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Liang 发表于 2009-4-15 20:51:22

同案异判现象公众难以认同

  有二个同案异判的案例引起人们的关注。一个是湖南省新田县教育局局长文建茂受贿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文建茂的捐赠款可以抵扣受贿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一个是临湘市副市长余斌受贿案,余斌在庭审中提出,其受贿的财物中有近15万元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岳阳市君上区人民法院认为,余斌的收受贿赂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受贿的成立,故余斌的观点不予以采纳,但是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这两个案件的性质基本相同,即受贿款中部分同样用于社会捐赠,但是却得到了不同的法律评价,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也就是本文所要说的同案异判。所谓的同案异判,就是同样的案情得到的法律结果并不向相同,法律评价的结果并不一致。同案异判的表现有两种,一种是定性的异判,即同样犯罪行为性质的不同的法律认定;另一种是量刑的异判,即对同样犯罪行为所判处刑罚的不同对待。与同案异判的道理相同的还有类案异判。同案异判现象的出现,对于我国树立法律权威,确立公众法律信仰具有严重的破坏作用。作为判决的决定者,法院和法官应当努力达成共识,减少分歧,消除同案异判这种非健康的法律事件。


  一、同案异判的危害


  1、危害法律信仰。我们知道,法律是普遍的、同一的、平等的,所有法律适用的结果即案件的判决应该在时间、地域、对象上都要保持同一性,只有这样,法律才是公正的,法律的教育、引导、评价等功能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人们依照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根据判决来服从法律,从判决中得到教育、感化、认同与服从,从而相信法律是矛盾纠纷处理的最后一把钥匙,进而相信法律、敬仰法律。"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对于单独个体来说,信仰法律会使得其工作与生活成为一种法律状态下的生活,即使其不信仰法律,也不会对社会造成本质上的伤害。但是,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法律信仰是支撑着法治国家大厦的基石,如果人民一旦丧失对法律的信心,那么法律也最终变为一文不值,社会秩序也会变成一片混沌。同案异判情况的出现,使得法律的理性变得随意,法律结果体现不出正义、公平,那么人们也就无法相信法律,对法律的信仰也就会随着随意性的法律解释和法律认定而随风逝去,这对于我国本来就薄弱的法律权威形象和群众法治意识基础更是个沉重打击。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由于社会生活总是无限变化的,而法律规范却是有限的、稳定的,并且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并规范未来所有可能发生的事情,所以,法律并不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作出详细的规定,而予以概括化、一般化、模糊化,把具体的判断、适用委托给法官,这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源泉。但是,自由裁量是在客观、理性基础上进行的,在法律所赋予的空间内,克服在主观主义的影响下对法律进行随意化的解释、适用,慎重认定事实、证据及其与法律的链接,从而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结果。但是,部分法官在运用法律审判案件时,并没有对法律的客观性和判决的现实性进行认真思考,对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没有深入研究,对判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利益衡量不足,而是凭着自己的主观感受,在法律赋予的较大空间内随意裁量,为法律的适用打上个人化的烙印,而导致滥用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3、法院系统内部的不统一。法律是同一的,因而,按照三段论的法律思维模式,在大前提法律规定预定、小前提案件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况下,法律的适用结果也应当是同一的,这也就要求同一法院和不同法院的相同案件的判决结果在一定时空内保持一致性。而同案异判的出现,表明了法院系统内部出现了不统一和谐的声音。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各自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把握,而进行个性化的认定,出现同途殊归的判决,统一的法律疆土变成了各自为政的诸侯王国。同案异判出现后,法院并不能主动对判决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符合立法精神、民众正义标准,而对其中相对而言不符合正义标准的判决予以撤销改正,仍然在坚持自身判决的正确性,这样无疑会加重法院系统法治步伐的不和谐,也会让公众产生法院是不是在统一的中国疆土下、执行同一个中国刑法的疑问。


  4、司法权威的难以树立。我们都知道,司法的权威树立有两种途径,一要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判决的绝对执行,当事人、检察机关、法院都要受到判决的约束;另一个要靠判决的公众认同,只有是合法性与合理性俱存的判决,才能得到民众的认同、服从和尊重。光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施,那么法律很容易成为专政、暴政的法律,因此,国家司法的权威地位不是完全靠强制力实现,还要是靠判决的正当性、合理性以及公众对判决的接受程度来实现的。而如果判决有了相对比较,公众会对同样案件的不同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产生质疑,会对法院能否真正地在统一执行法律产生合理怀疑,这些疑问无疑会损坏法院司法权威地位的树立的。毕竟,司法权虽有国家强制力作为执行保障,但民众对判决的认同和服从才能使其从内心深处产生对司法权威的尊重,才能有助于树立民众法律意识基础上的司法权威。


  二、如何避免同案异判尴尬情况


  同案异判是和法律开了一个不大不小的玩笑,无论对法官还是对民众来说都是种很尴尬的法律事件, 因而,法院和法官必须以一种开放、发展、能动的眼光和思维,扬长避短,求同去异,使得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法律专业性和民众接受性能有机融合在一起,避免同案异判现象的出现。


  1、司法解释的同质性。法律是普遍的、同一的,所以,作为法律的最终适用――判决,也应当是同一的、一致的,这其中就要求在解释、运用法律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判断评价的过程中,法官裁判理念的内容、性质也必须趋于一致,这就是所谓的司法解释的同质性。而现今我国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司法解释的理念存在较大差别,存在异质性的情况,对同一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会有所不同,特别是对复杂疑难案件,法律解释会出现远隔万里的差别。另外,法官的司法解释会出现客观性和主观性不同运用的差别。笔者认为,案件的判决过程,是在发挥主观性的基础上,对法律进行客观化、系统化的解释,遵循法律本身的体系性、整体性和逻辑一致性的过解释程,也就是说,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在法律的理性上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没有客观性的解释,法律就会成为法官个人恣意解释的工具;而没有主观性的解释,法官就会成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往中输入案件和法条,产生判决结果,法官只能机械僵化地适用法律,成为法律的奴隶。因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进行判决运用法律解释时,必须在融入个人的法律思想、生活经验、司法理念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以专业的法律知识去合理地利用法律原则,作出符合法律目的和民众正义标准的判决。只有做到审判过程中司法解释的同质化,才能使得案件判决的结果具有同一性、一致性。


  2、自由裁量权的慎用。法律不能穷尽万事万物,所以委任法官在具体承办案件时,在法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内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但是,我国刑法的大部分用语具有模糊性,而且立法存在很多空白、滞后的地方,给法官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无太多限制,因而导致了法官有时候即使在滥用自由裁量权也会成为既成事实,造成不利后果。因此,法律在案件判决之时,必须慎用自由裁量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小心求证,在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之间寻求最佳链接点。要考虑案件的判决当事人的接受程度、公诉机关的接受程度、民众的接受程度,判决是否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当事人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刑事惩罚,是否能够认罪受罚,考虑到案件是否公平处理、公正对待,而不能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所赋予的可以随意为之,毕竟,判决是在解决一个社会矛盾而不能制造新的社会矛盾。




  3、法官素质的提高。不管司法解释的同质化还是慎用自由裁量权,都取决于法官的个人素质,其对案件判决的影响最有决定性。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曾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大抵用法者得其人,法即严厉亦能施其仁于法之中;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宽平亦能逞其暴于法外。"而现今我国法官队伍素质呈现参差不齐的情况,就整体素质而言,东部沿海比西部要好,大中城市要比基层要好,因而,我国法官的素质呈上高下低、东高西低的状况。故,提高法官整体素质,是改变我国当前法官队伍对法律理解与运用差别较大最重要措施。毕竟,司法权是种判断权、选择权,具有终局性,是理性的产物,法官必须具有职业的技能,而法律作为一门艺术,必须要求法官的法律知识结构深层化,法律意识相同化,法律价值思维一致化,只有这样,法官才会形成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的整体素质得到提高,他们对法律原则、精神、目的、价值的理解才会趋向一致,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才能运用深厚的法学功底,结合自己的社会经验、司法经验,对法律进行合理、合法的解释,慎用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判决,方能做到"明法析理,胜败皆服"。


  4、先例判决制度的逐步完善。先例判决制度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刑事案例针对的是个案,是一种个案的解释,是定罪量刑明确化,另一方面为法院对类似案件的量刑提供范例。而我国由于受到传统大陆法系的影响,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判例的法律地位到现在仍然没有得到认同。但是,我们可以继承我国古代判例法优秀传统,借鉴普通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形成我国特色的先例判决制度。如在春秋战国末期,荀子就把当时的成文法制度和西周春秋的判例法传统有机结合起来,提出"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运用判例就可以很好地解决案件的同一认定问题。当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在对先例判决制度进行各种有益的探索和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地将各种典型案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刑事审判参考》等进行下发,指导全国审判活动。各高级法院也分别建立案件参阅制度,以此统一本辖区内的判决标准。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还率先建立了先例判决制度,来引导、约束和规范自己的审判活动,迈出了先例判决制度确立的一大步。在我国目前无法建立全国性的先例判决制度的情况下,正确对待这些选编案例、裁判指导,大胆探索,积极实践,保持同样案情与判决结果上的同一性,对于缓解、避免同案异判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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