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mkgprw 发表于 2009-5-16 15:25:38

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其法律治理

  摘要: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之所以受到特别关注,是因为它不仅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极大的危害社会治安、家庭稳定以及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本文通过对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其法律特征的分析,旨在找出能够对其进行治理的有效方法。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治理


  Abstract: Family violence is the problem of a globalness get special solicitude, is because of it is not only a outstanding social problem, also maximum harm security of social. Family stabilize the health of body and mind of as well as woman and child. This paper for the analysis of family violence and its legal feature, aim at find out can govern it effective method.


  Keywords: family violence; turn out family violence law; govern


  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案件频繁发生,而且其中不乏恶性案件,不仅是家庭暴力案件本身的恶劣,更让人触目的是由于家庭暴力而带来的一系列后果,譬如女性犯罪的高增长,青少年犯罪的高增长!本文将通过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成因、现状、特点及其后果的分析,希望能够找出一系列有效解决或者治理家庭暴力的好的途径。


  一、有关家庭暴力的含义


  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这样定义:“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一语系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者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样的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领域。1 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行动纲领113条:这种暴力行为是指公共生活或者私人生活中的基于性别原因的任何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妇女身心或性行为方面的伤害和痛苦。而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a>〉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我国法学界对最高院的这一定义基本上表示赞同,并经过稍微的整理,形成了如下相对统一的观点,即: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以及性虐待,通常情况下包括肉体上、精神上、言语上或者性的虐待和威胁。施暴者一般为家庭成年男子,受害者一般是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2家庭暴力包括(但不限于)殴打妇女、婚内强奸、乱伦、强迫卖淫、对女性的暴力、性别选择的堕胎和杀害女婴,以及对妇女的传统暴力习俗和强迫婚姻、偏爱男婴、女性生殖器割礼和“名誉犯罪”。3


  本文作者在研读了大量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学专著以后,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有了自己的一点看法:所谓家庭暴力即是家庭包括同居关系的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它包括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或者同居关系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以上是广义上的家庭暴力,而本文着重讨论的将是狭义的家庭暴力即:夫妻或者同居男女之间,特别是男人对女人实施的上述暴力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形成原因


  (一)家庭暴力的诱因4


  1、对子女教育方法不统一问题的占46.8%


  2、家务分配不公问题的占39.6%


  3、婆媳关系问题占17.3%


  4、经济问题的占13.6%


  5、婚外恋问题的占1.9%


  (二)从家庭暴力的法律关系方面分析


  1、主体方面分析


  施暴者文化层次低下,粗暴卤莽的性格、不健全的人格心理、淡漠的法律概念、淡薄的平等意识、简单的解决矛盾的方法等是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原因;此外,作为受害者柔弱的性格、委曲求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以及“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幼年及老年受害者的体力弱势也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和循环。


  2、就家庭暴力产生的内部环境分析


  在家庭内部,婚姻家庭关系与地位的不平等、不和睦(如家庭关系中的大男子主义、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等),不良的家庭沟通方式和解决家庭婚姻问题的模式(如夫妻、父母子女、手足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出现以吵闹打架为主的解决方法 ),家庭矛盾和纠纷出现后无法及时且妥善的解决、家庭内部无力解决又不原求助或无法求助时,便极易产生家庭暴力。


  3、从家庭暴力的外部环境分析5


  整个社会民族传统家庭观念、婚姻观念的保守性、封闭性以及婚姻家庭法权的淡薄为不可低估的原因:首先,婚姻家庭的侵权行为,尤其是家庭暴力尚未引起人们普遍而足够的重视,往往被人们忽视或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私事(所谓“打老婆别人管不着”)而不受重视。事实上正是人们忽视和不重视才导致严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产生。其次,家庭暴力尚未有具体的可操作的立法加以制止。这一点在我国立法现状中表现明显。再次,调解家庭矛盾家庭纠纷的社会调节机制尚不健全。以往中国有一套比较完备的社会调节机制(如政府的有关机关,单位的领导,干部,妇联,居委会等)帮助人们调节家庭矛盾和纠纷,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结构职能的转变使不少单位忽视了这项工作或者未能根据新情况开展工作,致使一些家庭矛盾、家庭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而激化为严重的暴力行为。


  (三)从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上分析


  1、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将其列为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对此,有人认为,我国刑法这一规定是适当的,因为,自古就有“法律不理琐碎之事”的格言,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更不应该去理会“琐碎之事”,加之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彼此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即亲属身份关系,是一种人伦秩序,以注重该关系的稳定性为紧要,因而,把是否告诉的权利交给当事人是适当的。6但是,法律的这一规定一方面限制了受害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范围,另一方面,又使受害者必须承担控诉职能,从而忽视了国家对此应承担的责任。这不利于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特别是不利于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家庭暴力中,受害人大多处于弱势地位,是否告诉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如精神上、经济上等因素。许多受害人往往放弃追诉权,不寻求法律的保护,这实际上是对国家追诉权的削弱同时,也纵容了加害人的加害行为。


  2、民事法律方面,家庭暴力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种赔偿是精神上的赔偿还是财产上的赔偿还是共同财产的不均等的分割?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蒙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都应由加害人赔偿,这符合民事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也是全面保护受害人的的合法权益。但这种损害赔偿应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严格区分开来。如果用共同财产不均等的分割来代替损害赔偿,就会混淆财产权利和过错责任之间的界限。《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如何禁止,怎样禁止,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不具有操作性.当然,这也和婚姻家庭法充满伦理道德,和法律的滞后不无关系,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应具有滞后性和谦抑性,即当人们的行为出现了违背法律准则的时候,法律才予以干涉,而不积极主动的干涉人们的行为,而婚姻家庭关系需要伦理道德调整,家庭暴力又有很大的隐蔽性,法律的谦抑性,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给施暴者提供了机会,出现这种情况法律还应保持谦抑性吗?另一方面,《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制裁措施,是针对无过错方的,难道对有过错方就可以实施家庭暴力吗?对有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就不需要赔偿?《婚姻法》的这些规定,仍然停留在有责主义的阶段,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着执法上的缺陷,给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在司法实践方面,公检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方式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主要是通过其职能来完成。在这一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譬如,我国的公安机关在对待家庭暴力问题上普遍存在冷漠、轻视、及拒绝逮捕的态度,接到报案时也迟迟不到现场处理,即使在现场目睹家庭暴力事件发生亦不愿逮捕嫌疑犯。大多数采取的办法是批评教育,这就混淆了执法机关与群众组织的职能,因此就出现了类似这样的事情:《今日说法》栏目报道,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向110求救,警察对施暴者批评教育后,又回家了,连续九次,受害人不堪忍受暴力,分居二年后提出离婚。这种结局是常见的,有些受害人甚至会采取极端手段,将施暴者致残或致死。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和警察的救助不当不无关系,公安机关的救助不当,其根源在于法律的滞后,操作性差。


  (四)从导致家庭暴力发生的其他原因上分析


  1、从人们观念上分析


  现在在我国的大多数人心中都认为,家庭暴力只要不造成身体上的伤残或死亡,都是家务事,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对于家务事,最好的解决方法是自己解决。并没有把家庭暴力看作是违法犯罪的行为。所以就出现了警察不愿介入家庭暴力的情况。另外,任何家庭暴力都与双方主体的因素密切相关,和主体的心理状态,行为模式存在内在联系。研究者发现,在弱者心理,隐忍心理,嫌弃心理,猜忌心理,厌旧心理等心理背景下,容易产生家庭暴力,在不良行为、经济行为、性行为等行为背景的影响下,容易伴随家庭暴力。77 同时,受虐者对暴力的掩饰和回避态度,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对自己所受的创伤采取一种掩饰和淡化的态度,这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导致的:


  (1)暴力和恐吓使受害者不敢再主张不同做法和自治,除此之外,暴力会在任何时间因任何原因而爆发的事实也使妇女普遍产生焦虑和极度痛苦。8


  (2)“对于受殴打妇女,她们对情感依附和最深刻的心灵创伤的抵抗力较之人质而言更为复杂,因为她是受引诱而不是被绑架进入暴力的”除非她们能够“忘却爱和信任、希望和自我责备”。9


  (3)除了以上原因,受害人对于她们丈夫的感情和经济上的依赖,福利和孩子监护的担忧,没有临时住房和日托服务,得不到执法机构的支持,公开暴光的恐惧,不充分的社会援助网络,更大伤害的担心,社会责备女性而非对她们施虐者的倾向,凡此种种,都是受虐者留在家庭暴力关系中的理由。1010


  2、社会历史原因


  (1)家庭暴力的产生渊源于古代家庭和自然经济相结合的农业社会,几千年的中国小农经济的截止观念,家庭意识不仅没有彻底根除,而且还有一定土壤。


  (2)中国封建伦理纲常和礼法规则和宗法家长制度家庭结构的历史同构,仍具有强大的社会遗传作用。


  (3)家庭的私有化和社会的介入、公力干预的缺乏,暗中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自生自灭。


  (4)“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丑不可外扬的社会形态形成了社会对家庭暴力的漠视。


  (5)在现代市场经济氛围下,一方面人的活动空间扩大相应的竞争,风险性等精神、情感压力增长,而情绪宣泄、焦虑释放的空间越来越小,家庭中个人情绪化因素更趋势激烈,容易诱发家庭暴力。


  (6)男女两性在社会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存在的不平等,容易扭曲家庭内部关系和成员地位,从而萌生权力意识和暴力因素。


  三、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及其危害性


  (一)家庭暴力的特点或特征


  1、对象的特定性。这是从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来看的,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应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中的,这就决定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它涉及夫妻、子女与父母、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而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中的妇女、老人、儿童较其他成员更容易成为施暴对象。


  2、形式的多样性。这是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看,它是采取列举方式对家庭暴力表现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如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其他手段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做的规定,即便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灵活认定,也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给予禁止和制裁。


  3、行为的隐蔽性。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丈夫打妻子天经地义的观念,无形中给家庭暴力的恶行提供了一层保护网。致使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因此大多数受害人长期忍受家庭暴力的摧残,只有极少数被折磨的无法忍受的人才a>去寻求帮助,然而这些人在实践中也要面临难题。


  4、过程的循环性。受暴力侵害的人往往不是受到一次两次的伤害,而是经常性的伤害,并呈循环的特点。施暴者是出于故意的,大多数情况下,施暴行为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连续性。


  5、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从家庭暴力的构成看,《婚姻法》修正案对家庭暴力的构成,确定了较为严格的客观的标准,即实施的家庭暴力“须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的才可以认为是家庭暴力,这就将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有利于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6、举证难。这是从举证的角度看。据分析,家庭暴力98%发生在夫妻之间。关于家庭暴力中对妇女的暴力如何界定问题,在《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是这样定义的:对妇女的暴力系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暴力、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公共场还是私人生活。丈夫对妻子的家庭暴力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进行殴打,二是进行虐待,三是性暴力。所以狭义的家庭暴力仅指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这是最常见,最难治理的暴力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及严重后果


  家庭暴力成为婚姻和家庭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它践踏着我国的法律,其严重的后果包括如下几点:


  首先,家庭暴力侵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受虐妇女一般会表现出焦虑、抑郁、有自杀倾向,与社会隔离,失去自尊自信,甚至产生以暴制暴的攻击性行为,身体上还会表现出疲累头痛等生理症状。夫妻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之间自愿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进入婚姻关系的女性没有因此丧失自己理应享有的伦理和法律权利,针对女性的暴力行为构成对其人身权利的侵犯。


  其次,家庭暴力造成了子女的人格异常,家庭暴力除了对妇女的危害外,对子女的危害也十分严重,而且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往往会终其一生。暴力家庭的孩子,54.6%成绩下降,20.8%不爱回家,12.8%性格扭曲以至违法犯罪。一部分在暴力环境下长大的儿童成为暴力施行者的潜在人群。有研究表明,在暴力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非暴力家庭中长大的孩子高15倍。北京就有这样的案例:一个十六岁的孩子李某绑架了小学生陈某,事发后其父未能好好教育只是一顿暴打,而那时的李某并不知道疼仅是后悔没有把陈某杀掉灭口,由于其父的简单粗暴,李某又伺机进行了第二次绑架,并作出了残忍的决定:杀掉人质。这样活生生的事例还有很多,让人不忍卒读。




  最后,家庭暴力成为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家庭暴力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睦,并进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潜在的危害,对妇女持续的暴力,是导致妇女严重刑事犯罪的重要根源之一,她们因为长期受到肉体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得不到宣泄和缓冲而做出了过激行为。据调查,约有24%的女性犯罪源于家庭暴力,甚至发生妻子杀害丈夫的案例。据《扬子晚报》报道,江苏淮安市楚州区马甸镇小舍村村民陈某因不堪忍受丈夫长期虐待,用老鼠药将丈夫毒死。据《南方日报》报道,脾气粗暴的叶某殴打妻子时,其妻杨某忍无可忍,一刀将丈夫刺成重伤。尽管有法律保护妇女不受虐待,但因法律的不完善使许多受虐妇女丧失了起诉的勇气,这种不被扼制的家庭暴力终因施暴者有恃无恐而变本加厉,使受虐女性在积愤难消的情况下,走向疯狂报复的极端。


  四、家庭暴力的治理方法(一)制定反家庭暴力法


  (一)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必要性


  1、家庭暴力的现状


  1999年我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上半年来信来访总数为112976件/次,其中婚姻家庭类55892件/次,占总数的49.47%:反映家庭暴力的8862件/次,占婚姻家庭类的15.86%。下半年来信来访总数280338件/次,其中婚姻家庭类110070件/次,占总数的39.26%,反映家庭暴力的2047件/次,婚姻家庭类的18.3%。据司法部门反映,家庭暴力是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案件总数的50%--60%。11 据调查,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和很多人的观点相反,家庭暴力并不限于文化程度低的的夫妻,在文化程度高的家庭也有发生。据广州市妇联的问卷调查,施暴丈夫达高中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51.7%,施暴者有大学生,博士,甚至还有大学教授。据上海市妇委会的统计,1992年全市接待,受理家庭暴力事件3899件,其中发生在夫妻之间的为2898件,占总数的61.5%,受害人均是女性,上海属于我国经济文化相对发达地区,已跻身于国际大都市行列,女性地位在全国应是比较高的,但即使在这样一个现代化的城市里,夫妻家庭暴力行为仍为数不少,其他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可想而知。全国妇联信访表明,家庭暴力的手段越来越残忍,如辱骂、殴打、饿饭、捆绑、禁闭、赶出家门、扔进水塘、婚内强奸、强迫卖淫、砍手、割鼻、割耳、烟头烫、灌农药等等,令人发指。概括起来,包括人身虐待,情感虐待,性虐待和精神虐待。同时家庭暴力近年来从隐蔽转向公开,恶性案件也逐渐增多,家庭暴力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的人身权,威胁他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湖南省妇联对254起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遭受家庭暴力的254名家庭妇女中,165人鉴定为轻微伤,占65%;48人鉴定为轻伤,占18.9%;27人鉴定为重伤,占10.6%;8名妇女不堪凌辱,自杀身亡。占5.5%;其中有8名妇女有孕在身仍遭毒打,导致流产。④家庭暴力引起的后果是严重而又多方面的,尤其是当这种暴力因其发生在家庭中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处理时,很容易导致婚姻的破裂和家庭的离散。它不仅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而且直接挑战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和宪法原则。同时会使加害人有恃无恐以至变本加厉。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很大的危害,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极大,导致犯罪增多,直接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并且,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孩子通过耳濡目染,潜移默化,在他们成长后使用家庭暴力的概率增加,是一般家庭中孩子的15倍。12


  当今世界,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联合国1990年的调查表明,家庭中虐待妇女的情况中的问题在世界各国都十分常见。美国研究家庭暴力的学者斯特劳市深信“家庭中的攻击和暴力的各种类型在世界各国都能见到,他们都具有跨国文化的普遍性。他还指出:“今天,在欧美大陆,存在一种奇怪的现象,他使结婚证书变成一张准予殴打的证书。”在美国,1/4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有80%的妇女遭丈夫施暴,平均每15秒就有一次家庭暴力发生,95%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都是妇女,每五年死于家庭暴力的妇女等于越战中死去的美国人的总和,英国一分全国性调查指出,在英国家庭中有25%存在家庭暴力,20世纪70年代以来,联合国通过了许多与次相关的公约,宣言和决议。13


  在当今世界的亚非拉一些落后的国家和民族,对妇女的残害更是令人发指,许多国家民族仍然存在着割阴等野蛮落后的残害妇女的行为,几乎每个女性在成长过程中都要遭到类似割阴等落后礼教的残害,家庭暴力的状况让人堪忧。且在这些国家和民族里,妇女几乎没有任何社会地位,倍受歧视,更别说参政议政了。


  2、现有的反家庭暴力法制状况亟需改善


  (1)我国现有的可适用于家庭暴力的法律及其存在的问题我国对妇女人权的保障除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外。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a>》、《治安管理条例》以及部分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a>》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a>中。但在法律贯彻执行的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目前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依靠《社会治安管理出发条例》和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仅占少数,大多数家庭暴力则因伤害程度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2001年4月28日,我国重新修订的《婚姻法》出台,并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家庭暴力本身存在难于查证的问题。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私人空间,受害人不愿报案,亲友邻居也不肯举报或作证。而我国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轻伤案件)是既可以公诉又可以自诉的案件,大多数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都倾向于自诉,但让受害人自己举证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若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再将此案转入公诉程序,往往会错过最佳的取证时期和鉴定时间。


  (2)对妇女人权的法律保障的几点设想从法律角度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制止家庭暴力,而国外44家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都有明确的处罚条例。目前,新婚姻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如何在法律上界定家庭暴力尤其是对轻伤害的处理仍然缺乏具体规定。因此,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出台势在必行。我国也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如加拿大、把家庭暴力列为公诉案件。在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情况保护令”,如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拨打电话报警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设置调解程序。对于大多数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来说,她们并不想离婚,也不想让丈夫入狱,只是希望家庭暴力不再出现。对这种情况,法院可通过设立调解机构,让施暴者从法律角度了解实施家庭暴力的后果。分析如果由于暴力而导致离婚的可能性以及所承担的责任。同时,还可以对那些有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起到警告作用。14 修改婚姻法相关部分,受虐妇女因不堪忍受暴力而提出离婚或分居,是家庭暴力的一个常见结果,但往往由于救济途径狭窄而未果,因为如果女方提出离婚或分居请求,那么,这个女人有可能遭到丈夫的报复,甚至直接威胁到受虐妇女的性命。此外,还有以下原因,离婚后独立生活前景为卜,而且离婚诉讼本身就是一种劳民伤财之事,它需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对于长期不能摆脱婚姻束缚的当事人而言必然会加深双方的仇视和伤害。因此,建议将离婚标准中的分居两年适当缩短,并在社区设立妇女避难所,则能为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妇女提供紧急援助。15




  (二)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可行性和具体设想


  1、可行性


  我国现有的制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既有实体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且有针对某具体问题制定立法的先例,这为制定专门的单项立法奠定了基础。 各地方的行政规定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补充已有法律法规a>的不足提供了有益的建议。各地方立法的制定也有利于促成全国性法律的出台。16我国立法机关还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包括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范围和性质,以有利于司法实务中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界定和有关法条的正确使用。引进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制度和政策,如“容 忍度为零”的政策,把家庭暴力案件列为公诉案件,并规定家庭暴力不论轻重必须立案,公安局负有侦察举证的义务;建立保护令制度,即被害人可以视为被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请求法院发保护令,禁止加害人继续施暴、令其离家,禁止与被害人联系或禁止靠近被害人;建立监视监督制度,即禁止或限制加害人探视子女,命加害人给付医疗抚养等费用;在家庭暴力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可以把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可采证据。因家庭暴力离婚时,用作家庭生活的房屋全归被殴妇女所有。另外在《反家庭暴力法》中还应明确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及政府机关的职责,如法院依法核发保护令,让被害人在保护令有效期内,不需要离家出走,即可安居家中不受暴力侵害。并可命加害人接受治疗和辅导,以彻底解决暴力问题。同时法院应提供被害人安全出庭的环境。对金钱给付的保护令负有执行义务。


  2、对专门的单项立法的体例的设想


  在这部法规中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部分:(1) 总则,其中包括家庭暴力的定义、立法目的和依据、处罚原则及责任主体;应详尽且统一明确的加以规定,使得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让审判和执行机关可以做到有法可依。(2) 分则,其中包括案件的分类和管辖、对施暴者的处罚;在这一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尽量加以细化,明确责任,避免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出现互相推委,责任不明确的现象发生。切勿再出现现在社会上较为常见的“清官难断家务事”的问题,一定要使得家庭暴力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可以找到治理的机构,可以切实的保护受害者不再受侵害,施暴者能够得到制裁。(3) 受害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受害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使得受害人在受侵害后能够知道自己应不应该受到保护,向谁寻求保护。如果放弃保护会导致怎样结果等。(4)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法律责任;应在此加以特别明确,受理机关具有哪些权利,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治理方法。使得受理机关在具体实践中对自己的管理行为做到心中有数。(5) 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必须明确家庭暴力治理的监督机构,并赋予其一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可以使得家庭暴力不会因为某些机构的问题而得不到合理的治理。


  3、有关具体内容的建议 17


  在立法中,应尽力做到协调现有各法中相关规定的关系,使之便于操作:a、明确主要概念;b、细化有关条款;c、明确监督职责。


  我们相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全民文化素质的提高,依靠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和通力合作,反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不仅能够制定出来,而且能够得到落实,家庭暴力行为不仅能够得到制止而且能够有效预防。


  五、家庭暴力治理方法(二)其他方法


  (一)在司法上提供公力救济


  在完善有关立法的同时,对司法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比立法更重要,因为一方面,在完善的立法也必须通过司法来实施,徒法不能自行。另一方面,司法相对于立法而言更快捷,更方便。这就需要一套完整的司法救济程序。这一程序对于公检法机关来说,要求是不同的。公安机关是家庭暴力救济最直接的接触者。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应采取强制措施,拘留或逮捕,真正达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其次,法官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施暴者制裁外,还应当赋予法官对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的权利和义务。比如,法官可以用判决书或书面通知,准许原告独立居住或免除同居义务,被告应远离原告或其家人之居住所、学校、工作场所、财产所在地等地方、禁止被告为任何对于原告具有骚扰性的接触或者通讯,准许一方当事人得暂行保有特定动产或文件,命令被告对原告为损害赔偿、裁令剥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或探亲权等。18


  (二)在社会保障方面加以救济


  1、尽快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增强妇女的社会参与能力。


  2、社会舆论历来在谴责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具有强大的震慑力,应该继承发挥各种传媒工具的暴光和监督作用,同时加强各级政府中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督促职能。


  3、打破男女不平等的社会观念,及歧视女性的传统思想,努力创造一个男女真正平等的社会环境,从源头上消灭家庭暴力。


  4、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支持建立一整套由妇联、工会等机构或组织参与的反对家庭暴力的社会关系网络,调动各方面力量积极参加,通过设立热线电话、妇女庇护所、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形式,及时发现家庭暴力,保护、支持和救助受害者,调解家庭纠纷,起到教育、劝阻及至震慑施暴者的作用。19


  (三)社会法律援助方面加以救济20


  1、办法律热线电话、接待来信来访等方式,为全国妇女提供免费法律咨询;


  2、为贫困女性当事人、严重侵犯妇女权益以及重大典型案件的女性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3、对中心接待咨询及代理案件进行分析总结,针对其中重要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向有关部门提交法律意见,并提交立法建议,推动法治建设,并通过出版和发表相关书籍与文章,以提高社会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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