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hcwrd 发表于 2009-4-5 17:19:31

劳动合同法要不要平等兼顾用人单位的权利?

??? 首先声明,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不应有疑义。本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并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引起了热议。本来对这部法律没有什么研究,但读了佛山日报2006年3月27 日A2版《劳动合同法a>应平等兼顾用人单位的权利》,还是想说说这个话题。
  文章说,
  出于对国家立法活动的关注,笔者细心研读了这部《草案》。我的总体感受是,这是一部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法律,但它没有平等兼顾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
FONT>  就我的理解,《劳动合同法a>》自然应该是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的一部法律,同时由于资方单位与劳方之间实际上存在的力量上对比的差别,所以该法律理应本着同情弱者的原则倾向于对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进行切实的维护方面。员工与企业相比,总是处于弱势的地位,在实际生活中,我们看到过太多的因企业处置不公而引发的劳资矛盾,在这些矛盾事件中,不仅员工的合法权益遭受肆意地蹂躏,就连肩负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责的工会主席有时候也不能幸免,例如前些时《工人日报》报道的安徽飞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工会副主席陈炳扬代表工人维权却导致下岗的事件。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如果不担负起维护他们权益的职责,不有针对性地进行规范,而是搞温情的平等保护主义,留下太多的法律空间,那么后果是令人担忧的。
  这一点我相信论者也是消费者,你和商家买卖东西时自然也是平等的,但你不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倾向于保护消费者(也就是你的利益)吧?
  做人要厚爱,不能自己有个好一点的工作(甚至处于社会的上层)就来空谈平等吧?
   首先应当承认,这部由劳动保障部起草的“未来的法律”,很好地总结了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践经验,并有针对性地吸收了一些发达国家劳动合同制度的立法成果,是一部较为科学的法律草案。
FONT>  其实,这个问题我还不同意。这部法规好不好,我倒没底,就我国现有的立法技术,我看达到这一目标有些难。
  反正法学界的大跃进也不止这一次!最近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经常听到的一句话是:法国民法典是十九世纪民法典的代表,德国民法典是二十世纪民法典的代表,那么,二十一世纪民法典的代表将是中国民法典!(转自http://ningyuanm.fyfz.cn/blog/ningyuanm/index.aspx?blogid=48130A>)
  但是,该《草案》在解决了欠薪救济、劳务派遣、试用期限、同业竞止、中止解除、无效撤消等亟待厘清的问题,也暴露出了未兼顾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权责不对等、法律过多干预等立法硬伤。
FONT>  这又不对了,我个人理解这部法就是劳动合同干预法,否则直接利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来约束劳动合同关系即可,何需费时费力来制定这劳什子?
  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没有明确排除,但有名合同里没有该合同的类型,且我个人认为劳动合同人身性更强,这样理解劳动合同是难以受合同法调整的。我在司法实务界,就是竞业禁止条款的适用也更多是用劳动法上的有关条款来确认效力,鲜有引用合同法者。
  众所周知,任何一份民商事合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议。缔约双方地位平等是一切民商事合同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也不例外。事实上,该《草案》第四条亦明确规定了缔约平等原则。但令人遗憾的是,平等原则并没有很好地贯穿在《草案》的各个条文中。
FONT>  我们看草案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我分析立法宗旨很明确,“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是有顺序的,第一是合法,如最低工资制度、禁止童工制度等而同之。
  纵观《草案》65个条文,其中用于课以用人单位义务或者限制用人单位权利的“应当”或“不得”就有59处之多。也就是说,几乎每个条文都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的。相反,同样功能的“应当”、“不得”出现在劳动者身上,整个《草案》不足18处。
  仅从这种义务性法律用语多少的对比上就可以看出,《草案》太过于侧重甚至偏袒劳动者了,它没有平等地兼顾甚至漠视了用人单位的某些合理性权利。
FONT>  其实,不得与应当确实是一个立法的倾向问题,但不能以此就认定不平等。我们知道刑法规定的此类东西最多,但仍不妨碍我们的刑法成了保护被告人、忽视被害人的法律。其实就这些规定的效果我也不乐观。据2004年抽样调查统计,在单位就业人员中,劳动合同平均签订率与2002年相比降低了近十个百分点,特别是建筑业、餐饮服务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仅40%左右,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仅为30%。
  举例来说,《草案》第八条在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方面的告知义务的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而不是劳动者有义务告知,二者在权利义务上截然不同)劳动者的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情况。用人单位如果违反了上述定告知义务,将受到行政处罚并对劳动者承担责任。但如果劳动者提供了虚假的个人资料,又该如何对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呢?《草案》没有规定。相反,《草案》第十八条把不具备相应法定缔约资格的劳动合同归于无效合同。无效归无效,用人单位照样要向劳动者支付报酬。那么问题来了,假如一个研究机构聘请了一位假“博士”或者一个工程公司招来了一个注水的“高级工程师”。在这种情形下,双方的合同可能因缔约主体的资格问题而导致无效。研究机构的研究计划无法完成,工程公司的定单也只能泡汤。用人单位很可能因此而向缔约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用人单位非但只能“自食其果”,还必须得向 “冒牌货”发工资。否则就因违反了劳动合同法a>第二十二条而受处罚。这显然有悖缔约平等和诚信原则,也不符合常理。FONT>
  这就是专家的孤陋寡闻了,现在用人单位招工不了解你的基本情况?这真是天方夜谭,他不问你女孩子有无性生活经历,男孩子家族有无离异就是烧高香了,还说到假学历问题,这责任到底怨谁,还不是现在惟文凭的遗患?
  在现实的劳动合同缔结过程中,尽管用人单位常常居于主导地位,但劳动合同法a>毕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当然,它还有劳动行政管理的功能)。立法在着重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亦应当兼顾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草案》之所以未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过多甚至无原则地保护劳动者,一方面与立法主体的劳动行政管理角色有关,另一方面也与近年来普遍存在的企业欠薪现象不无关联。一般情形下,国家的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正因为如此,立法者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而不能仅仅考虑解决眼前的燃眉之急。只有兼顾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利益的劳动合同法a>才能得到全社会的普遍遵从。


FONT>  这个问题不驳亦可。法应合为时而作,现在的社会问题还没解决,还想着千年大计?这部法律就我看,一二十年足矣,还用想那么远?
  最近因一个劳动方面的调研专门去了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出我所虑,现在劳动者的保护还是个大问题。相信正直的人都会看到这一点。
  1938年,著名作家夏衍发表了报告文学《包身工》。然而,当代的包身工在个别地方、个别企业还仍在复活。劳动力供过于求是产生现代包身工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你不愿干,马上有人干。在就业市场上的弱势地位,使农民工为了工作、糊口而不敢抗争。
  这种情况下,我们的专家你是凭良心为劳动者说话还是作为既得利益享受者搞什么“平等保护”的温情主义,事关立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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