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亲子鉴定的立法处于空白状态
不少新闻媒体报道与亲子鉴定有关的案件后,一些人认为法院已对亲子鉴定敞开大门,不配合者将一律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实,这是对法院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误解。3月22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与亲子鉴定相关的抚育费纠纷案终尘埃落定。法院不仅未支持原告方的亲子鉴定申请,而且驳回了原告小洋要求被告黄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小洋的母亲秦某,系海安县人,汽车驾驶员。被告黄某则系海安县农民。秦某与黄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鸣凰镇打工时相识,但具体时间双方说法不一。
1995年正月,秦某按民俗与章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0日补领结婚证。 1996年1月19日,秦某生一子取名小洋(即本案原告)。2003年3月12日,秦某与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民事调解书主文明确:婚生子小洋随秦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章某的婚前财产自愿赠与其子小洋所有。
2005年9月27日,小洋的母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一纸诉状将黄某告上法庭,要求黄某给付子女抚育费。在海安县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某与小洋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作亲子鉴定。法院依法通知黄某配合,但黄某不同意做鉴定,亲子鉴定无法完成。
原告小洋之母亲秦某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黄某同到常州市武进区鸣凰镇纪市村曹桥埠吴某家的织布厂打工。黄某以夫妻关系不好为由,与我谈恋爱。1995年,我们两人又同到该地打工,并同居生活,导致我身怀“六甲”。黄某承诺离婚后与我结婚,但其言而无信,欺骗了我。万般无奈之下,我只得与章某恋爱并仓促结婚。事实上,小洋的的生父非章某,而是本案被告黄某。现要求被告黄某给付此前的抚育费80000元,并在今后每年承担抚育费8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秦某所述我与其于1995年同到常州打工、同居不是事实,其所述我曾承诺离婚后与其结婚亦不是事实,故秦某怀孕与我无关,其子小洋与我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我不应承担原告小洋的抚育费。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对抚育费给付的支持,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原告小洋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而原告方所举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尽管原告方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被告黄某不同意作鉴定。因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从严掌握,且法律未授权法院强制进行,故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亲子鉴定。一方拒绝作亲子鉴定时,要推定父子关系的存在,必须以原告方完成一定的证明责任为前提。秦某自称其与黄某同在常州打工、同居、怀孕,受骗后迫于无奈才与章某结婚,而原告小洋是秦某与章某按民俗举行婚礼后近一年才生下的,现认定黄某与小洋之间的父子关系,明显有悖“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之生育常识。同时,秦某提供的证据至少形式上证明小洋的父亲系章某。法院民事调解书亦载明小洋系秦某与章某的婚生子。在原告方未完成一定的证明责任,被告黄某又拒绝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推定黄某与小洋之间的父子关系是不妥当的。综上,原告小洋向被告黄某主张抚育费依据不足,难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中称:原审根据小洋出生年月及生效调解书认定章某为小洋生父依据不足。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可确认黄某为小洋生父,即便黄某拒绝配合亲子鉴定,仍应推定小洋与黄某间父子关系的存在。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再次要求做亲子鉴定,但被上诉人黄某仍拒不同意配合鉴定。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亲子关系认定事关双方当事人的血缘关系,并涉及未成年利益保护、现存相关家庭的感情冲突和诸多潜在利害人的利益冲突,对家庭、社会的稳定十分重要,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上采用严格证明标准。本案上诉方仅提供了被上诉人黄某在公安部门的反映记录及有关证人的书面证明,但公安部门的记录不能反映黄某与秦某间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提出书面证言(有关企业主)亦未到庭作证,同时期秦某与章某已形成婚姻关系,故前述证据不足以使法官作出小洋与黄某存在亲子关系的认定。加之,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亲子鉴定要求从严掌握,现被上诉人黄某不同意配合鉴定,法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黄某拒不配合而推定亲子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既然不能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故其要求给付抚育费的主张亦难以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时,法院推定亲子父子关系成立的条件问题。
亲子鉴定是指通过人类遗传基因分析来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目前,国内外进行亲子鉴定的试验手段主要有血型检验和DNA多态性检验两种。我国基本法并未对亲子鉴定作出具体规定,从立法角度而言处于法律空白状态。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这是我国目前涉及亲子鉴定的唯一司法解释。该《批复》中规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以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其本身就很原则,也很模糊。同时,这一解释颁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1991年)施行之前,还特别强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2001年)中所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相违背。司法实践中,当一方申请亲子鉴定,而另一方拒绝配合时,就会产生很大争议。上述新的民事证据规则施行后,不少法院确实以推定方式认定了不少亲子关系,那么这种推定是否可以不加限制地加以使用呢?在作出结论前,我们必须弄清下列问题:一是亲子鉴定的可靠性问题。过去由于鉴定技术的局限或管理的疏漏,曾经发生过亲子鉴定失误的事件。尽管目前鉴定技术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就全国范围来说,这一技术掌握和运用尚不平衡,加上有关法律规定的欠缺,管理不严格、不规范,发生鉴定失误的可能性不能完全避免。就如做CT一样,同样一部机器,不同的医生给不同的病人看病,得出的病情也可能不同,这与医生本身掌握和运用技术的水平有很大关系。二是鉴定结论的认定事实中的作用问题。基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具有绝对性,因此《批复》明确其“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后才能作出事实认定。三是法院能否强制拒绝配合一方做亲子鉴定问题。根据基本法理,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目前,我国并无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法院可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因此,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时,法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申请作亲子鉴定的一方首先必须从形式上举出一定证据证明“两性关系”的存在,否则法院连其鉴定申请也不应受理,这与受理测谎申请的道理类似。当被申请方当事人拒绝提供血样作鉴定时,如申请方能完成一定的证明责任,即举证证明男女间有“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那么,法官在作自由心证时,内心确信应向有利于申请方的方向发展,可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如某起案件中,女方(申请方)举证证明,男方(被申请方)在女方剖腹产手术中,以女方丈夫身份在医院住院许可证、医疗服务告知书、输血治疗同意书、手术议定书、麻醉前访视小结上签名确认。孩子出生后,男方给孩子取了名,并在小孩出生证上的父亲一栏中登记了自己的名字。在此情况下,男方拒绝配合作鉴定时,法院就对男方与小孩父子关系作了推定,并判决其承担抚育费。当被申请方当事人拒绝提供血样作鉴定时,如申请方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男女间有“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那么,法官就不能无端作出推定,只能驳回申请方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亲子关系推定本质上是以一定的证据条件为前提的。
本案中,申请鉴定方在被申请方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男女间有“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因而,法院难以推定亲子关系的成立,自然会驳回原告方有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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