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YmPcrM 发表于 2009-5-10 21:18:10

“无过错赔偿”不是“无原则赔偿”

  6月6日《华西都市报》刊载《交强险a>又遭炮轰》,文章披露:近日,北京律师a>刘家辉正在组织一场全国范围内的交强险a>征集听证授权委托书活动,矛头直指交强险a>的“无过错赔偿”条款,这在全国得到很多车主的支持和响应。刘家辉说:“去年11月25日,我在正常行驶时,在没有任何预兆和防备下,被一辆右拐弯的车撞上,我的车右后侧损伤。交警部门判定我无责,对方全责。但在理赔时,定损员却说按‘交强险a>’规定无责方赔偿,不是对方赔我400元,而是我赔对方400元钱。这真是太令人费解了!”


  刘律师a>的“奇遇”,我想不仅令人费解,同时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a>》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始终秉持着一个极其朴素的观点:任何国家实施的任何“保险条款”,一方面应遵循保险作为一门科学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不能背离当地的法律规定,更不能成为“诱发骗保”等道德风险的制造源。


  然而目前的现实是刘律师a>诉称的——“有责方获得了合法的不当得利”!


  这一切真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惹的祸?


  倘非如此,刘律师a>们遭遇类似的“奇遇”时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保险的基本原理,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除了“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之外,在财产保险理赔环节中还有一条核心的“损失补偿原则”,以及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追偿原则”。


  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就有补偿,无损失无补偿;二是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以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前的经济状态为限。


  “代位追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以上引自保监会副主席吴小平先生主编的《保险原理与实务》)


  联系刘家辉律师a>的“遭遇”,假如刘律师a>和肇事的对方都既保了“交强险a>”又保了“车损险”,刘律师a>的车损1000元,对方损失600元。


  较为合适的处理方式是:刘律师a>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刘律师a>修车的1000元,以及“垫付”给对方的400元,同时刘律师a>把向对方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去行使“代位追偿”。


  至于肇事的对方的保险公司,因为刘律师a>已经根据“无过错赔偿原则”先行支付了400元,那么再赔偿200元了结。绝对不能赔偿600元而让肇事者存在有“不当得利”的可能,否则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也可能成为“诱发骗保”等道德风险的制造源。


  通过上述分析,读者诸君不难发现,不论是依据保险的原理还是国家的法律,刘律师a>“垫付”的400元,不管是刘律师a>的保险公司承担还是对方保险公司承担,始终不能由刘律师a>个人承担;另外双方保险公司承担的这次损失累计赔偿金额不能超过1600元。


  现在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啊?


  ——我们的保险公司“怕麻烦”,不太情愿接受“代位追偿权”。


  本来车主只要简单地“签个字”,把“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就得了;现状呢?车主不仅因此“懊着肚子气”,还要因此“跑断一双腿”!


  “无过失赔偿原则”,作为一条在世界各国通行多年的国际惯例,其本意是更充分地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绝非漠视国家法律的“无原则赔偿”。


  进一步说,保险公司理赔时先不考虑事故的责任是谁的,财物损毁了,先补偿损失、恢复生产再说;人员受伤了,先抢救治疗,恢复健康再说。至于事故的责任是谁的,责任应当怎样划分,钱该由谁出,那是下一步的事。因为车辆既然都强制保了险,意味着损失始终都得由保险公司“买单”,至于这笔钱保险公司是快拿出来还是慢拿出来,相对于事故责任划分的时间,是先拿出来还是后拿出来,这只不过是赔偿效率和赔偿方式问题。


  笔者个人看法,保险人真正“想客户所想,急客户所急”,简化理赔程序,恪尽自身义务,才是解除这一尴尬的根本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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