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死刑核准权是否非得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
据新华社北京(2006年)10月31日电?? 全国人大常委会31日下午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a>的决定,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是20年来我国对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所做的最重大的改革。我们知道,1983年以前,人民法院组织法a>曾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因当时社会治安形势十分严峻,全国人大常委会遂于1983年9月将这一条款修改为: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于是这暂时一放就是二十年。弹指一挥间呐!
下放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对于遏制群众深恶痛绝的刑事犯罪活动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这一做法,很快就遇到了司法实践上的难题:死刑二审与核准都在同一个法院,死刑案件缺少真正意义上的监督;各地在死刑标准的掌握上可能不同,造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判死刑。由于上述原因,加上个别法院在死刑案件事实、证据上把关不严,一些地方陆续暴露出个别错案,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可以说,死刑核准权的上收问题已是势在必行。
但我们还知道,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大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法律均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许多人认为,这应当作为死刑核准权上收的最好时机。当然,也有人认为,这些规定与人民法院组织法a>不同,使后者又面临着巨大的法律冲突,既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又把高级法院的核准权保留了(严格讲,这是违反法律的解释方法的)。
其实,这当然是对法律的误解。我们知道法律是有位阶的,刑法、刑诉法是当然的基本法律(仅仅次于宪法),是由人大会议通过的,而人民法院组织法a>的83年修改(包括这次修改)都是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当然能说明法律的地位,即前者高于后者,因此应当认为自上述法律生效后这种权力在高级法院的行使是非法的。如果说这一点有些牵强附会,我们再来分析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在一部79年由全国人大通过,83年由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法律与一部96和97年修改的法律之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到底怎样选择不是简单的像个“1”一样的问题。
因此,我认为现行阶段,立法远远不如执行法律重要。没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单单有法条是没有多大用的。
据说,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最高人民法院就酝酿着收回死刑核准权。可惜,不知何故未果。
当然,按照我的一般观点,有总比没有好,哪怕来得晚一些。因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讲,把死刑复核和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分开,从原来的一个程序变成两个程序,是防止冤错案发生的重要程序性环节,也是“给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多一次在法庭上表述自己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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