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O 发表于 2009-5-2 00:36:46

质疑司法解释中的“同命不同价”

  2004年10月某日,李某的母亲蔡某在106路公交车上摔倒后,不治身亡,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20余万,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却将赔偿金额降至8万,遭此变故的唯一原因就是蔡某是农业户口,李某愤慨地对记者说:“农村人的命就比城里人低一等吗?这是歧视农民的做法”。这一判决又激起了对城乡人“同命不同价”话题的讨论。

  类似事例,不止此一起。例如,去年12月15日的一场车祸,让年仅14岁的重庆少女何源和另外两个同伴离开了人世,女儿的离去对其父母的打击已经够大,但等待他们的却是丧女之后的又一次沉重打击:肇事方只能赔偿8万元,原因是何源的户口在农村,而其余两个遇难女孩因都是城里人则分别赔偿其家属20多万元。

  之所以出现如此按照户籍身份定命价的做法,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3年12月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其中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这类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计算上,这个解释几乎成为了最权威的参考依据。于是,造成了城里人和乡下人即便在同一侵权行为中遭遇同样损害,那么,也会因为户籍不同而使赔偿权利人可能得到差别甚巨的不同赔偿结果。笔者认为这个解释不仅不合理,而且还有滥用法律解释权之嫌。其人格歧视色彩非常浓厚。

  我国《立法法a>》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如此,司法解释更不应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中国宪法第33条的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则是《民法通则》第10条的明确规定。可见,无论是作为母法的宪法,还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把“平等”作为一项基本的现代法治原则。但是,在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却适用双重标准,对具有不同户籍性质的受害当事人给予差别待遇,这是对现代法治平等精神的背离。现代法律不应制造人格差别,不应留恋人格等级的人治观念。尊重人格,树立平等保护人格的理念,才是现代法治的追求。作为法律渊源组成部分的司法解释,也应该主动承担起现代法治要求的这一任务。

  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暴露出来的歧视性条款的严重后果已逐渐显现。现在的人们,包括乡下人,其法律意识已经不同于过去“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年代了,当自己的亲属在遭遇侵权导致死亡却与城里人获得不同的赔偿时,总会产生一些朴素的认识:为什么会有不平等?只要乡下人有了这种意识能力,那么,歧视性条款的存在很可能就会酿造出一连串的不稳定与不和谐。何况在一个案例出来之后,现代信息传播的极其快速性和空间广泛性,也会造成相当程度的影响,这不能不给广大农民朋友带来反感、抵触甚至反抗之心理。试问:乡下人因为不是城市居民而似乎理所当然的获得比城里人低档的赔偿,那么,当乡下人在购物、入学而支付价款和学费时,是否也应该享受比城里人更为优惠的法定待遇呢?最高人民法院既然能够忍心作出这样的歧视性解释,那我们就可以作出这样的质问。

  其实问题远不止这些,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在“赔偿权利人”上划分了等级,在赔偿标准上把乡下人的人格计算为城里人的四分之一,但是在“赔偿义务人”上却不再划分等级,试问:乡下人将城里人打死,是不是在赔偿义务上也给予“打折优惠”一下呢?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采取了回避态度,昭示出来的歧视性标准很简单:城里人欺负了乡下人,就按乡下人标准赔;乡下人欺负了城里人,却要按城里人标准赔!可见,同是乡下人,当其被城里人欺负时,得到的仅仅是一份廉价的施舍;但当其欺负了城里人时,则必须要付出惨重的代价,有时甚至近乎倾家荡产,也未必能让在法律上“高贵”的受害城里人得到充分的救济。这就是现代法律制造的人格歧视:只考虑高档保护受害城里人,低挡保护受害乡下人;但在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方面,却给城里人和乡下人定下了同等的负担。

  2003年“孙志刚事件”引起了全国性反响,中国政法大学的三位博士生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其依据宪法和立法法a>的规定撤销国务院的《收容遣送管理条例》,最终直接导致了实行多年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违宪条例的死亡。笔者希望最高院能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本着一颗仁爱之心反思其作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合理性和合宪性,最终给全国的农民兄弟一个完满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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