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pklfruV 发表于 2009-5-9 11:41:31

从“以功折罪”到“赔钱减刑”

  摘要:电对人类是有危害的,可电对人类的贡献远远地抵消了它可能带来的危害,所以最终电还是得到了普及。“以功德量刑”、“以赔钱从轻”肯定也存在着不合理和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但它对我们社会道德的激励和对社会关系的修复意义,远远大于它的弊端,因此,它将在我们构建和谐社会a>、提倡“宽严相济”的大背景下,大行其道。


  关键词:宽严相济? 道德调查? 量刑


  两年前,英国人戈登发明了一种由几片塑料片组成的桌子防振器,由于原理过于简单,被人讥为世界上最愚蠢的发明。然而,两年后的今天,就是这样一个十分简单的发明,给戈登带来了500万英磅的收益,并引起了下至平民百姓上至英国皇室的关注。


  两年前,笔者在《曾经的英雄血该不该白流A>》一文中提出了“立功能否作为减轻量刑的条件问题”,认为“对于一个功臣来讲,那怕他几十年如一日地为人民辛苦地工作,而一旦犯罪了,他过去的功劳全化为飞灰,变得毫无意义”。而“一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那怕他罪恶累累,只要他一时良心发现,能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等‘立功’表现,便可以得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很不尽情理的”。此观点被一个记者作了符合他批判标准的篡改之后,遭到了全国性批判。


  两年后的今天,笔者欣喜地看到了“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的报道。


  “2006年2月20日,王某的朋友在一家歌厅消费时丢失了手机,怀疑到万某身上,与其发生口角。王某闻讯后,纠集他人来到歌厅对万某进行殴打,万某被王某的一个帮手扎成重伤。案发后,王某赔偿给万某4.5万元”。对这一指控,王某没有异议。而当地司法所在开庭前接受法院的委托,对王某进行社会调查。调查结果表明 “王某平时表现还可以,从来没和邻居发生过任何纠纷,没有任何违法违纪问题”,“老王是北京毛线厂的职工,平时工作积极,领导让干啥就干啥……出现这个事情,厂里很震惊”,“根据王某被捕前的各种表现,我们认为王某不致再危害社会,所在单位及社区会予以配合,建议法院在量刑上能从轻判决”。据负责审理该案的北京丰台区法院的法官介绍,“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司法所出具的报告究竟是证据还是作为量刑的依据,而司法所人员出庭究竟是证人还是诉讼参与人也没有明确,今后,丰台区法院与司法局将就刑案审理引入社区矫正调查制度进行探讨,明确判决书是否写入调查报告内容,司法所人员诉讼地位等具体事项”。至于该案,“合议庭将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司法所出具的被告人平时表现等材料,对被告人是否具有缓刑条件形成评议意见”。


  该案被媒体报道后,引发了一场辩论。


  有人认为“道德调查”进法庭,有违正义原则。理由是多元的道德标准与一元的法律尺度是很难统一的,比如对于一个正统的人来讲,奇装异服是没有道德或不负责任的体现,而对于其他人来讲,张扬的个性恰恰是对生命负责的表现;也许对一个正统的社区调查者来讲,一个同性恋者是十恶不赦的,一个信神的人可能意味着封建迷信,这种道德上的偏见可能形成不利于当事人的报告,从而使得其在法律上被区别对待。而从现代法治来看,仅仅因为道德观的不同而被区别对待是有违正义原则的。


  也有人认为“道德调查”与依法量刑并不矛盾,理由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往往是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比如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在一定时间重新犯罪的人是“累犯”,是法定的从重情节,应当从重判处刑罚;而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与“犯罪后的态度”也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法官可以考虑这两个因素从而作出适当的判决,因为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较好的话,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弱,对其更加容易教育改造,今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从而不需要很重的刑罚也能达到维护社会程序的目的,从而节省了刑罚资源。


  应该说,上述两个观点从正、反两个方面对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的利弊作了分析,尽管笔者赞成后者,但对前者所担心的由于道德多元化的评判标准而可能导致的法律正义失衡也是能够理解的。只是笔者认为从刑法的限度和目的上来讲,道德多元化的评判标准所可能带来的量刑上的失衡比起教育罪犯不再犯新罪、维护社会和谐、节省刑罚资源来,显然是微不足道的。


  然而,除了上述两种正、反方面的意见外,也有不少人发出了善意的呐喊“我们的法律弹性越来越大,这还叫法律吗”?“法律就是法律,不能模糊,否则只能给那些犯了法的人一个走后门的机会”。好在这些人不是法学家,只是一般的网民,但法学家有义务告诉他们,什么是刑罚的限度,刑罚的目的是什么?


  孟德斯鸠说过:“在政治宽和的国家,爱国知耻,畏惧责难,都是约束的力量,能够防止许多犯罪,对恶劣行为最大的惩罚就是被认定为有罪……”。


  “在这些国家里,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


  “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方法,我们对于自然所给予我们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地使用,如果我们研究人类所以腐败的一切原因的话,我们便会看到,这是因为对犯罪不加处罚,而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


  “如果一个国家的刑罚并不能使人产生羞耻之心的话,那就是由于暴政的结果,暴政对恶棍和正直的人使用相同的刑罚”。


  贝卡里亚告诉我们:“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应该经过仔细推敲。一旦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它会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


  笔者以为,我国目前所提倡的“八荣八耻”和构建和谐社会a>的理念就包含了上述先贤们的刑法思想。也正是在这个社会背景下,我们的许多法学家和一些地方人民法院才有了种种重教育、轻刑罚的有益尝试。比如海南省高院和广东省东莞市法院对于主动赔偿的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做法就是典型的例子。当然,这种“赔偿从轻”的做法被一些媒体概括为“赔钱减刑”之后,也引发了激烈地争论。有人认为“赔钱减刑”无法律依据,并且对富人利用强势资源逃脱惩处”的可能表示担忧。对此,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所的宋英辉教授指出:“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规定隐含着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依据的意蕴,与之相比,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更为直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这就是说,“赔偿从轻”并非空穴来风,是于法有据的,只不过以前我们对“赔偿从轻”的问题在量刑时考虑的太少了些。现在,在我们构建和谐社会a>理念和刑罚“宽严相济”思想的影响下,我们开始重视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了。




  事实上,笔者所提出的“立功从轻”的问题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给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68条),只是因为怎么样才能算上“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没有具体的解释”,从而使刑法上的这条规定形同虚设而逐渐被人遗忘。


  当然,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我们的刑法如何确定,总会有它利的一面和弊的一面,我们的法律正是在对实施后所产生的利弊作出权衡之后不断地作出修改而发展进步的。


  东汉光和六年,在京城洛阳,原太尉桥玄的儿子被闯入家中的强盗劫持为人质,官兵包围了桥玄家,但畏于强盗伤害人质,不敢逼近,桥玄大怒,高喊:“罪犯毫无人性,我桥玄难道可以因为自己儿子的性命而让国贼逃走吗?”他令官兵逼近,强盗被杀死,桥玄之子也被害。事后,桥玄上书皇帝立法:“今后凡有劫持人质的罪犯,一律处死刑,还应禁止使用钱财赎换人质,使奸人得逞”。此后的许多朝代,都沿袭了桥玄的这一主张。但法律本身并不能消灭犯罪,劫持人质的犯罪仍然层出不穷。到了明、清,修律者总结了历史经验,对劫持人质案根据人质的受害情况和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作了区别对待,但由于对关键情节解释不清,仍然造成了司法上的困难。民国初年,统治者制定《惩治盗匪条例》时,干脆将劫持人质犯罪确定为“唯一死刑”,只要触犯此项罪名一律适用死刑。但立法严厉到这样严酷的程度,并没能有效地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绑票案件”可能是现存“民国时期”的老人们记忆最深的犯罪。现在,我们有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在对待劫持人质案件中,人质的安全成了警察行动的重中之重。这才是刑法的进步,社会的进步。


  当我们对某一事物认识不清的时候,可以保持沉默,最好不要乱发议论乱表态,因为一旦是非明了的时候,你可能会因为自己的无知而汗颜。


  当电作为一种新型能源出现在英国的时候,议会的反对者说:如果把电通到千家万户之后,每一户人家至少都得有一个电插头,那个电插头的杀伤力绝对不可低估,简直就是现代化的杀伤性武器,如果小猫不小心碰上那个电插头,不就立刻被电死了吗?如果一个哥哥让一个弟弟伸手摸一摸,岂不是立刻就没命了?如果在全伦敦,全英国普及用电,就等于给每一个英国人,包括所有的大人、小孩、坏人、精神病患者等人,都发了一把枪,使他们每个人都具备把别人或者自己随便杀死的武器和能力,这实在是太可怕了!反对者的理由听起来很可怕、很实际,就连深受国人尊敬的女王也站起来旗帜鲜明地表示反对:“我呼吁我们所有的英国子民都举起坚决反对的手”。结果普及用电的提议在接连不断的几次表决中都没能通过。


  普及用电的反对者说得没有错,电对人类也是有危害的,可电对人类的贡献远远地抵消了它可能带来的危害,所以最终电还是得到了普及。“以功德量刑”、“以赔钱从轻”肯定也存在着不合理和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但它对我们社会道德的激励和对社会关系的修复意义,远远大于它的弊端。因此,它将在我们构建和谐社会a>、提倡“宽严相济”的大背景下,大行其道。


  参考文献:


  1、《法官量刑该不该参考道德因素》,载2007年4月20日《北京晨报》。
  2、《“赔偿从轻”引发的司法正义之辩》,载2007年4月20日《法制日报》。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4、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5、陈兴良《刑法的启蒙》。
  6、《劫人质难敌“一切”》载2007年4月20日《人民法院报》。
  7、《英国的两个决策失误》载2007年4月26日《今晚报》。
  8、李利《曾经的英雄血该不该白流A>》载2005年第4期《律师a>与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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