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智 发表于 2009-5-2 00:37:02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亟需设立

  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日渐完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渐入人心,被错拘错捕错判的嫌疑人与被告人可获得国家赔偿,但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支持。一些遭受刑事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合理救助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甚至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前不久,陕西汉阴县铁瓦殿道观惨案的制造者邱兴华被执行枪决,11名被害人家庭都拿到了判决书,但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则因邱兴华“我愿意赔,但我没钱”的现实,成了一纸“法律白条”,因为他们根本不可能从同样贫困的邱兴华家人手中得到法律所要求的赔偿。全国类似这样的事例不计其数,司法机关表面促成的正义其实在被害人一方没有得到切实的体现,赔偿遭遇空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事实上,如果施害方没有执行能力,或者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受害人就无法及时获得赔偿。不少被害人因受犯罪所害,经济上陷入极度困难的境地,进而引发涉诉上访,有的甚至出于绝望转而对犯罪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进行泄愤报复,酿成新的违法犯罪,这种状况不仅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与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相左。对被害人救助的缺失,某种程度上就是对被害人的再次伤害。根据公权力行使法则,在私力救济难以企及的地方,国家公力救济就不应当缺席。因此,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既可以让受害人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有效缓解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面临的生存或正常生活危机,又可以消除他们心理上的愤恨,减轻他们的精神伤害,弥合受损社会关系,更是体现国家履行扶弱济贫、运送公平正义责任的体现,是充实“和谐基础”的多赢之举。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说,“由于当前全国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分化现象也在加剧,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司法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并使之制度化、法律化,已经迫在眉睫。


  各地的实践在推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立。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提出来,意义重大。


  如何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要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要理解它的内涵,即: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该损失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国家按照法律规定,启动救助程序,对被害人或其家属给予救助,使其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


  其次,要解决救助资金的来源问题。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救助途径有三种:私力救助、社会救助和政府救助。私力救助最为常见,即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由犯罪人进行赔偿。社会救助多为社会上的热心人和慈善机构的捐助等,但不成规范。政府救助则主要是民政部门以抚恤金的形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帮助。目前我国国家救助还是空白。而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一个救助被害人公共基金,基金的主要来源有三个方面:一是政府预算拨款。二是进行慈善募捐,三是将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所得统一纳入基金。司法实践中,我国一些地方实际上已经作出了有益的尝试。鉴于我国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救助资金的来源可以参照国外的模式,从以下几个途径获得:一是国家财政专项资金。二是刑事犯罪案件中追缴的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判处的罚金、没收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等资金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三是社会各界的捐赠。四是被告人服刑期间的劳动所得。


  再次,明确适用救助的人员及条件。一是因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人即被害人本人。二是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的受养人,其补偿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三是已经通过法院裁决的涉及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经法院执行人员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或其家人。


  最后,申请兑现的程序。兑现的程序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向执行的法院提出申请,经执行法院初步审查同意的,报上级法院审核是否准许。救助的最高限额可根据各地的经济状况,由省法院统一确定,一般可确定为10万元,其他补偿可参照法院裁判所作出的具体赔偿数额,按一定比例给付。救助资金统一由各省法院管理调配,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总之,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种“既保护犯罪人权益、又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均衡司法、和谐司法,这将是我国刑事司法回归“人权”本位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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