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ghcm 发表于 2009-5-2 00:28:00

北京反贪局长:查办贿赂犯罪应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查办贿赂犯罪应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叶文胜 
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与一般证人不同,污点证人是实施有犯罪行为的证人,污点证人所作的证言既是指控他人犯罪的证据,也是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交代。由于污点证人是以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来指证他人犯罪的,因而其证言更加客观、真实,证明力更强。同时,由于污点证人的证言是对自己罪行的交代,与其个人利益息息相关,因而获取的难度也更大。为解决这一司法难题,不少国家都设立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即国家为了追诉、惩治更为严重的犯罪,以放弃对污点证人所交代罪行的追诉为交换来获取其证言,用以鼓励污点证人积极作证,指控犯罪。这一制度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惩治严重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前,我国正酝酿刑事诉讼法的修正,笔者试就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作几点思考。
一、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解决贿赂犯罪案件取证难、定罪难的有效途径。
贿赂犯罪行为发生在行受贿人之间,且多是私下秘密进行,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缺少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知情的其他证人也很少。这给受贿犯罪案件的侦查带来很大的困难。作为重要的知情人,行贿人的证言对于受贿案件的侦破和定罪起到关键的作用。但是由于行贿人本身涉及行贿犯罪,其所作证言会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因而大多数行贿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作为证人指证犯罪。这就进一步加大了揭露受贿犯罪、惩治腐败的难度。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正可以打破行受贿人的利益共同体格局,通过对行贿人罪行的豁免来打消其顾虑,鼓励其积极作证,指控犯罪,从而有效解决受贿犯罪取证难、定罪难的问题。
第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的有效举措。
由于贿赂犯罪的隐蔽性强,加之现行侦查手段相对落后,贿赂案件的侦查往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这不仅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一些有严重受贿犯罪嫌疑的人由于无法获取直接有力的证据,只能依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者数额较小的受贿犯罪结案,影响打击腐败犯罪的成效。更关键的是,由于受贿犯罪案件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少,言词证据往往是定罪的关键。有些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采取连续拘传、变相羁押,甚至刑讯逼供等一些违法措施。这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还使得侦查人员自身走向违法犯罪。如果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就可以合法地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并为收集其他证据提供有价值的线索。这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和案件质量,还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防止违法侦查活动的发生。
第三,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还是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重要措施。
贿赂犯罪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隐蔽性强,发现难、定罪难,犯罪人有很强的侥幸心理。早在两百多年前,贝卡利亚就指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不可摆脱性。预防腐败犯罪的关键不在于加大惩罚的严厉性,而是不断提高贿赂犯罪案件的侦破率,消除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在贿赂犯罪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正可以打破行受贿人的利益依存状态,提高贿赂犯罪的侦破率,使受贿人失去“安全感”,对其形成巨大的心理威慑,从而减少腐败犯罪的发生。
二、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1.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符合现代司法的方向。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与公民享有的不自证其罪权利密切相关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公民享有不被强迫作可能使自己陷于刑事追究的证言的权利。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公民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虽然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是从现代法治的发展来看,在立法上确立公民不被自证其罪的权利将是一种趋势。如此,侦查人员要求公民供述犯罪事实将是一种违法行为。要想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前提下有效侦破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就必须弥补传统侦查模式的不足,而设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以交换证人对不自证其罪权利的放弃就是一项重要的司法策略。
2.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实体法依据,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我国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这只是对行为人的减免处罚,而非豁免,这类减免处罚情节一般在法院审理阶段才能体现,对行贿人的激励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当前实践中存在一些对行贿人以“不追诉承诺”来换取其证言的做法,虽然有其积极的意义,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合法性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司法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为了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设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对于罪行较轻、真诚悔罪的犯罪人通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体现司法的从宽处理,不但可以使实践中具有积极意义的有效措施合法化,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和谐的需要。
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基本构造
第一,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污点证人制度。污点证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不是一个法定的主体。没有污点证人的合法前提,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依据。在立法上明确污点证人的法律地位,是鼓励行贿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指控犯罪的前提条件。
第二,建立污点证人保护制度。贿赂犯罪往往是“一对一”的犯罪,行贿人的证言是稀缺的、关键的证据,他们的反戈对于受贿人也是致命的,更易受到打击报复,这也是行贿人作证的担心所在。尽管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保护作了相关规定,但是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这些保护的规定主要是在证人受到侵害后的司法救济,缺乏具体的保护和补偿措施,不能起到对污点证人的有效保护。因此,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在立法上明确污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制度。其保护的阶段应扩大到诉讼中和诉讼结束以后,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和具体措施,此外,还应建立相应的证人补偿制度,对遭受打击报复的证人,国家要给以经济上的补偿。
第三,明确是否转为污点证人是证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司法机关不能强迫行贿人转为污点证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转为控方证人享受刑事豁免是证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污点证人的豁免以证人自愿为前提。司法机关应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如行贿人愿意转为控方证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如同意,应作出相应承诺并记录在案。
第四,明确污点证人豁免的形式。在国际上,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分为罪行豁免与证据使用豁免两种。罪行豁免是指国家追诉机关“不得对豁免的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而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的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即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指控他的证据,政府如果根据其他来源掌握了足够证据,仍可以对其加以追诉。
考虑到贿赂犯罪的特殊性,为提高行贿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保证司法公平,在我国可以建立以罪行豁免为原则,辅之以证据使用豁免的制度。对于一般的行贿人采用罪行豁免制度,只要其在侦查或者起诉中积极提供证言指控犯罪,司法机关即不再对其证言中涉及的行贿犯罪进行追诉;对于多次行贿、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犯罪人,则可以适用证据使用豁免,其所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证据不作为指控他的证据,司法机关根据其他来源掌握了足够证据,仍可以对其加以追诉,但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作者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党组成员、反贪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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