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城光头仔 发表于 2009-5-14 17:48:58

法律,不该拒绝林肯

  ——兼谈某省司法厅处罚律师a>案

  摘要:某省司法厅这种做法,无异于法庭拒绝林肯的复审要求,造成冤案则是必然的。在这里,我们的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哪里去了,我们最讲的“认真”二字哪里去了?当我们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把法律当儿戏的时候,还怎么让老百姓去尊法守法?

  关键词:证人质证 行政处罚

  林肯受朋友之托,以被告辩护律师a>的身份到法院查阅了阿姆斯特朗被指控“谋财害命”一案的全部卷宗,从中获悉全案的“核心证据”在于控方证人福尔逊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言,“证明在10月18日的月光下清楚地目击了阿姆斯特朗用枪击毙了死者。”为此,林肯律师a>要求开庭复审,并通知证人到庭质证,法院说在我们这里尽管有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质证,可许多人都不愿意出庭,我们也就懒得再通知了,只凭证人的书面证言就可以定案了。于是林肯要求法庭开庭复审的申请被驳回,阿姆斯特朗被判处死刑,从而使法院错杀了一个无辜,放纵了真正的杀人凶手福尔逊。

  当然,这是一个荒诞的故事,事实上,林肯复审的要求是被法院采纳了,在复审中,林肯与证人福尔逊有这样一段对话:

  林肯:你发誓说认清了阿姆斯特朗?

  福尔逊:是的。

  林肯:你在草堆后,阿姆斯特朗在大树下,两处相距二三十公尺,能看清吗?

  福尔逊:看得清楚,因为有月光很亮。

  林肯:你肯定不是从衣着方面认清的吗?

  福尔逊:不是,我看清了他的脸,因为月光正照在他脸上。

  林肯:你肯定时间在11点吗?

  福尔逊:充分肯定,因为我回头看了时钟,那时是11点1刻。

  林肯问到这里,就转过身,发表了著名的辩护:我不能不告诉大家,这个证人是个彻头彻尾的骗子,他一口咬定是10月18日晚11点在月光下认清了被告的脸,请大家想一想,10月18日那天是上弦月,11点时月亮已经下山,哪里还有月光?退一步说,也许证人把时间记得不十分精确,时间稍有提前,但那时月光应是从西往东照,草堆在东,大树在西,如果被告的脸面对着草堆,脸上是不可能有月光的。”

  在这场辩护中,林肯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利用天文学知识,摆事实,讲道理,用强有力的判断和推理,推翻了证人的证词,澄清了事实真象,为阿姆斯特朗洗清了不白之冤。

  现在的问题是,笔者在某省司法厅处罚律师a>一案中,发现被处罚律师a>提出,司法厅处罚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是没有通知作为证人的律师a>到庭质证的刑事判决书,认为该证据不能采信时,司法厅竟置之不理,照样把它的“核心证据”视为神明。司法厅的如此做法,无异于当年法庭拒绝林肯的复审要求,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世界法制史上又多了一个冤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和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而事实上,由于客观原因,更多的则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原因,使此条规定流于形式,更多的证人在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书后不愿意出庭,这就使我们企图“通过口头审判的方式实现控辩对抗”的司法理念难以实现,从而也就使我们的错案、冤案层出不穷。到了现在,居然连堂堂的省一级的司法厅也认为这种证人不出庭,甚至不通知证人到庭质证的做法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常态。这无疑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轻视和放弃。也就是说连你们司法行政机关都把法院故意不通知证人到庭的做法视为正常,那么作为一般老百姓的证人还有什么理由要接到法院的通知就必须去法庭呢?当我们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观念都堕落到这个地步的时候,国家还有法律可言吗?

  事实上,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不仅能有效地避免或减少冤假错案,还能起到以下几个让人们意想不到的效果:

  1、避免刑讯逼供的现象。现在,由于一些侦察机关的侦察手段落后,办案人员素质低下,除了刑讯逼供之外,几乎不思进取。而一旦我们的法院认真地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审理案件,被告供述和证人证言均以在法庭上质证的情况为准,这就会使侦察机关通过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全无用处,这就逼迫他们不得不在刑讯逼供之外寻求其他途径,搜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以防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翻供。

  2、促进侦察机关侦察技术的提高。没有了刑讯逼供,侦察机关无疑必须提高侦察水平,从过去的按犯罪嫌疑人的口从去寻找证据改为从其他证据入手,再找犯罪嫌疑人核对口供,逐步实现证据以口供为主向证据以非言词证据为主的转变,从而真正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3、促进对证人的保护。在证人到庭质证与否无关紧要的法制状态下,证人不仅被轻视,并且不把证人当人看的事情时有发生,现在居然发展到司法行政机关利用国家权力对作为刑事诉讼证人进行处罚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谁还敢去作证?而一旦把证人出庭质证作为必须的条件,就迫使我们的司法机关不得不对证人恩爱有加起来,再也不会出现证人出庭前在门外罚站的情况,再也不会出现随便关押证人、对证人实行刑讯逼供的情况。当然也再不会出现司法行政机关利用公权依据对他人的判决去处罚证人的情况了。从而达到我们提高证人法律地位和社会待遇的目的。

  4、促进司法公正、廉洁。在证人到不到庭都不影响判决的情况下,辩护律师a>申请证人到庭则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如前所述,假设林肯律师a>发现阿姆斯特朗的案件可能是个冤案,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到庭质证,法官可以准许,也不可以不准许。林肯律师a>为了达到让法官准许证人到庭质证的目的,可能会受阿姆斯特朗的家人的委托或由阿姆斯特朗的家人给法官送礼,在这种情况下,实现程序正义的条件是一个法官的堕落。而如果证人到庭质证成为一种必要条件,这种情况就可以避免了。

  既然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有如此之多的好处,我们的法院为什么就不能严格执行呢?这里除了一些客观条件,如证人基于其他原因不愿意出庭外,更重要的还在于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不够高,没有把法律的尊严当作一回事儿。正象某省司法厅处罚律师a>一样,我想处罚就处罚,不管有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管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一切都按“习惯做法”和想当然办事。

  前不久,笔者看到过这样两则故事:一个是说某个在德国学习的学生完成学业要回国了,为了不给自己的诚信留下污点,他主动地到通讯公司缴纳余欠的电信费用。可通讯公司工作人员告诉他交费的时间还没到,这位留学生讲明了自己要回国的情况,希望提前缴纳费用。但通讯公司的人坚辞不收,他们宁可冒着这笔通讯费无法收回的风险,也不愿意破坏自己公司的收费制度。

  还有一个故事讲的是一个中国留学生在德国旅游时,将一个拾到的钱包送到一个小镇的市政厅,且没有留下姓名。这个小镇的市政厅为了找到他,不得不把这个不知名的东方青年的相貌用拼图传给莱茵河上下游十多个城镇的警察局,发动了上百名警力,终于找到了他。小镇坚持发给他500欧元的奖金和一枚荣誉市奖章。

  当然,除了这两个故事,我们还可以从德国的工业产品上感受到德国人对工作制度和操作流程的恪守。而对于法律,德国人就更是一丝不苟了。据说当年德国某总理在发表演讲时曾被一个西红柿打中,按照德国的法律规定,用青皮儿未成熟的西红柿砸人是故意伤害罪(大概是因为西红柿不成熟时比较坚硬,容易伤人的缘故吧),而用红皮儿的成熟西红柿砸人则是侮辱罪(成熟的西红柿比较软,不会伤人,但淋了一身西红柿汁儿会让人很难堪的)。但问题是这一次打中总理的是半红半青的西红柿,德国的司法机关为了如何给扔西红柿的人定罪量刑颇费了一番争议。



  这种情况在我们国家是不会发生,正象某省司法厅处罚律师a>一样,不管你是不是向法官行贿,不管你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不管你的证言是否到庭质证过,也不管它自己有没有权力认定律师a>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反正有奶就是娘,抓住一个“核心证据”不放,更不管这个“核心证据”有无暇疵。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其他行政机关还有情可原,而发生在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就不能不让人觉得痛心了。某省司法厅这种做法,无异于法庭拒绝林肯的复审要求,造成冤案则是必然的。在这里,我们的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哪里去了,我们最讲的“认真”二字哪里去了?当我们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把法律当儿戏的时候,还怎么让老百姓去尊法守法?

  我们需要一部上到国家主席下到平民百姓都一样奉为神明的法律,我们需要一个人人都严格依法办事的司法环境,并以此促进国家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从而让我们的人文环境、公民的诚信度都大幅度的好转和提高。到了那个时候(我希望就在明天),我们工业产品的质量、食品的卫生安全等问题再也不会成为大家十分头痛的问题了;我们的法律将会十分公正,冤假错案将会成为罕见的奇闻。中华民族将以一个强大而和谐的民族,溶入世界民族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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