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袋鼠 发表于 2009-5-17 21:52:42

“死刑情侣”能否成为“法律鸳鸯”

  山东苍山的一对同居恋人多次抢劫杀人,在得知被判处极刑后,请求在执行死刑前,批准他们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并举行婚礼。  从而引出:“死刑情侣”能否成为“法律鸳鸯”的争议。


  从两名死刑犯申请的内容看,他们要的是法律名份:领取婚姻登记书并举行婚礼。法律上名份可称之为法律上权利,享有法律上的权利首要条件是有法律根据,其次是权利没有被依法剥夺。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看,既没有允许死刑犯结婚,又没有禁止死刑犯结婚,死刑犯可否登记结婚处于法律空白地带。个别学者根据“法无禁止即权利”的理论,认为两名罪犯应该享有婚姻登记权。从婚姻法的角度看,个别学者的主张不能说没有一点道理。但“法无禁止即权利”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又会有一些限制性条件。对于普通人来说,只要婚姻法不禁止,便可结婚。但本案被告人不是普通人,而是一个被依法剥夺生命权的人。在讨论被告人应否享有婚姻登记权时,不能仅考虑婚姻法的规定,还要兼顾刑事法的规定与法院的判决。


  婚姻法与刑事法属于不同的部门法,公民申请结婚,仅受婚姻法调控,不受刑事法干涉。在正常情况下,二者不会产生冲突。但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身上,婚姻法与刑事法产生了冲突:从婚姻法的角度看,被告人可以享有婚姻权,因为“法无禁止即权利”。从刑事法的角度看,被告人又是被判处死刑的人,他的生命权已被剥夺。婚姻法与刑事法被告人身上同时发生作用,难免会发生冲突。婚姻法与刑事法的冲突,实质上是生命权与婚姻权的冲突。如何解决二者的冲突?二者的关系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从二者的关系看,婚姻权与生命权同属于基本人权,不存在谁大谁小的问题,但二者之间存在依附性:婚姻权深深地依附于生命权。婚姻权的行使以生命权的存在为前提,一个人的生命权被依法剥夺,他的婚姻权必将受到影响。从程序上看,被告人已经被两级法院判处并维持死刑。被告人的法律生命已经结束,属于法律上的死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死人是不能享有婚姻权的。尽管在执行死刑前,两名被告的自然生命仍然存在,并且应该得到尊重。但结婚登记权是法律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既然被告人的法律生命已经结束,又何谈行使或享有法律上权利?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另外,不能根据网络不全面的调查,就认为民众赞成两名被告人享有婚姻权,进而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名义给予被告人婚姻登记权。从正义网的调查看,截止2008年1月26日16时,有170人参与投票,其中,123人赞成,47人反对。赞成与反对的比例分别是:72.35%;27.65%。? 与中国近1.2亿网民相比,正义网的调查样本显然偏小,很难说代表了”网意“,更难说代表了”民意“。


  当然,本案的两名死刑犯不能享有婚姻权,不代表其他死刑犯不能享有婚姻权,包括生育权。几年前,浙江一女性公民为被判处死刑的丈夫申请生育权,浙江省司法机关没有同意。司法机关不同意,不代表当事人的申请就没有道理。结婚、生育是人类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削减、不得剥夺。基于前述,死刑犯本不应享有婚姻权,但婚姻具有对偶性,只有在两情相悦的基础上,才能产生正常婚姻。如果公民只爱罪犯,不爱他人,他或她爱恋的对象又无法替代。为了保障无辜公民的合法权利,只得让死刑犯享有婚姻权,包括生育权。死刑犯的婚姻权来源于他人的权利,可以称之为受益性权利或添附性权利。死刑犯不是在享有自己的婚姻权,而是在享有爱他的人添附给他的婚姻权。法律只能剥夺被告人自有的权利,不能剥夺他人给予的权利。本案被告不能享有婚姻权,不仅在于他们的法律生命已经终结,而且在于没有公民愿意将其婚姻权添附给他或她。


  让死刑犯享有婚姻权,有利于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无辜公民的人权。在死刑犯留有后人的情况,还可将罪犯家属情感从死刑犯身上转移到他后人身上,化解死刑犯家人对政府与社会的仇恨,减少不和谐因素。从社会发展看,应该允许死刑犯享有婚姻权,但在具体执行时,必须规定限制性条件,防止死刑犯借机逃脱法律制裁。


  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1/24/content_7484046.htmA>.


  http://jc.jcrb.com/polls/result.aspx?pollsid=1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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