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四特定因素决定女工“拾金”案难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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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上不会掉馅饼,大多数国人相信这个朴素的道理,世上没有不劳而获的事。因而,日前一则深圳机场女工“捡”获价值300万元金饰可能被诉盗窃罪(详见《广州日报》5月11日报道)的报道,受到众多网络媒体的热议自然也就不足为奇。
据报道描述,月入仅千元的深圳机场清洁工梁丽,竟然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价值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黄金首饰。因为这笔横财,梁丽有可能要被司法机关以盗窃罪进行起诉,一旦定罪,因为数额巨大,梁丽要面临的是最高无期徒刑的刑罚。然而,“梁丽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如果媒体报道材料中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属实,其实本案在理论上并无多大争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志刚向本报表示。
针对网上发动“如何看待女工”捡“获300万金饰可能被起诉”的调查,一些网友纷纷加入反对或是同意其涉嫌侵占或盗窃罪名的站队行列。循此逻辑,定性的争议点关键在于行为人梁丽究竟是“捡”了300万元金饰,还是“偷”了300万元金饰,如果是“捡”了300万元金饰,则可能构成侵占罪,最高刑期五年有期徒刑;而如果是“偷”了300万元金饰,则构成盗窃罪,最高刑期可判无期徒刑。“从媒体报道中所描述的事实来看,梁丽的行为应属于‘捡’而不属于‘偷’,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于志刚认为梁丽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取决于以下四个特定因素:
其一,特定的环境因素。当时,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嗑瓜子,他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女乘客进安检门后,小纸箱被留下。梁丽有理由相信该纸箱是刚才那两位女乘客遗弃的,这也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识。
其二,特定的习惯因素。近年来机场的安检工作是越来越严格,经常有乘客因安检原因将一些带不上飞机的物品丢弃在机场内,更何况这样一个单独的旧纸箱,而且是靠放在垃圾筒旁边,梁丽认为该纸箱是遗弃物也是可以理解的。
其三,特定的职业因素。梁丽作为机场的一名清洁工,负有清理丢弃物品,为广大乘客营造卫生的候机环境的职责,因此,她拿走小纸箱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职责行为。
其四,特定的事后因素。梁丽在拿走小纸箱后仍继续在大厅里工作,并告诉其同事“捡”到一个纸皮箱,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而且连小纸箱都没有打开。这表明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纸箱内装有黄金首饰,更谈不上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纸箱内黄金首饰的目的和行为。
对于主张梁丽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观点于志刚也持反对意见。“理论上,关于‘拒不交出’比较一致的理解是遗忘物所有人、持有人或有关机关向遗忘物拾得人提出返还请求,拾得人拒不交出遗忘物的行为。应该说,本案中行为人自始至终都不存在‘拒不交出’的行为,从最开始捡到纸箱,告诉其同事曹某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到后来同事曹某告诉她失主报警,她表示明天上班就上交,再到警察上门调查,核实警察后就交出纸箱,自始至终梁丽没有任何可以判断为‘拒不交出’的行为。因此,梁丽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梁丽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也应当适用告诉才处理程序,如果仍以盗窃罪侦查起诉,恐怕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法定的基本精神。”
于志刚强调,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关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评价,这是唯一的判断标准,也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绝对不能因为某个行为涉及的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极其巨大,给人以视觉、感观上的巨大冲击,就认为该行为或者该案件构成犯罪,或者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严重背离了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不管怎么讲,该行为也并没有造成所谓的严重“危害”后果,同时,即便行为人造成了某些严重的“危害”后果,比如,行为人将金饰带回家后坚持认为是假首饰而将其丢弃,造成金饰无法追回,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因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侵占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必须坚持的。(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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