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标准按农村户口还是城市户口:法院判案究竟应以何为依据?
据《法制晚报》2月11日报道,因公交车紧急转弯,车上一老人摔倒后死亡,经过长沙两级法院审理,死亡赔偿金由一审的20万元降至二审的8万元左右。差距如此之大的主要原因是死者为农村户口。对此,死者之子不禁感叹:“农村人的命就比城里人低一等吗?”其实这涉及到法院判案的依据问题。许多人似乎明白,却又不明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本案中,双方除了在事实的认定以及对责任的认定方面存在异议外,在赔偿多少问题上也存在明显分歧,亦即在参照赔偿标准方面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且先看蔡某的相关情况,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如今已随身为长沙市民的儿子居住,并在该城市生活了多年,俨然是一个城市居民。咋一看,这死亡赔偿标准还真得适用城市居民标准核算。再看法院之判决,一审法院也是参照城市居民标准核算的。不过,作为终审法院的中级法院却认为一审法院在赔偿金核算参照标准方面有误,亦即在法律适用方面不当,因此进行了改判,最后适用参照的是农村居民标准,将赔偿金从一审的20万将至8万元左右。两审法院判的死亡赔偿金竟相差12万元,难怪死者之子感叹城市人与农村人生命价值之不平等了。
但是从法律角度上说,中级法院关于赔偿金的判决是合法的,有理有据的。在死亡赔偿金方面,其最后参照农村居民标准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事实根据是蔡某未进行户口迁移,还是农村户口的事实。这判决在赔偿金参照标准的法律适用方面没有什么不对,严格贯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案件审理原则。
但是为什么会引发当事人的上述感叹呢?实际上,这是他们从公平角度看待的。目前城镇化脚步加快,城乡差别正在慢慢缩小。许多农民涌入城市,融入城市,一个个俨然是城市居民。这些来自农村的居民在生活方式上,在消费水平等各方面与城市居民差不多,因此如果没有户籍限制,他们似乎已不是农村居民,倒是城市居民了。但事实上我国还存在户籍管理制度以更充分有效的对人口管理。尽管该制度历来为世人诟病,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但它依然存在着,在短期内无法改变,因此是横亘在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之间的一道无形的隔离墙。也正是因为户籍制度的存在,而这些农村居民又未进行户籍迁移,所以严格意义上说他们还是农村居民。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在真正的利益衡量面前,一旦出现比较的时候,双方的差距就立即显现出来了,城市居民的标准明显高于农村居民,所以农村居民才会感到其中的“歧视”意味,也才会引发他们的所谓“不公平”感叹。
就本案来说,他们实际上在说,法院审理案件为什么不顾死者在城市生活了多年的事实,而仅仅机械的参照法律条文,紧紧抓住已严重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所谓的户口问题,从而参照了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金核算呢?这使人感到法院的“不近人情”,似乎让人感到法律的“不公平”。也许他们所希望的是法院不应仅仅依法律条文来审理案件,在适当时候应 “法官造法”,应行使一下“自由裁量权”,应起一下“平衡”的作用。
那么法院究竟应该怎么审理案件呢?笔者坚持以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根本原则,不能因其他的情感问题而影响判决,不能因法律之外的原因而改变判决,因为这是不合法的,也是作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出现的。中级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是不存在问题,可以说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忠实的执行了法律。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很明确的情况下,法官才允许适当的“自由裁量”,才允许法官适度的“造法”,才允许进行所谓的“平衡”调节。而只要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不能够有法不依,擅自乱判案,否则是严重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责任追究。
在本案中,作为终审法院的中级法院在赔偿金的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而所谓的不公平问题,根源在法律规定上,也就是说是法律规定赔偿金核算标准因户籍而不同在一些情况下是不公平的。如此看来中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因为依据了可能存在公平争议的法律规定而作出了判决,才有当事人对判决之公平与否的质疑。而要对这种情况进行预防,就需要考虑是否得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正。毕竟,这种类似的情况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的深入会越来越多。而就这些情况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考虑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者由相关权力机关对原有的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更新与完善。不过应该看到,城乡差距在长期内还是存在的,短期内无法改变。但可以对在城市生活、务工等的农村居民在一些特殊领域进行特别的立法以保证他们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至少是“不歧视待遇”。比如就本案来说,对已融入城市的,在城市已经生活多年的农村居民蔡某,其死亡赔偿金在以后新的法律规定中是否可以考虑参照城市居民标准进行核算赔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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