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啦啦ぞ 发表于 2009-5-10 21:18:37

水费滞纳加收“违约金”应以“用户接到水费通知”为前提

  解放南路276号50#某承租户孙某从去年5月起,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多次根据水费卡的要求在规定期间到指定银行或邮局缴纳水费,均因盐城市自来水总公司怠于履行抄表义务而无法缴纳,遂搞不清到底什么时候才可以缴费,但是,依据生活常识,相信盐城市自来水公司在需要缴纳水费时或在迟交时会向其催缴。过了春节到了今年3月18日,他仍然没有接到盐城市自来水公司的任何口头交费或催缴水费通知,遂再次向某邮局尝试交费。不料,这一次竟分别打出了2008年11月、2009年1月及2009年3月三期水费发票,11月发票显示水费527元,违约金276元,占水费的52.4%,1月份水费206元,违约金44元。孙某认为自己没交水费不存在过失或故意心态,盐城市自来水公司先期不抄表后期不通知,不具备收取违约金条件,是假冒“违约金”名义实为乱收费,应当全额退还多收的“水费”并向用户承担违约责任。


  一、供水企业负有水费通知义务,用户在被通知后有按时交费义务。


  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1998】1810号文”《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该规定是一个假设句,即:“如果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那么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该规定表明,保证“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是供水企业基本要求,这是第一层意思;第二层意思是:“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应当按时缴纳水费。”第三层意思才是“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第四层意思则是:“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交纳水费不承担滞纳责任。”以上述四层意思为结论铺垫,才产生第五层意思,即:“如果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那么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承担一定比例的滞纳责任。”第六层也是最后的一层意思才是该规定字面的含义:“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方式承担滞纳责任)。”该滞纳责任即是水费滞纳的违约责任。我们发现,无论双方对加收违约责任承担比率或幅度有否异议,无论双方对从何时起算违约或滞纳责任,最原始的一层不能因最后的一层或其后的某一层规定被撤销而撤销。供水企业应向用户发布水费通知,这是要求用户承担滞纳或违约责任的前提。


  二、水费滞纳金标准应通过协商或根据司法解释确定。


  《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 “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规定已取消。但取消该条款并不影响原假设作为逻辑基础的“供水企业应向用户投送水费通知单”的债权通知义务的“坚挺”。


  用户在接到水费通知后不按时交费,才承担滞纳的违约责任。这既是《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逻辑基础,同时也是现行有效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渗透进其他各个条款的潜在的理性要求和约定俗成的规则。《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只是规定: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后仍不交纳水费的,取消“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标准性的规定;而不是取消“按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滞纳或违约责任。”该规定继后的文字点明:“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a>》、《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建设部复函取消的,是以金钱表达的滞纳水费的违约责任的计量办法,而不是可以金钱表达的滞纳水费的违约或滞纳责任。


  既然水费的滞纳责任未规定取消,那么要求用户承担滞纳的违约责任的核心要件“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仍应由供水企业予以保证。否则,供水企业所收取的就不是违约金,而是假“违约金”名义的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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