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中级人民法院15条措施规范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新华网山西频道5月14日电 记者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为规范太原市两级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执行程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规范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执行的指导意见》,并于近日起实施。该意见从15个方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执行进行了规范。太原市中院确立首先要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指导意见》规定了书面或听证两种方法。对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作了细致的规定。启动听证程序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被申请人申请,二是法院决定。
经书面或听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程序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制售不合格产品、环境污染……近年来,生产、流通等领域的违法行为逐渐增多。虽然行政执法机关多次进行整治,采取过行政处罚等措施, 但除了海关、税务等少数行政机关外,收效不大。大部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等措施时,如当事人未自动履行,则行政机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 人民法院进行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此类案件时,审查与执行程序规定得很少,且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普遍存在着审查不公开、程序不到位、执行不规范的问题,当事人对此时有反映。为了彻底改变这种局面,规范太原市两级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执行程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实施《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的发布实施,不仅有利于规范全市两级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与执行,而且对省、市、区县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也会形成一个强有力的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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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执行的指导意见
为了规范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执行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经立案庭受理后,行政庭应当组成合议庭以书面或听证方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条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否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主体,或者是否为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享有权利的权利人;
(四)被申请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是否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主体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八)是否存在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合议庭应组织听证:
(一) 案件标的额较大的;
(二) 案情较为复杂的;
(三)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
(四) 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
(五)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材料不充分的;
(六) 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七) 其他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四条 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听证的案件,应在收案后二十日内完成听证。
(二)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会前三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承办法官。送达听证通知书时,应同时送达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是法人的,还应送达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送达可采用邮寄送达、专人送达等法定方式。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会由承办法官主持,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或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由合议庭主持听证;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合议庭成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首先由行政主体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及送达情况进行说明,并就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然后由被申请人发表意见,陈述未履行行政行为的原因、理由;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发表意见;
(八)对于被申请人对行政行为无异议的案件,主持听证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可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并提示不自动履行的法律后果;
(九)听证应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听证或放弃听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第五条 经书面或听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程序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
(四)无送达回证或无法证明行政行为已确切送达至被申请人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然造成案外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害的;
(七)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至第(六)项所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八)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六条 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作出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同时载明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的内容和履行期限。
第七条 在合法性审查阶段,有充分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有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条 准予执行的裁定下达后,被执行人未在裁定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合议庭可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通知,限其在十日内履行义务,并告知拒不履行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催告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工商、银行等相关单位提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信息,下达联动执行司法建议。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通知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第十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中止执行:
(一)通过邮寄、专人送达等方式,在三十日内无法通知到被申请人的;
(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三)申请人经通知后,在十日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或提供的线索不确切的;
(四)被执行人因生活或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承担给付义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承担义务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七)案外人对执行标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八)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
(九)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行政主体承认或者其上级行政主体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或因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确无履行能力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已经破产或被依法注销的;
(六)被申请人在申请前已经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
(七)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
(八)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作出后,应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案件结案,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申请人撤回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 裁定不予执行的;
(三) 裁定终结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履行全部义务的;或履行部分义务,申请人同意结案的;
第十五条 以上意见供我市两级法院审查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参考,不得在裁定书中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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