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难点
随着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处于不断的调整与碰撞之中,导致劳动争议a>案件数量大量增加,且处理难度加大。现就企业改制、劳动合同、清退安置、伤残补助引发的劳动争议a>案件的处理难点作如下评述。一、企业改制引发纠纷。这类纠纷大部分是群体性、带有很强的社会敏感性,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企业改制或职工身份发生变化导致职工的安置问题,涉及人数众多,矛盾尖锐,双方对抗情绪大、难以协调解决,如龙王垭茶场属国营企业,2005年茶场经县政府批准改制,将所有财产作价1500余万元一次性卖断该场,改制后企业的所有财产归私营企业所有,该场100多名职工认为,县政府未经该企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将企业出售,程序违法、售价1500余万元,与该企业实际净资产额严重不符,对职工安置落实不到位、违反了有关法律和政策,损害了职工利益、企业资产流失,导致集体上访,要求政府将企业归还给职工或重新评估出售,落实职工待遇。这类纠纷,首先要看企业的投资主体,如果是集体企业,由集体投资,资产是集体在经营过程中逐步积累起来的,其资产归集体所有,即全体职工所有。如果是国家投资,该企业即为国有企业,资产为国家所有。茶场是50年代国家投资兴办的企业,国家才是该企业的主体,县政府有权依照现行企业改制的规定对该企业进行改制,改制后,只是企业的投资主体发生变更,企业不应当仅以此为由影响职工的工资待遇和劳动关系,职工反映的工资待遇变化问题,应当通过劳动争议a>的处理程序解决。该问题并非县政府对企业改制的本身所致,而是企业(改制后企业)和职工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争议,不应因此提起诉讼,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改制后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关系中的实际问题。
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这类纠纷政策性强,法律实用困难。一是我国的劳动立法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体系不完整,规则不统一,缺乏操作性,滞后了形势发展;另一方面,大多数劳动争议a>的产生是基于政策变化的原因,如政府主导下的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破产,对职工进行身份置换,金融、煤矿、电业、水利等系统因用工制度改革而辞退、分流或聘用人员;城管、交通、烟草等部门因人事制度改革辞退聘用人员等,这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用工制度发生了变化,有些涉及全国、全省的政策,有些涉及地方性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无论从政策的制定者、执行者,还是从涉及的范围来看,都已超过司法审查的范围,因而法院即难的回应,也难以进行解决。如李某系纺织品炊事员,在该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7年,1993年纺织品公司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无法从事正常经营,为摆脱困境,主管部门决定,将纺织品公司分离出纺织大楼(独立企业)。李被划归纺织大楼职工,但未与大楼签定劳动合同,大楼因无伙食单位,也没通知李到大楼上班,李只得回家,2003年纺织大楼破产,因李未与大楼签定劳动合同,破产时也没对其进行安置,纺织品公司也名存实亡。李要求落实其待遇。这类纠纷,企业及企业改制的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处理好企业职工的安置及遗留问题,职工亦应配合有关部门查清事实,依照政策寻求合理解决,如果通过司法程序,在依据上涉及企业改制中的政策评价,在事实上需要调查改制企业的资产状况,在主体上涉及数个企业、主管部门及众多职工等诸多问题,因此该纠纷并非法院主管,法院也无法审理,无法执行。
三、伤残补助发生纠纷。这类纠纷大多发生在70-80年代的轮换工,当时全国无统一的伤残补助规定及标准,一般都是按地方文件规定执行,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纠纷复杂疑难,矛盾易激化,处理难度大,周期性长,调处无法律依据,如危某70年代由生产队派往汇湾电站做轮换工,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三级,71年被轮换回家,因身体受伤,病残、生活产生困难,后来多处上访,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凡因工受伤的农民轮换工,由该单位给予定期经济补助,对全县170多名享受伤残补助的人,由使用单位按季度汇款给受伤本人,当时伤残补助的条件是:通过体检,符合工伤标准的,按伤情分三个等级每月给予补助,一等每月20元,二等每月18元,三等每月15元。死亡后终止补助。现危随着年龄上的增加,身体状况越来越差,物价也不断涨,原补助太少,已无法维持生活,危多次上访要求增加伤残补助金。危的请求是否能得到实现,取决于以下事项是否明确,第一,现行法律规定,政策规定对危有没有溯及力。第二,如果有溯及力,那么,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的涵义是什么,由谁补助,用什么方式补助,补助多少。第三,工伤保险条例a>第三十八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那么适时是什么时候“调整”解调整到什么幅度等。这些问题都属政策性很强的事项,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规定的适用时间、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具体标准等予以解释,并负责处理,非民事诉讼所能解决,法院对上述诸多问题是无权解释,也无权代表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四、清退安置纠纷。历史上,国家机关为解决公务员人员不足问题曾聘用过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到国家机关工作,有些是短期的临时工,有些则工作时间很长,有些从事的是零杂活,有些则直接从事公务活动,甚至从事执法活动,后者除身份不是国家机关正式工作人员外,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与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没有什么区别,随着国家机关历次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制度调整,有部分人解决了编制问题,成为国家机关正式工作人员,有些则因各式各样的原因,编制问题没有解决,无论是行政编制、事业编制还是正式工编制,这种现象在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内。如城管、公安、水利、供电、交通、烟草、银行等部门都存在。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管理的需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需要,国家对这部分人采取了清退措施。因此无论从其进机关,还是出机关的背景和原因看,都是人员制度改革和人事制度调整的结果,涉及也比较广。这类纠纷,对法院来说,无论程序上的受理,还是实体上的处理,都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问题,从职业要求和社会良知上讲,每一个法官都希望每一个劳动者都能够老有所养,安家乐业,但很多社会问题,法院无法解决,即便法院在裁判上满足了这部分人的要求,也不可能得到执行,因为国家机关进人需要有关人事部门的审批手续,法院不能以司法权干涉行政权。解决这些问题,司法程序即不是唯一的手段,也不可能是最后的手段,尤其是对一些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纠纷,法院采取不受理或驳回起诉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难以得到社会的理解,也很难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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