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uocixd 发表于 2009-5-26 18:44:04

不为“殉情”遮望眼

  深圳一已婚男子发生婚外恋情,欲离婚遭到家人反对后,与情人相约自杀殉情,在杀死情人后,连捅自己数刀相拥等待死亡,男子醒来发现自己没死,遂从5楼跳下自杀,又被医院抢救过来。近日,该男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方都市报2008年3月4日佛山新闻A45版)


  读罢此则新闻,让我有过“似曾相识燕归来”的感觉。查找之下,果不其然。


  龙某和陈某是一对恋人,在佛山一出租屋同居。但陈某的家人反对他们来往。2006年10月30日18时许,陈某收拾东西准备回老家。感到和女友即将分手的龙某十分痛苦,于是用菜刀在自己的脖子上割了一刀,并提出放煤气自杀的主意。陈某同意了男友的提议,于是他们反锁大门,放出煤气自杀。随后煤气爆炸导致出租屋着火,陈某当场死亡。而龙某却被人送到医院抢救后活了下来。2007年3月8日,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5日,佛山市禅城法院公开宣判该案,男子龙某获刑3年。(2007年12月6日深圳新闻网)


  真是多情女子薄情汉。分析两桩案件惊人的相似,我们吃惊地发现其一致性:都是男子提出了“自杀”的动议,然后又亲自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无一例外的是起意自杀的男子最终没有死(佛山这一例男子竟然是作案后近半年才被抓获),而本无自杀之念的女子偏偏命丧黄泉,这真是有心栽花花不活,无意去死偏难存。


  这不禁让我们浮想连篇,难道说女子的生命力体征较男子为弱?科学结论告诉我们,事实可能并非如此。


  为何出现这种结果?因为女孩子是被男孩子杀死的(这也是佛山案认定故意杀人的原因!)。


  我们知道,生命权是以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的权利。人,生而平等,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他人的生命。故意杀人,就是侵害生命权、不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其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刑种排列的顺序是从重到轻,而其他挂有死刑的条文都是从轻到重,这个显著的不同,按权威学者观点解释,立法者对杀人罪和其他犯罪的态度是不同的,即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在量刑的过程中,应当优先考虑适用死刑,其次考虑适用无期徒刑,最后再考虑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其他犯罪则相反。但相约自杀,则一般就会认定为情节较轻,如佛山案就以此判处了有期徒刑3年。


  两个人以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可能情形有四:一是双方均自杀身亡,因我国要求犯罪中的主体(被告人、单位)必须具有刑事可罚性,而死者在我国是不具有可罚性的,因此也不存在刑事责任;二是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死亡,但另一方自杀未遂,未遂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帮助自杀,若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遂,或者一方为自杀提供工具或条件,对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亡,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遂,自杀未遂应当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四是教唆自杀,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故意杀人罪。


  问题在于,教唆自杀与帮助自杀并没有明显的区分标准。特别是在另一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死无对证,我们总不能只相信活着一方的陈述吧?


  法学业界已经注意到,上古时代,当个人的正当利益遭受侵犯时,解决的手段是残酷的血族复仇和“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阶级社会,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逐渐被“犯罪是罪犯通过其行为侵害社会和国家”的观点所替代,即从保护个人上升为国家本位的保护。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却没有对被害人的人权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至于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系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和满足其需要而建立的,而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成为被抛弃和被遗忘的对象。


  特别是在疑罪从无和刑事谦抑司法原则指导下,我们当然会对到底是“教唆自杀”还是“帮助自杀”不明确的情况下,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但如此多的巧合(相约自杀然后一方未遂的事例网上还可搜索出更多),让我们不能不怀疑,是不是我们的刑事司法政策出了什么问题。


  死者不能说话,但她们的权利不能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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