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npb911 发表于 2009-5-2 00:37:04

诉讼费“减负”,带来了什么?

编者按
  国务院近日公布了《诉讼费a>用交纳办法》,细化了标准,分六个方面降低诉讼费a>用。这六个方面为:财产案件收费比例的起点由现行的4%下调为2.5%;取消其他诉讼费a>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实行先执行、后收费;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不另行收费的最高限额由不超过1万元调整为不超过20万元;行政案件不论是否涉及财产,一律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结案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上诉,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今年4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后,老百姓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要交纳的诉讼费a>用将比目前降低不少,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然而,对于法院来说,也由此带来了一些不利因素。本文作者站在另一个视角,对《办法》施行后可能带来的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希望与读者商榷。
            问题1:经费保障受影响
  可以预见,《办法》施行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a>用将大幅度减少。虽然《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但目前在实际执行中,不少地方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地方政府对法院公用经费的保障,仍与法院上缴财政的诉讼费a>收入挂钩,或以财政返还的诉讼费a>收入偿还法院的基建债务。如果法院诉讼费a>收入减少,财政部门拨付给法院的公用经费也相应减少,势必严重影响到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和债务的偿还。
            问题2:诉讼费a>不及成本费
  以劳动争议a>案件为例,《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争议a>案件每件交纳10元”;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按上述规定,一件劳动争议a>案件,如适用简易程序或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法院只能收取5元的诉讼费a>用,远远不够支付34元的一份法律文书的特快邮寄费用。
  其实,劳动争议a>案件审理难度一般超过其他民商事案件,象征性地收取10元诉讼费a>用,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司法保护,但不少劳动争议a>案件是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即使是劳动者为起诉主体,不少劳动者收入较高,也不完全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因此,劳动争议a>案件过低的诉讼费a>用,不但与法院支付的诉讼成本不符,而且和其他民商事案件相比,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性。
           问题3:“恶意诉讼”有可能抬头
  驳回起诉案件,是指经审理查明后,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70号《关于几种案件诉讼费a>问题的复函》规定:“对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按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因此,多年来对驳回起诉案件的诉讼费a>均按50元的标准收取。上述规定,对少数当事人滥用诉权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而《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该规定不仅对一些“无理诉讼”“恶意诉讼”的当事人来说是一个“利好”消息,也给少数律师a>或法律工作者挑起讼端提供了一个机会。另外,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案件诉讼费a>,而调解和撤诉案件减半交纳案件诉讼费a>,导致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当事人从经济角度上讲宁愿选择法院驳回起诉,而不愿意撤诉或接受诉讼调解。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诉讼费a>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滥用诉权,不但浪费了法院的有限审判资源,而且不利于民商事案件定纷止争效能的发挥。
          建议:财政保证 收取“实际支出费”
  针对《办法》施行后可能给法院带来的一些不利因素,笔者提出如下两点建议:一是建议地方党委、政府真正落实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机制。在严格执行诉讼费a>用“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前提下,各级财政部门对法院公用经费的保障必须与法院上缴财政的诉讼费a>收入安全脱钩。各级财政应严格执行中央和省规定的同级法院经费基本保障标准,确保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同时,将法院因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信息化建设而造成的债务纳入政府债务范畴之内,确保法院在诉讼费a>收入锐减的前提下,不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是建议最高法院制定“实际支出费”的收费标准。《办法》新近出台,对《办法》规定的诉讼费a>用的交纳范围和交纳标准不合理的部分,在近期不可能修改。建议最高法院能对各类民商事、行政案件的诉讼成本进行测算,对《办法》中诉讼费a>用标准偏低或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项目,通过收取“实际支出费”的办法弥补不足,从而使当事人对价支付诉讼成本。因为诉讼费a>用是属于国家的财政收入,过分地强调为当事人“减负”,流失的只是国家财政资金。其次,诉讼费a>用标准的降低,而律师a>或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费用不断“走高”,当事人也未必真正“减负”。再次,“无风险诉讼”或“低成本诉讼”的导向作用,不利于和谐社会a>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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