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子女读大学费用不宜通过打官司解决
成年子女读大学的费用在离婚案件中能否要求法院迳行判决呢?4月3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与此相关的离婚案尘埃落定,法院在判决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并对财产、债务作出处理的同时,明确成年子女读大学的费用不能直接作出判决。1984年9月,原告任某(女)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2月登记结婚。1986年10月,任某生一女(现在某大学读四年级);1988年4月,任某又生一子(现在南京某大学读一年级)。任某与李某婚前相处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任某到苏南某地工作,李某在海安生活并照料小孩。2001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2002年4月,任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李某去常州探望过任某。2003年4月,任某从常州辞职回海安娘家居住,双方因缺乏沟通及家庭琐事等问题再次产生矛盾。2004年7月、2005年7月,任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任某对一审法院第三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任某未回过家。2006年底,任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
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李某对家庭、子女缺乏责任心,尤其是1996年我到外地工作后,李某经常参与赌博,并四处借债,将家庭经济重担压在我一人身上,夫妻之间矛盾不断。2002年4月、2004年7月、2005年7月,我多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李某又借故与我争吵,致使我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李某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才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任某到常州工作后,我在家中照料小孩,此间我还到常州看望过她。2002年春节后,任某从家中外出。近年来,双方关系未再恶化,我不同意离婚。即便判决离婚,也应对儿子读大学的学杂费、生活费一并作出明确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一子一女。近年来,由于缺乏沟通交流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夫妻之间时常出现矛盾。原告长期居住于娘家,客观上也造成了夫妻关系的疏远。现原告第四次诉讼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越来越深,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婚生女已成年,且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其上大学的费用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出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a>》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时,除对其它问题有所不服外,主要认为一审法院未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对在校读大一的儿子的学杂费、生活费作出明确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任某自2002年起四次起诉离婚,可见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任某间矛盾较深,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女已成年,因他们仍在大学就学未能自食其力,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从道义上而言仍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但这种义务不是法定的,不宜在离婚诉讼中直接作出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法律条件问题。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等,这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客观需要和物质保障,不因父母离异而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a>》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a>〉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父母对子女支付抚养费问题应分三个层次考虑:一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从子女出生时起至成年时止,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二是父母对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应当无条件支付抚养费。三是对接受大学以上学历教育或走上社会的成年子女无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但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视为例外,此时父母仍应承担法定义务。当然,对接受大学以上学历教育的子女,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绝大部分情况下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实际生活中绝大部分家长也是自愿支付的,但从法理学上而言,父母履行的只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不具法律强制性,子女可能直接向父或母本人直接主张,父母可根据意愿确定是否给付。因而,读大学的成年子女除例外情形外,不能通过打官司强行解决抚养费问题。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并接受大学学历教育,且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李某要求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儿子就读大学的费用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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