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xdfgkj 发表于 2009-5-2 00:37:09

徐州法官谈《就业促进法》──从民法之传统理念看就业促进法

  作为一个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人,欣闻《就业促进法》草案向社会公布A>,觉得似乎应说点什么!.既然《就业促进法》与民法体系中的劳动法等有密切联系,那笔者就从民法之传统理念角度谈谈对社会上普遍关注的就业问题的意见吧!

  传统民法之理念主要有:契约神圣、意思自治、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

  一、民法之“契约神圣”、“意思自治”理念与《就业促进法》

  市场经济乃法制经济,法制经济就离不开个人自由及意思自治。就就业来说,实际上也是一种劳动力转移的合同关系。所以,就业总体要在市场中解决,而不是通过老一套的计划思维的方式来解决。有的地方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性“拉郎配”的方法值得商榷。

  既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那就要按照合同关系来规制双方之关系。防止用人单位凭借优势地位搞“霸王条款”,损害劳动者利益。

  二、民法之“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理念与《就业促进法》

  用人者与劳动者之间是合同关系,那么,是否就可以听任双方“自由”协商,国家不予干预呢?当然不是。劳动合同双方地位不平等,用人单位可能滥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此外,就业问题关系社会安定,涉及公共利益,这都需要国家及社会的介入。但是,国家和社会的介入也只能通过法律等宏观途径,不宜采取计划体制下的那种做法。也就是说,外力的干预也要通过市场化的途径来进行。

  就大学生就业来说,存在相当一部分是专业设置结构性“供大于求”,有的专业设置不符合市场需求,年年就业不好,但年年都在扩招。学生与学校之间实际是一种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但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学校公布的就业率“水分”不少,学生和家长完全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难怪有的专家称之为学生“倒在起跑线上”。试想,即使学生再努力学习,毕业时也很难找到满意的工作。只有完全按照市场需求设置专业,才能最大限度作到人尽其才。教育市场存在的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应该引起我们的警觉。这需要国家和社会通过法律和其他手段整治教育市场。作到教育市场规范化才是对社会、对个人最有利的。

  三、政府在促进就业中应以市场化途径作为主要手段。

  目前,社会就业岗位的缓慢增长与高校毕业生及社会其他就业群体的迅猛增长相互交织,就业形式不容乐观。在就业领域存在一系列需要考虑的问题:如在就业平等与反歧视问题(包括户籍歧视、年龄歧视及性别歧视等);用人单位、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应承担何种程度和范围的义务与责任;如何处理劳动就业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如何建立和完善用人单位、中介组织、政府和劳动者等各就业关系主体的诚信约束机制;涉外就业关系问题。

  实际上,社会就业问题是一个社会工程,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档案、户籍对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影响不容忽视。只有人员流动起来,每个人才a>能找到自己最合适的位置,才能对社会作出最大贡献。

  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还相当不健全,对人们的就业观念影响很大。如果社会保险制度更健全一些,会有更多的人选择自主创业。市场竞争谁也不可能当常胜将军,失败了有社会保障就会解除人们的后顾之忧。

  就拿我国的公务员体制来说,人们常谈起的就是“围城”现象,“外面的想进去,里面的想出来”。但由于公务员尚未纳入社会保险范围,里面的人要出来(特别是年龄大一些的人)就不得不三思了。既然出口不畅,进口自然就缩小了。导致越来越热的“公务员”报考热。究起原因,公务员管理体制中存在的计划思维导致的人员难以流动现象不可不查(当然,重要岗位或涉密岗位的公务员流动可另当别论)。此外,公务员考试中的年龄限制、乙肝歧视等问题也有违就业平等之理念。

  总之,政府无疑在就业促进中应承担较大责任,但应注意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来进行。此乃市场经济内在机制所要求之必然途径。

  四、结束语。

  总之,《就业促进法》草案的公布A>,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就业问题的关心。但必须强调的是:从立法理念上来说,《就业促进法》应更多地体现市场化理念,应适当考虑到传统民法的“契约神圣”、“意思自治”、“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理念。只有这样,其才不失为一部体现社会注意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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