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dterer 发表于 2009-5-5 13:50:56

赡养纠纷的情理法冲突

  “老有所养”,是每一个老年人所期盼的,也是每一个人的人生必经之路。“父母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了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构成了家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无庸讳言,我国长期形成的尊老爱幼善良习俗正逐渐为利已主义私欲蚕食,道德评价与舆论监督已不能很好地约束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既是家庭功能的体现,也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赡养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体有两方,一方为赡养的权利主体,即父母,另一方为赡养的义务主体,即子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包括精神上的尊重,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三方面。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作为赡养的权利主体,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该类纠纷。赡养纠纷虽然不多,但对和谐社会a>的构建具有不可或缺的要求,加之实践中法官解释的不一,处理起来存在不同的结果。故笔者就此谈一点初浅看法。


  一、赡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1、赡养人的文化素质较低、道德观念差,法律观念淡薄,把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视为可有可无。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法定义务,且这种义务的承担和履行,不以父母对子女是否尽过或尽了多少抚养义务为交换条件。把老年人当作包袱和家庭的一种负担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将是否能得到财产利益作为赡养父母的前提条件。如原告陈某诉陈立 等三个儿子赡养纠纷一案,被告陈立却提出首先要处理好家庭财产问题,然后才处理赡养问题,完全漠视父母的养育之恩。如张某某夫妇诉其三个儿子赡养一案,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一定数量的赡养费,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二原告因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只得向法院起诉。


  2、原告子女多,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睦,相互推卸责任。农村家庭以多子女户居多,子女成年后,由于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关系恶化,当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便相互扯皮,推卸责任。


  3、赡养人以财产分割不公平为由而不尽赡养义务。农村父母大多在子女逐渐长大后,把家庭财产分配给子女让其分灶吃饭,因分家时经济、财产状况和父母的观念差异等原因, 在财产分割时有不平均和变化的情况。有的子女认为自己在分家析产时分得的少,对家庭其他成员有怨气,在父母年老需赡养时,以家产分配不公为由,拒付父母的赡养费。如胡某某夫妇诉其子赡养一案,长子在答辩中提出:小的在结婚和分家时,父母给他购置的财产比我多,且父母还给他家带孩子,他应多尽赡养义务,因此有一年多不给父母的零用钱,也不为父母耕种田土。


  4、有的子女为了逃避赡养义务而外出务工,造成老年人生活无着落。 如朱某有三子四女已成婚,各自独立生活数年, 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一直与三子共同生活,因二原告近年来年老多病,三子感到家庭负担过重,且两个哥哥应尽赡养义务而不尽,于是也于今年初留下孩子交由父母代抚养,与其妻外出务工,因二原告年近70岁,还要带孙子,经济上没有来源,生活上十分困难。


  5、子女本身也年老体弱,无能力尽赡养义务。随着人均寿命的提高,有的家庭已出现两代人都需要子女赡养,造成应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堪重负。


  6、“分家协议”确定的义务已不适应现实生活的需求。有的原告在多年前主持分家,并在“分家协议”或“家庭会议”中明确了子女应负担的生活费。但物价的不断提高,当初所定的生活费的数额已明显过低,向子女提出增加数额,却又得不到解决,便出现了矛盾纠纷,最后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7、 数个义务人为争夺财产以赡养人的名义提起诉争。在一些家庭中,兄弟、妯娌长期存在较大的矛盾纠纷,当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子女则推卸责任。如原告陈兰(82岁)诉被告王某赡养纠纷再审一案便是由长兄王某为争夺老宅基地以赡养老母为名而提起。


  8、由于原告受旧封建思想的影响,老人只要求儿子尽赡养义务,不要求女儿尽赡养义务。父母认为“嫁出门的女、泼出门的水”,供养老人是儿子的事,导致子女间互相推诿。


  二、 赡养纠纷的特点


  1、赡养纠纷案件均发生在农村。绝大多数原、被告是农民。


  2、原告年老体弱且无经济来源,绝大多数已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衰,无固定的经济收入。


  3、被告大多另立家室,分灶(分家)另食,正处于养儿育女阶段。面临上有父母、下有儿女的家庭境况。


  4、多数赡养纠纷案件采用判决方式甚至缺席判决结案。被告人数多或者拒不到庭,意见难以统一,案件难以审理,久拖不绝,无法调解结案。起诉前曾经过当地干部或司法行政部门的调处未果而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采用调解方式也未能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只能依据法律作出判决。


  5、原、被告之间存在难于愈合的代沟。由于大多数原告与被告长期分灶另食,生活习惯不同,做子女的宁愿支付赡养费给老年父母,也不同意和老年共同生活。


  三、情理、实务和法理的冲突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私法,主体平等、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只要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公共道德,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就应尊重其意思表示。赡养义务的本质是债,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特定当事人的义务。多个赡养人是被赡养人的债务人。根据债的相对性,被赡养人有权选择相对人履行债务或者请求法院强制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没有原告的起诉,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审理,同样,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在赡养案件中多个子女是否均作为共同被告,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是赡养人的全部子女,不论个别子女是否已经自觉承担了赡养责任,在立案过程中一律要求赡养人将其列为被告或由法院根据被告的答辩追加被告并在实体处理上对赡养责任平均分摊。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尊重赡养人对被告的选择,不列全部子女为被告或追加被告,本着保证被赡养人的最低生活保障的原则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律或司法解释未明确赡养案件属必须共同诉讼的案件。所谓“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是指该当事人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人,或者该当事人如不参加诉讼,诉讼结果可能会对其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或者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无法直接实现的人。确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应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民事诉讼法》第13条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2、实体法关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对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并且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这些情形为必要共同诉讼:(一)以使他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为目的的变更之诉;(二)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必须由数人共同行使的;(三)其他必须一同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并且又未追加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保护原、被告在继承、共有、代理、责任主体等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简称《解释》)第43--56条对共同诉讼当事人作出了以下规定: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4、企业法人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和分立后的企业;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6、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7、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8、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9、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1-6项仅仅列举了认定为共同诉讼人的主体类型,并未使用“应当”或“必须”的字样,是否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将根据具体案件确定,只有7、8、9三项为明文规定为必须共同诉讼,故赡养人的子女必须共同诉讼,法无明文规定。


  《解释》第11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赡养案件不是复杂案件,条文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要拘传赡养案件的被告,意味着先给不孝子女当头一棒。反过来说就是赡养案件的被告必需到庭参加审理,不到庭就意味着不能审理,不能作出缺席判决。应然权利变成实然权利在该法条淋漓尽致的反映出来,其目的就是要及时制裁不履行义务的不孝子女,使赡养人的生活得到及时有效保障。如果要将全部子女列为被告,可能会因被告在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外或外出务工难以通知应诉,传唤后拒不到庭的,难以保证庭审如期进行。法官不得不作出缺席判决,一个本来简单的案件会搞得很复杂,有时还因程序不合法而被二审发回重审,老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实现。


  要求原告将所有子女列为被告或由人民法院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的不当之处还在于它不尊重原告的诉讼选择权,判令原告未起诉的当事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会引起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和被追加的当事人)的不满,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


  “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从物质上赡养父母,不过是动物的本能。“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呼。”。敬,主要就是事事时时无违于礼所要求的善事父母之道。千百年来,人们遵循以孝为本、赡老扶幼伦理传统处理家庭人际关系。《礼法.内则》载:“孝子之养老也,乐其心,不专违其志,乐其耳目,安其寝处,以其饮食忠养之孝子之身终”等等“在家为孝”则可为国。礼法精神构成古代赡养义务的主要内容。新中国成立后,基于人伦之要求,赡养长者依然是我国伦理道德之精髓。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简称《意见》)规定:“赡养费的标准,要考虑被赡养人的需要,赡养人的给付能力,一般地不低于当地的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可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法》)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同时,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被赡养人来说这属指导性法律规范,前提是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而非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伦理素质相对有高有低,对父母孝道有阴有圆,在农村采用轮养或供给的方式下,有的子女较其他义务人提供的生活或财物其父母是满意的,如果一同被告上法庭,原、被告心理上难以平稳。类似中国法院网a>报道的“既不要儿子的钱,又不要儿子的粮,只求长子见面时得叫爹”这样的案件。对这样的赡养案件将所有子女追加为被告显然是不符合法理和正义的。


  四、实体上法律的适用


  赡养的方式因案而异,以金钱、财物给付为主。追索赡养费是赡养纠纷的主要诉讼形式。赡养是因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派生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于赡养的性质,一般认为,赡养是一种私法上的法定义务,这种私法上的法定义务是以一定亲属关系为前提的,基于当事人之间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义务是一种责任,赡养义务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方面。没有责任,就不会产生救济的请求权。在实践中承担民事责任有三种情况:一是责任发生后,责任人自动承担责任;二是责任人不自动承担责任,权利人向责任人提出请求之后,责任人才a>承担责任;三是权利人提出请求后,责任人仍不承担责任,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民事责任有自动承担、请求承担和强制承担三种方式。


  由于赡养是基于当事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这就决定了赡养关系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专属性质的关系,只要身份不变,赡养关系之主体就不能改变,无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学者在论述赡养请求权时, 认为类权利“有一身专属性,为行使上及享有上之专属权,不得继承处分(包括放弃)、扣押和抵销”。既然承认赡养请求权是一种专属权,则赡养关系亦应被认为是一种专属关系无疑,专属义务作为这种专属关系的内容之一,亦应具有专属性。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的不同,解决赡养纠纷的有的仅适用《婚姻法》,有的《婚姻法》和《老年法》并用。《婚姻法》第21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的子女共同平均承担被赡养人的义务的作法很大程度上受《意见》中“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可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的影响。与《婚姻法》相比,《老年法》对赡养人义务的规定具体明确。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的适用,优先适用《老年法》对个案更有针对性和说服力。


  因此,在解决赡养纠纷的案件时,除了对《婚姻法》第21条应当适用以外,更重要的是要对《老年法》选择适用。《老年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必须从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三方面履行赡养义务,对有些老年人(比如残疾的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也应该照顾。在实体结果上判令被告为某行为比判令给付更符合老人的实际需要。比如照料、洗涤和探望。在陈某诉五女一子赡养案中因女子均外嫁异地,老人诉称因年老体迈,没有生活自理能力,要求六被告对其尽护理义务或由六被告支付护理费用。法官判令原告跟随其子生活,由其子照看护理。原告的退休金除部分作为生活费外,由其子领取,作为护理费。这一处理解决了赡养人之间为争夺老人退休金导致老人无人照管的问题。《老年法》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所谓“必须”就是“应当”,不是可为可不为,媳妇、女婿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结合农村实际,赡养的方式分为有钱的出钱,无钱的出力。“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赡养人必须耕种农村老年人的承包责任地,收益应归老年人所有。如本院审理的原告余某、童某诉被告童东、童秀、童菊等七被告赡养纠纷。法官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童某现年老体弱,生活处于无能自理境界,七被告承担必要的赡养费用和房屋维修费,被告童秀辩解自身失去劳动能力,对其父母无力赡养的抗辩理由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审理赡养案件不可忽视惩罚性 。先予执行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运用可使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及时诲唔,弘扬尊老育幼的正气。


  《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老年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在判令赡养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同时可考虑惩罚性赔偿原则。该原则是说在侵权行为上光是填补性的赔偿显然是不够的,它达不到某种吓阻的效果。因为从诉讼到执行都有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因此有一些人会存在侥幸的心理。再加上受害人他主张自己的权利也需要成本,假如他所接受的赔偿减掉这些成本他认为是不值得的,也就是这些赔偿不足以填补受害人另外所耗费的人力和物力,这样他也不会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样就不能够使得侵权行为人产生警惕,所以对有些侵权行为就应适合用惩罚性赔偿来加以惩罚。在审理、执行过程制裁不孝子孙,会使赡养案件的处理得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不为赡养人之间以取得财物为前提的赡养协议或合同而免去某义务人的赡养义务。《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凡或合同具有相对性,在赡养案件中既使有被赡养人同意的有关分家协议,该协议也不是被赡养人真实意思的反映,赡养案件不应引入有关要约或承诺的事实。


  五、拓展赡养案件处理视野


  司法实践应当对精神赡养进行总结。《民事案由规定》中赡养纠纷下这个目录中有序号(1)变更赡养关系纠纷。序号(1)之后是不是还有扩展名?笔者认为这是留给法官探索的地方。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年人的赡养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一些老年人在追求物质生活需要的同时,注重追求精神生活需要。而且《老年法》也规定了精神赡养的内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两次,给予其精神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的案件也见诸报纸。但有人认为,“精神赡养属道德层面的东西,法律难于量化”。“反正法律也没有规定该怎么样对老年人 精神赡养 ,所以,所谓的 精神赡养 不过是个提法罢了”。如前面所引的 《老汉起诉不孝子只为听儿叫声爹》这样的案件。正如汪治平所说“赡养包括精神上的尊重,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三方面”。精神赡养将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进步而成为赡养案件的主流。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婚姻法没有排除精神赡养,《老人法》明确规定有精神赡养。可见,精神赡养是有法律根据的。至于法律对精神赡养是否规定的具体,则不是能否适用精神赡养的理由,而是一个司法实践需要探讨或具体执行问题。可以比照或借鉴离婚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处理成年子女探视或看望老年人问题。既然法律规定离婚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那么老年父母也有要求子女探望的权利,子女相应有去探望父母的义务,二者应该是统一的。实践中,老年人所要求的精神赡养,就是要子女“常回家看看”叨叨家常,以解老年人的思念之情,使精神得到安慰。精神赡养应有为或不为。


  有为形式的精神赡养,就是积极满足老人的精神生活需要。一是为老人提供必要的精神生活的物质保障,满足老人精神生活的物质需求(即物化的精神赡养)。如购买电视机和其他必要娱乐器具等精神生活物品或者给付相应的费用。二是对老人进行亲情慰籍(即情感的精神赡养)。这里包括的内容和范围很广。从道德层面上看,非常广泛,要求很高,可以说是没有止境的。但总的要求是:尽量做到对老人无微不至的关怀,使老人常常感到欣慰。从法律层面看,对老人必要的探视或看望等,是不可缺少的。


  不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就是不对老人制造精神痛苦或精神虐待。首先在行为上不伤害老人(如侮辱行为和动作),其次在言语上不伤害老人(不讽刺挖苦老人)再次不能限制老人生活自由和人身自由(如老人再婚、找伴侣、交朋友,参加文艺体育活动)以及对其他精神生活的追求,都不得干涉。


  六、结论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子之间没有绝对的公平。不追加被告,不将被赡养人要求某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违背老人意愿,人为的由其全部子女分担。对老人的诉讼请求,按照老年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实体处理。


  注:


  1972年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24页
  《公检法办案指南》总第13期第103面
  参见(2004)溪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2004)溪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2004)溪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
  参见(2004)溪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
  《论语 为政》
  《论语 为政》
  赵岭 张立华《老汉起诉不孝子 只为听儿叫声爹》中国法院网a>2003-08-21 11:00:51发布
  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349页。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752页。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52页。
  见(2000)溪民初字第498号判决。
  见(2004)溪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见《精神赡养是不是义务》,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9日。
  见《精神赡养:说来简单做来难》载2003年11月4日《法制日报》。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赡养纠纷的情理法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