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存在的问题及对基层法院的影响
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a>用交纳办法》,是党和国家一项重大的司法为民措施,将减轻群众诉讼的经济负担。下面本人仅对《诉讼费a>用交纳办法》存在的问题,以及给基层法院带来的影响谈一下看法。一、《诉讼费a>交纳办法》存在的问题
1、《诉讼费a>交纳办法》制定主体国务院是否有权制定
《立法法a>》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作为诉讼制度之一的《诉讼费a>交纳办法》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由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显然与《立法法a>》相悖。如果行政法规只对诉讼费a>交纳的程序做一个简单的规定,那一点问题都没有,但是我们看到的《诉讼费a>交纳办法》规定了大量的诉讼权利保护、权利行使事项,尤其是该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a>用的决定提起上诉,这样的内容完全应当由民事诉讼法来规定。在《立法法a>》实施了六年多,出现这样与《立法法a>》相悖的规定实在是不应该。制定主体不合法导致《诉讼费a>交纳办法》的合法性不得不让人质疑。
2、该办法第八条规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而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有撤诉的意愿,法院也没有动用司法资源来审理案件,但是却要收取一半的费用;而已经耗费了司法资源进行了上诉案件的审理,但是结论是驳回上诉,却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这两条规定存在很大的矛盾。这似乎意味着,当事人即便是想撤诉,但是因为撤诉要收费,所以也要硬撑着把官司打完。很显然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同理,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案件诉讼费a>,而调解和撤诉案件减半交纳案件诉讼费a>,导致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当事人从经济角度上讲宁愿选择法院驳回起诉,而不愿意撤诉或接受诉讼调解。
3、该办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这些规定脱离实际。基层法院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方便了老百姓诉讼,也提高了审判效率。以调解方式结案,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解决当事人的缠诉、上访起着重要作用。法官为了调解每一起案件,都付出了很多心血,不亚于一件判决案件所作的付出。本人所在法庭,去年受理的民事案件97%适用的简易程序,71%以调解方式结案。按照该办法,这些案件都要减半收取诉讼费a>,无形中增加了许多退费的手续,与法院当前强调审判效率与调解率相违背,降低了法官的工作热情。
4、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而原来的规定则是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由当事人直接与中介机构发生财务关系,使这部分费用的性质与案件受理费划清界限,也不至于给当事人和社会产生法院乱收费和诉讼费a>数额巨大的误解。但实践中,由于没有相应的配套机制,很可能形成评估机构与委托当事人之间的内幕交易。在‘收谁的钱为谁负责’的背景下,形成一对一的私法委托关系,与法院委托形成的公法上的委托关系比较,后者鉴定结论的公信力显然更高。对方当事人一旦提出异议,法院需要重新委托评估,这就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延长了诉讼时间。并且这部分费用是否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该办法对此没有明确回答,因此只能理解为这部分费用实行“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与诉讼的胜败无关。但是该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a>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中使用的措辞是诉讼费a>,而不是受理费。诉讼费a>是否包括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仍然存在疑问。
二、《诉讼费a>交纳办法》给基层法院带来的影响
1、工作负荷加大
诉讼费a>的一项重要功能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原诉讼费a>标准制定于上世纪80年代,从现在大部分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来看,这个标准应该说不是很高。这次改革之后,诉讼费a>门槛进一步降低,当事人启动诉讼的风险将大大减少,在当前我国大部分群众法律意识和理性诉讼的意识偏低的情况下,可以预见,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将有大幅上升的可能。而我国大部分案件都集中在基层,这对当前本来就工作负荷重、法官人手不够的大部分基层法院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考验。
2、诉讼费a>收入的减少影响法院的经费保障
长期以来,全国大部分基层法院都面临“收支两条线”落实困难、法院经费缺乏保障、法官待遇低等实际困难,不少地方财政为了减轻包袱,往往采取以收代支的方式,让法院用诉讼费a>弥补财政拨款留下的缺口,诉讼费a>因此成了法院办公经费的重要来源,想短时期改变这一现状并非轻而易举的事情,而依靠法院自身来解决更是难上加难。诉讼费a>下调后,法院收入势必将大幅减少,由此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保障将产生不小的冲击,这对受冲击的法院来讲,将是一场严峻的考验。所以,政府对法院办案的经费保障问题,是《诉讼费a>交纳办法》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
3、诉讼费a>交纳标准与法院诉讼成本有不符之处。
以劳动争议a>案件为例,《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争议a>案件每件交纳10元。”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按上述规定,一件劳动争议a>案件,如适用简易程序或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法院只能收取5元的诉讼费a>用,这远远不够支付一份法律文书的特快邮寄费用。而实际上,劳动争议a>案件的审理难度一般超过其他普通民商事案件,象征性地收取10元诉讼费a>用,似乎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司法保护,但不少劳动争议a>案件是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即使是劳动者为起诉主体,也有不少劳动者收入较高,不一定属于社会困难群体。因此,劳动争议a>案件过低的诉讼费a>用,不但与法院支出的诉讼成本不符,而且和其他民商事案件相比,也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4、吸引和留住人才a>更加困难
从工作性质上说,法院工作是一份吸引人的工作,但是工作压力的大小、待遇的好坏同样也是人们择业的重要标准。不少法院尤其是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法院,现在已经出现了很严重的人才a>流失和招人困难的情况,诉讼费a>下调一旦造成法院工作量加大,经费保障不到位,法官待遇降低或停滞不前,必然使法院的人才a>保障工作更加困难。
尽管《诉讼费a>用交纳办法》存在一些问题,给法院带来的影响也很大,作为一名法官,我期待着相关配套措施尽快出台,国家在降低当事人诉讼费a>负担时,也要考虑到法院的实际状况,把法院的经费由国家中央财政拨给法院系统,再由法院系统拨给各级法院,甚至可以像军费一样单列,法院不再受制于地方,地方法院一旦财政独立、人事独立,这些长期存在的弊病和问题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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