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tugcfx 发表于 2009-5-29 18:31:42

雇凶杀人案中,凶手和雇主谁的责任更大?

  1998年10月29日早上,在深圳龙岗区横岗街道经商的千万富翁李少波,开车送完孩子正要离开时,被人当街开枪射杀。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者妻弟张辉然死刑;因张辉然在狱中举报别人有功,死刑被缓期两年执行。联系凶手的中间人潘金强被判无期徒刑。当街持枪杀人的枪手蔡卫槟则被处以死刑。两度雇凶杀夫的张少红于去年4月被深圳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李少波的家属仍不满意,他们认为张少红应判死刑,后经广东省高院二审,去年9月份维持原判(南方都市报2008年4月10日A06版)


  雇凶杀人的案件,现实中并不少见。出于传统的报应刑理论,特别是出于对苦主的安慰,如果不存在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都会有人判处死刑,所谓“杀人偿命”即在于此。问题在于,这个命到底由谁来偿,在全国各法院判决各异。有的是雇主和杀手共同,有的是雇主一人,杀手死缓,有的则是杀手偿命,雇主死缓。一般说来,判杀手死刑而留存雇主,往往让人有“有钱能保命”的感觉?对此类案件,到底怎么的判决才是更公正的?


  在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行使后,特别是实行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今天,某省高院就明确提出“要尽可能避免多命抵一命、超等量报应,不作灭门处罚”。雇凶杀人案件雇主和杀手一起判死刑的可能性越来越小,那么,如果要判择其一判死刑,应当是雇主还是杀手?


  我认为,答案应当是雇主。因为他是起意犯,而杀手不过是工具而已。当然,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可能要另行考虑的。从共同犯罪角度看,雇主是教唆犯,所谓教唆犯,是指将犯罪意图以各种方式传授给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也就是说,实行犯本来是没有犯意的,其实施犯罪完全源于教唆犯的授意,没有教唆犯的教唆,犯罪就根本不可能发生。所以,教唆犯是产生凶杀案的源头,从另一方面看,教唆犯具有杀人决意,主观恶性大,而实行犯本无杀人意图,其杀人一般为了得到报酬,主观恶性较教唆犯要小。量刑也要体现罪刑相一致原则,显然,判死雇主死刑是更能体现这一原则的。一般情况下,教唆犯之所以雇凶杀人而不亲自实施,是为了掩人耳目,为了犯罪更加隐蔽,为了减少犯罪失手的风险,而杀手只是其杀人的工具,其意志受到雇主的支配,从这个角度说,雇凶杀人,与雇主直接杀人没有本质区别,而且相对于直接杀人,雇凶杀人体现了雇主更加奸诈狡猾的恶性,更应当判处严刑!


  但事实上,这可能是我的一厢情愿!私企富豪老板为小舅子“助威”砍杀仇人,制造了1人死亡、1人重伤的血案。2007年7月底,重庆市一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这位带凶杀人“给老子往死里整”的陆某有期徒刑10年!(民主与法制日报2008年4月7日A09版)


  曾轰动广州的阔少雇凶杀害26岁继母案,由广州中院作出重审判决,杀手蔡积斌被判死刑,雇人杀死后妈的王雷改判死缓。宣判后,蔡积斌当庭表示不服要上诉,他认为自己受雇于王雷,不应该判处死刑。死者家属则请求法院改判雇凶并参与杀人的主谋王雷死刑。(2007年3月26日南方都市报)


  或许,法院是受“君子动口不动手”的思维影响,而认定行凶者责任大于雇凶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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