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dgCWjwK 发表于 2009-4-19 17:24:19

从“检察长”逃跑到总经理自杀

——浅谈理性执法是构建和谐社会a>的基础


  2002年3月18日,曾担任过凭祥市检察院检察长的凭祥市市长邓呈壬因听说“检察院和纪委联合起来正查”他,竟不辞而别踏上了历时两年的逃跑之路。

  “邓呈壬在任检察长时,打掉了两个汽车走私团伙,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荣记集体二等功,打击走私触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有人曾放话说早晚让邓呈壬‘栽跟头’。步入党政领导岗位后,由于邓呈壬经常拒贿,被认为是作秀,‘捞取政治资本’。因此,邓呈壬更加小心谨慎,每天绷紧神经……”

  2004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邓呈壬走进成崇左市检察院“自首”,当检察官让邓呈壬交代“罪行”时,邓呈壬不禁愕然:是啊,我究竟犯了什么罪?当“检察官们听了邓呈壬出逃的原因后,一个个哭笑不得。没想到曾经办过许多大案要案,正气凛然的检察长步入政坛后,竟被官场的潜规则吓破了胆”。

  2006年11月1日晚,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裘祖贻在“欣弗”事件在公众视野中已开始淡化之后,在办公室自杀身亡。自杀的原因,除承受不了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巨大压力外,有关人士认为“应严厉追究……相关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社会舆论,也是促使其自杀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裘总怕为欣弗上访闹事的人太多,引起有关方面的震怒,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尽管就目前了解的情况而言,并没有可以追究裘祖贻刑事责任的证据,有关方面也“并未追究裘祖贻等人的刑事责任。”

  从曾经的检察长邓呈壬莫明其妙地逃跑到原总经理裘祖贻稀里糊涂地自杀,笔者从他们身上看到了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他们都患上了“法律安全恐惧症”。那么,“法律安全恐惧症”是如何传染的呢?那是因为我们不少地方的执法者不能严格依法办事,使人们失去了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判断能力。

  在此,笔者不得不再次援引被许多学者常常挂在嘴上而被一些执法者抛在脑后的“罪行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我们确定罪行法定的原则,不仅仅是为司法机关提供完善科学的便于操作的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防止司法擅断、刑罚不公、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更重要的还是要使人民群众明白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什么样的行为不是犯罪,什么样的行为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有预见性,免受刑法意外打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不少因为司法机关不能严格依法办案,导致公民遭受刑法意外打击的情况,远的如云南的杜培武案件,近的如湖北的佘祥林a>案件,更有一些媒体审判和“暴民审判”,也是导致法律准绳扭曲变形的重要因素。对于“媒体审判”,大家还都能详熟一二,就是由于媒体的炒作而加重对被告的处罚,而对于“暴民审判”,大家可能还有一点儿陌生,笔者在这里讲述一个《打贼》的故事,以作说明:

  ……长途汽车已开了十几个小时,车上的旅客们都处于疲惫状态。坐在前排的三个贼开始从前往后搜乘客的行李。有人发现自己的口袋破了,刚想开口大叫,就看见贼刀锋一样的眼光,赶紧闭嘴顺眉地低下头。全车上几十个成年人在三个小毛贼面前就象屠宰场里待宰的羔羊一样,绝望而无助。

  贼们完事之后,叫司机停车。就在前两个贼下车后,车门猛地关了,走在最后的年轻的贼被关在车内,他正要回头找司机算帐,却迎来司机迅雷一般的铁棒,贼当场倒地,再也爬不起来了。

  车外的两个贼拼命砸车,司机一踩油门,车飞一般向前冲去。司机冲乘客们喊:大家帮个忙,把这个贼绑起来。居然没有一个乘客动,大家只是呆呆地看着贼。司机急了,几乎是哀求大家:快把他绑起来,要是他醒了就麻烦了。这时才有两个男乘客怯生生地走过来,小心地试探,当他们发现那个贼确实昏着,才把贼手里的刀踢开,然后象换了一个人似地,对着贼的头就是一脚。然后,一车的乘客几乎都要起来去打那贼,司机说“大家冷静点,把他送到公安局去,别打出事了。”可没人听司机的,这些人打红了眼,就连司机为保护那贼不被打死,在停车阻拦那些“暴民”的时候,门牙都被打掉了。

  那司机后来说:很多人,在强势的坏人面前是羔羊,而在已被制伏的坏人面前却像暴民,正是这些人的这种本性,使世间的坏事变得更坏了。

  前一个阶段,一些媒体在对一些“女贪官”的报道中,毫无根据地加“色”,连辩护律师a>和公诉人都没能从案卷中看到只言片语的“色情”,却被一些媒体喧然地淋漓尽致。这种行为并不亚于那些“暴民”的暴行。当有人出于对党的热爱,对法律的尊重,提出在反腐败的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区别受贿与礼尚往来的界线,把过去的功过和退赃与否作为量刑情节去考虑时,一些人居然把这些合情合法的意见作为“反党”言论去批判,好象对贪官可以逮一个杀一个,根本就不需要理性的。有人认为,那些一提贪官就喊打喊杀的人,实质上是在以贪官为靶子,来发泄自己对党对政府的不满。不然,他们为什么可以理性地对待抢劫犯、诈骗犯,甚至可以理性地对待杀人犯,为什么就不能理性的对待贪官?不就是因为这些贪官曾经是“党的人”、“政府的人”吗?笔者认为这个说法欠妥,因为一提起贪官就喊打喊杀的人群里,大多数人也是满怀着国家富强、民族昌盛的美好愿望的,只是我们的媒体要冷静地引导他们走上理性的法制轨道,一切都要放到法律的框架下去衡量,不要做使用强力扭曲法律准绳的暴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a>》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很少。而更令人奇怪的是,有的证人要求出庭,公诉机关或法院也不让出庭,这样的审判怎能保障正确地定罪量刑?2006年7月26日上午8时,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法院审判大厅,中、德法官共同审理了李波涛故意杀人案,中方的审判长李胜昌认为:双方法庭的一个明显区别是,德方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即所有与案件有关人员必须“出庭作证”;而中方往往由检察机关宣读“书面证词”为主,警察和专家证人几乎不出庭。德方审判长迪特·安德斯博士则说:在德国庭审中,特别强调“直接言词”和无罪推定原则。他举了一个曾经轰动德国的案例,德国汉堡法庭审判涉及美国“9.11”事件的两名恐怖分子苏迪和蒙达利克,但因美国拒绝引渡证人,只是将一份证人在美国警方所作的陈述总结送到法庭,这导致了法庭的举证非常困难,法庭无法确定证人证言是如何而来,“究竟是在监狱里进行审讯得到的,还是在中央情报局逼迫下证人才a>作的证言?”最终,德国联帮最高法院因无法判定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对两名被告作出无罪判决。“这个判决是正确的,德国法律不能为了照顾外交关系,抛弃自己的无罪推定和直接言词法律原则”。事后,德国联帮最高法院发表声明说。

  事实上,在我们的刑事诉讼中,肯定有一些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这就是我们在刑事审判中老是出错案、冤案的主要原因。笔者以为,证人证言和被告供述在法庭上直接质证,是避免刑讯逼供的良药。因为我们如果将被告供述和证人证言全部在法庭上当面质证,而不以检察机关当庭宣读的书面证言为准,就会使那些刑讯逼供得来的证言和供述变得毫无意义。再加上我们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我们的执法就会变得十分理性。我们的错案、冤案肯定能大大地减少,从而也就增加了法律的诚信度,使一些人们久治不愈的“法律安全恐惧症”大为减轻。到那个时候,就不会再出现“检察长”逃跑的荒唐故事和总经理自杀的悲剧。



  因而,笔者以为理性地执法是构建和谐社会a>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本文参考文献:

  1、《“逃跑市长”出走与自首之谜》,2005年12月1日《法制文萃报》。

  2、《受不了“欣弗”事件重压,安徽华源药业原总经理自杀》,2006年11月9日《法制文萃报》。

  3、《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2版。

  4、《打贼》,作者:曾颍,裁于《中外文摘》2006年第20期。

  5、《中德法官同审一案》,2006年8月17日《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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