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sdagb 发表于 2009-5-2 00:36:50

莫畏浮云遮望眼:邱兴华案件的鉴定不应泛政治化

  邱兴华在陕西汉阴县铁瓦殿连杀10人,潜逃途中又杀死一人。对邱兴华案件事实认定是没有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是明确的。邱兴华案件至今没有宣判,主要原因可能是顾忌是否给其做鉴定的问题。给不给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在心理学界、法律界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对此,法院也难以骤下决断。从目前争议的现状看,法锤一天不落,争议将一天不止。

  从心理学界的争议看,主要以李玫瑾和刘锡伟为代表。李玫瑾依据犯罪心理学的原理,认为邱兴华知道自己在做什么,她是通过远程问卷得出结论的;刘锡伟依据精神病学理论,认为邱兴华具有精神病,他是基于多年的临床实践得出的结论。刘、李二人都是本领域的权威,局外人很难评说孰是孰非。但从常识来看,犯罪心理学与精神病学还是有区别的,刘、李之争难免有南辕北辙的味道,与给不给邱兴华做鉴定更是风马牛不相及。但二人的争议,客观上引起法律界,及社会其他人士对邱兴华是否有精神病的重视起到积极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一个人有没有认识能力,与其有无精神病,不能简单地画等号。记得在八十年代,笔者曾到南京鼓楼区的精神病院参观,发现许多精神病人讲话的条理性,逻辑性都很强。当时印象最深的是精神病院医生叮嘱我们对精神病人不能讲他有病,但许多精神病人都问我们这样的问题:你看我有没有精神病?按照医生的嘱托,我们都说他没有病。精神病人接着又问,既然我没有精神病,医生为什么还让我吃药呢?另一个事例是:武汉市有一精神病人跑到南京与某公司谈判,该人在谈判时口若悬河,南京某公司对其能力很佩服,就与他签订了合同,但后来发现此人是精神病人。由此看来,仅根据一个人说话、做事是否有条理来判断他有无精神病,还是经不住实践检验的。

  在法律界,以贺卫方为代表,从程序正义,司法公正的理念出发,主张应该给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贺卫方等人从社会责任和个人道义出发,通过网络向社会,包括向法院表达自己对邱兴华案件的看法。可惜的是,贺卫方等学者这一义举,并不是每个人都赞成的,一些人在法律博客a>上引经据典对贺卫方等人加以批评,批评者的理由是他们妨碍了司法。有意义的是,这些批评者当中,不少人都是用的网络化名。网络化名并非不能用,不过,既然与别人争论,总得报出自家姓名。从这一点看,这些网络批评者与贺卫方等学者的坦荡胸襟相比,从出手、气势上就差了一截。其实,对贺卫方等学者铁肩担道义的行为,我们应该给予更多的敬佩,而不是化名攻击。从这些化名者的言论看,他们指责贺卫方等学者妨碍司法也能自圆其说。但换个角度看,贺卫方等人未尝不是监督司法权的公正行使,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是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言论自由也是公民的天赋权利,贺卫方等人目前还是中国公民,他们当然有公开自己意见的权利,也有监督司法权正确行使的权利。每一个人基于不同的观点、立场、利益,对同一件事得出不同的结论是很正常的,至于司法机关听不听,那是司法机关的事情。关键是要出以公心,从国家利益,民族大义出发进行评论。

  尽管邱兴华不承认自己是精神病人,但他的代理律师a>和妻子已经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从相关法律的规定看,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无须当事人申请,可以给其做鉴定。换个角度看,当事人即使有精神病,如果法院认为他精神正常,那怕有当事人申请,法院也可以不给其做鉴定,这就是说给不给犯罪嫌疑人做鉴定的决定权在法院。尽管法院在做鉴定上有决定权,但法院必须善意地行使权利。如果普通民众都认为邱兴华有精神病,作为法院理应比普通民众看得更清楚。当人民相互间对某一问题产生争议、人民的看法与政府观点相左时,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借助于科学,让科学来截断是非。如果邱兴华仅仅杀死一个人,并且以怪异的方式对被害人的尸体加以侵害,法院通常要对他做精神病鉴定。本案难在邱兴华前后杀死了十一人,万一鉴定出邱兴华真的是精神病人,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邱兴华就得无罪释放。果真如此,法院如何安抚被害人家属都将是个问题,何况不少民众都主张对邱兴华先杀之而后快。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法院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常常无须当事人申请,主动地给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鉴定。在邱兴华案件中,尽管其家属和代理律师a>律一再申请,有关学者也是强烈呼吁给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不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众的呼吁至今不作反应,三缄其口。

  其原因可能是邱兴华案件的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层面,也超出了法院自身所能承受的重力。在邱兴华案件中,法院考虑的已经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法院考虑得更多的可能是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如果把邱兴华案件法律化,就应给邱兴华做鉴定的权利。如果把邱兴华案件看成一个社会问题,或者是一个政治问题,拒绝给邱兴华做鉴定也在情理之中。那么,法院究竟应该重点考虑法律问题还是政治问题?从法院的性质来说,当然是重点考虑法律问题。尽管法院的裁判要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法律效果还是排在社会效果之前的。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首先尊重的应是法律,只是在具体裁判时适当考虑社会效果。如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冲突,法院当然要权衡利益,但法院在权衡时必须遵守法律效果优于社会效果的原则。具体到邱兴华案件中,就是给他做鉴定的权利。如果法院自身不够坚挺,在裁判时就会过多地考虑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如果法院足够坚挺,就能做到“不畏浮云遮望眼”。但就目前法院的现状而言,对法院来说恐怕有点难。

  有关邱兴华案件的争议,尽管众说纷纭,集中到一点就是给不给他做鉴定的问题。如果从法律角度考虑,应给他鉴定的权利,他本应有这种权利。尽管公民权利的实现要借助国家机关的配合,但公民先有这种权利是根本,然后才谈到国家机关的配合。所以,笔者主张法院在邱兴华案件中,应更多地考虑法律问题,配合邱兴华实现其应有的权利。尽管网络上反对给邱兴华做鉴定也不乏支持者,但那决不是公意,至多是一种众意。法院如能“不畏浮云遮望眼”,从依法治国、维护法治权威的高度出发,就应该配合邱兴华行使他的合法权利。因为,这样的权利是邱兴华所固有的,任何人包括法院都不得随意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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