夫妻感情所做的陈述;第二类书证,包括证词、情书;第三类物证,主要为反映一方有过错的照片;第四类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及手机短信。 正如本案,通常情况下,受害人所举的证据具有单一性、证据相互之间无法印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等特点,大大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


  法官建议:一、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的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些规定无疑是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主体的一种特殊援助。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知道案件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


  二、在诉前留心收集证据,在证据比较充足时再诉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因此,离婚时证据不足时,可以考虑先解决离婚问题,尽快从不幸的婚姻中走出来,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


  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最好是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厉害关系,可以考虑负担证人到法庭的路费,鼓励证人出庭作证。


  四、要求数额不宜过高。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衡量后再作决定。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离婚要求损害赔偿需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