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关砣 发表于 2009-5-27 07:32:11

司法解释为严打医疗机构使用销售假药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两高司法解释为严打医疗机构及个体行医者使用销售假药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新华网北京5月26日电(记者胡浩、陈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6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专门条款,明确了医疗机构实施使用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定性处理,为严厉打击医疗机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解释》第四条规定,医疗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即“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将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将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解释》中规定的医疗机构包括医院等医疗单位,也包括个体诊所、个体行医者。

他说,近年来出现了个别医疗机构明知是假药、劣药而使用销售的情况。这种坑害百姓、蒙骗患者的情形,为公众深恶痛绝。这次司法解释针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规定专门条款,就是要严厉打击此类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将于5月27日正式施行的《解释》还解释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明确了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共犯论处的行为;作出了关于竞合犯罪的规定和对特定时期生产、销售特定假药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等。

熊选国介绍,《解释》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明确查处假劣药品的法律问题,而出台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为强化法律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有关问题作了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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