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建立“法官可疑审判行为”档案不妥
据《法制日报》4月17日七版报道,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针对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发现的错误裁判行为,尝试为审判人员建立了“法官可疑审判行为”档案。笔者认为,此举作为一项新的法律监督措施,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建立“法官可疑审判行为”档案,是一种有罪推定的积习。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类似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检察官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发现案件有问题,或者听到当事人有反映,就在“法官可疑审判行为”档案上给记上一笔,由于对如何才算是“可疑审判行为”界定不清,也就会造成部分法官无端受到怀疑,是一种有罪推定思维定势的表现。
建立“法官可疑审判行为”档案,是一种无视法院最终裁决结果的做法。在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有权对其实施法律监督,这种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出庭公诉和提起抗诉来进行的。如果在这些法定法律监督程序之外,再设立一个“法官可疑审判行为”档案,不经法院审理就断定案件有问题,就等于检察机关有了评判案件对错的权力,打乱了法、检两家配合、监督和制约的正常秩序。
建立“法官可疑审判行为”档案,是一种侵犯法官权利的做法。《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仅仅因为法官所办的案件被检察机关认为有问题,或者是当事人对法官所办案件有意见,就把法官记入“法官可疑审判行为”档案,是对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干涉,也是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追究法官责任的错误做法。
其实,为了加强对法官的纪律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法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或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责任追究方式、方法和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了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嫌疑,可能造成错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提醒和督促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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