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内部承包并不意味着解除劳动关系
单位内部的承包合同往往与劳动合同关系有许多牵连之处,那么承包合同的解除是否意味着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解除呢?5月1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退伍兵状告某水利站劳动合同争议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被告水利站支付原告陈某待岗生活费8832元。政府变更用人单位STRONG>
今年57岁的陈某,是一名退伍老兵。1976年,原告陈某退伍后,被安排在本镇水产养殖场,一直从事管理套闸工作。1992年12月,镇政府将陈某的关系从镇水产养殖场转至镇水利站水泥制品厂。为此,陈某的原单位与接受单位签订了《关于陈某同志由养殖场转至水利站站属企业承包的协议》,协议明确陈某编制在站办厂,继续分管套闸工作,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原标准一同转到水利站。
1993年8月12日,为落实对闸管工作的管理,水利站与陈某签订了《关于做好防汛抗旱工作的双向责任制意见》。1998年3月,水泥制品厂被工商部门注销后,陈某仍接受水利站管理,继续从事闸管工作。1998年5月1日,水利站与陈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为承包协议,其中第六条规定陈某在水利站的性质不变。
终止承包长期“赋闲”STRONG>
2000年度,水利站以陈某闸管工作存在问题为由,终止与其的承包关系,但未为陈某安排其它工作。2006年7月,陈某就其有关待遇问题向有关部门作过反映,相关部门亦给予了相应的答复。陈某不服,于同年9月1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水利站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发生活费。次日,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6年10月,陈某一纸诉状,将水利站告上法庭。
诉讼中,法院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水利站原属水泥制品厂《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该注册书表明,水泥制品厂于1998年3月经水利站申请注销。
法庭辩论各执一词STRONG>
原告陈某诉称,我于1976年4月经镇政府安排至套闸工作,直至2001年未变。后因公路的发展,加之套闸改为单闸,自2002年5月起待岗在家。被告水利站一直未为我申报缴纳养老保险,在我待岗期间也未发放我的生活费。现要求被告水利站为我办理自1998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补发我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生活费9216元。
被告水利站辩称,原告陈某为乡镇企业人员性质,与我站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未在我站拿过工资,不在必须由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范畴。同时,自2000年4月,我站已与陈某终止承包关系,陈某要求我站补发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保护退伍老兵STRONG>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原虽系乡镇企业人员,但其一直从事闸管工作,在水泥制品厂注销后仍然从事上述工作,并接受水利站的管理,因此其与被告水利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尽管水利站于2000年与陈某终止了关于闸管工作的承包协议,但并未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陈某仍应依法享受劳动保障待遇。陈某与水利站终止承包协议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水利站应向其发放生活费,按其主张的两年期限的相关标准应为8832元。
陈某与水利站关于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及相关待遇等方面的纠纷长期处于不明确状态,其于2006年7月主张相关权利之时才应认定为劳动争议a>发生之时,并起算仲裁期间。随后陈某又为此争议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存在仲裁期间中断情形,故其于同年9月1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系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因此,陈某要求水利站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可由其与有关行政部门联系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解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a>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及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水利站向原告陈某支付生活费8832元,同时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水利站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上诉人水利站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签订的《双向责任制意见》、协议书等,陈某系由水利站安排从事闸管工作,并且受水利站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此后,水利站虽与陈某终止了关于闸管工作的协议,但该协议的终止并不产生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因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而水利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形式通知陈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由水利站向陈某发放生活费,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细释法理精神STRONG>
审理本案的陈法官告诉笔者,本案看似普通,但实质上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企业内部承包与劳动合同的关系问题;二是劳动争议a>申请仲裁期间的放宽问题。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签订的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协议,是企业内部常见的生产经营方式之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二者之间存在牵连,但二者又有很大区别。一般认为二者主要区别为:1、合同目的不同。内部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采用责任制的方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创造企业效益,而劳动合同的目的主要是确立劳动关系。2、劳动者在合同中的身份不同。内部承包合同中,承包者作为劳动者在其承包经营范围内是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作为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只是劳动者和被管理者。3、劳动者的责任不同。内部承包合同中,劳动者作为承包人要对所承包的生产经营成果负责。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作为职工,只对本人所担负的生产经营任务负责。4、劳动报酬收入不同。内部承包合同中,劳动者作为承包人,其劳动报酬收入兼有生产经营收入和劳动报酬性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所获得的收入只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5、法律救济途径不同。劳动争议a>可通过仲裁、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而对内部承包争议能否通过诉讼途径以及可诉范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都不统一,目前主要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
正是基于上述区别,司法实践中统一的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的终止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的解除。内部承包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仍可依据劳动合同享受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劳动合同通过合同程序被一并解除。从本案的情况看,水泥制品厂注销后,原告陈某接受水利站管理,继续从事闸管工作,双方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后,水利站又通过协议,与陈某形成承包关系。2000年,水利站终止与陈某的内部承包关系后,一直未通过合法程序与陈某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陈某仍可享受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待遇。
长期以来,关于申请仲裁期间问题争议很大,大多认为劳动法规定的60日期间过短,应当放宽,否则对普通劳动者极为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a>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2006年月10月1日起施行)回应了这一要求。与本案相关的主要体现在二点上:1、申请仲裁期间起点的计算上。该《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a>发生之日。”本案中,水利站作为用人单位并无证据证明其以书面形式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关系,故陈某于2006年7月主张权利之时,才视为劳动争议a>发生之日,并作为申请仲裁期间的计算起点。2、申请仲裁期间可否中断问题上。这一问题劳动法未作明确规定,过去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其不属诉讼时效,不可中断,但上述《解释》却首次明确规定申请仲裁期间可中断。该《解释》第13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权利后,向有关部门作过反映,应当视为申请仲裁期间的中断,期间重新计算,故其申请仲裁之时并不超过法定期间。
[法律链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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