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盟llc 发表于 2009-4-9 20:04:26

四川车祸赔偿城乡同命同价:具有里程碑的历史意义?

  据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14日法周刊《法治热点》报道,车祸中邬某不幸丧生。邬某是农村户口,但他又在城市生活了十余年,其丧亡赔偿金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还是按城市人口标准来赔?面对11万元的赔偿差距,受害者家属与肇事者最终对簿公堂。日前,法院支持邬某家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该判决在法律界掀起一场“大地震”,业内人士称上述判决具有里程碑的历史意义(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8555A>)。


  首先,我们为这一体现了人文关怀、取消了身份决定论的判决叫好。


  但我认为,说该案的里程碑意义似乎过高。


  我们可以看发表在人民法院报上的一篇题为《黄学军:在审判岗位上实现跨越》的文章。2005年9月的一天,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摆上了黄学军的案头。在佛山打工的广西藤县下黎村的年轻汉子陈某,遭遇车祸不幸身亡。一审法院按照陈某系农村户口的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8万多元——仅为佛山市城市居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的三分之一!如此大的反差数字让黄学军陷入久久的沉思。她感到了作为法官的责任。黄学军翻开了司法解释和省高院指导意见等有关资料,2004年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出台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a>〉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提出了“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6779A>)。


  可见,佛山中院2005年9月份的判决要比四川的判决还早,其实也不止这个判决,应该说广东省高院的内部意见更早一些。


  如果说以上还是广东省的规定,我们看全国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2006年4月3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注: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http://qzfywxt.fyfz.cn/blog/qzfywxt/index.aspx?blogid=79811A>)。


  难道最高院的通知下达了近两个月了,全国法院就没有比四川法院这个案例更早一点的判决?


  如果真是如此,说明我们的上令下达渠道或者说方式还是有些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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