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QMfsUe 发表于 2009-4-13 19:15:32

不是所有的伤口都可以用法律来弥合

??? 曾几何时,人民法院的权力是“上管天下管地”的。这一方面是由于法治化进程中,从昔日强调私力救济而向现代法治的现实必须;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对自身定位的问题,集刑、民、行等一身的人民法院(外国一般有宪法、劳动、州法院等诸多分工),其权力自然不容小窥。从社会角度看,法院的功能调整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法院也因为势力范围的过大而有些案件没有做好事实上也难以做好。因此,近年来,许多高层在不同场合多次强调司法的有限性,彰显了司法机关高层的导向作用,那就是:司法不是万能的。
  在9月29日全国总工会的召开学习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a>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指出,诉讼是处理劳动争议a>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唯一的手段。为了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a>,倡导运用协商对话、集体谈判的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这个司法解释肯定了建立多元化的劳动争议a>处理机制,肯定了劳动争议a>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应有效力,其核心就是促进劳动争议a>得到及时、有效、公正的解决,消除劳资矛盾,减少劳资对抗,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a>的建设。(人民法院报9月30日一版)
  而在同期报纸上,则转载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原载求是杂志2006年第19期的《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a>中的积极作用》一文。提出要推进多样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文章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市场主体多样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多样化的经济主体、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多角度的经济交往,势必对争议解决方式提出多样化的要求,以满足不同主体在不同经济社会关系中对公平与效率的不同需求。发展多样化纠纷解决机制,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也是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样化的必然选择,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调解可以在法官主持下进行,可以在法官指导下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可以在法官指导下由律师a>进行,也可以在法官指导下由居委会、村委会进行。总之,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尽快形成多种调解并举的机制。当前,特别要注意处理好司法调解与其他调处矛盾主体的关系。做好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必须促进多样化调解机制的建立。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也可以进行调解。一旦行政调解等手段无效,当事人选择进入司法程序时,就应及时进行司法调解,并做好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等其他社会调解的衔接。要抓紧研究和摸索行政案件协调解决的新思路,尝试和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同时,要发挥工会、妇联、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交警队、派出所等与当事人联系密切的单位和部门在解决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改变过去司法调解方式单一的状况,激活调解资源,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纠纷。
  法律是什么?正如有论者所指出,法律是一个社会的刚性底线,它所捍卫的是这个社会起码的公平与正义,但它不是万能胶,不是所有的伤口都可以用法律来弥合。
  这可能与我们当前宣传的法律万能论还是有点点差别的。不知道我们的普通百姓、我们的当权者、我们的法院和法官能否适应这一变化和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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