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Hcgftp 发表于 2009-5-29 18:31:50

济铁列车相撞事故赔偿问题的三个猜想

  核心提示:据新华社电4月28日凌晨4时48分,北京至青岛的T195次客车下行至胶济线周村至王村区间时,尾部第9至第17节车厢脱轨,与上行的烟台至徐州的5034次客车相撞,致使该客车机车和5节车厢脱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到发稿时,死亡70人,伤416人,伤员中有4名法国旅客。


  据初步调查,这是一起责任事故。


  我对在这一事故中遇难的旅客表示深切的哀悼!并对受伤的旅客表示慰问,也祝愿他们早日康复!


  作为一个律师a>,我对这一事故的善后赔偿问题产生三个猜想:


  第一个猜想:铁路部门是否会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A>》的规定,实行最高赔偿限额,即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A>》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上述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http://www.dffy.com/upfile/20080430145652-0.jpg


  还规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上,铁路运输企业不可能单独与某个铁路旅客书面约定高于上述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也就是说,事实上,只要发生铁路旅客人身伤亡事故,如果依照上述条例,最高限额赔偿即为15万元人民币。

  关于《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正当性问题,早有人提出过非议,也有许多人主张,伤亡旅客可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索赔。对这些观点,我举双手赞同。

  但问题是:我国的铁路是“人民的铁路”(当然,它是否全心全意为人民则另当别论),它不仅仅是运输企业,也是一个“准国家机构”:它没有价格制定权,它承担着国家的众多指定任务,它的整个系统的管理文件都是以行政命令的形式下发等等。这都决定了,政府不会把它当作一般的民事平等主体去对待,一般的法院也不敢把它当成一般的民事平等主体去对待。所以,伤亡旅客的赔偿是否能够得到一般的平等的支持,就成为我的第一个猜想。

  第二个猜想:铁路部门对外国人的赔偿标准是否会与中国人一样?

  据报道,在这次事故受伤的旅客中有几名法国人,由此产生了我的这个猜想。

  在我的记忆中,十多年前曾有一起发生在上海的铁路伤亡事故,在这起事故中,铁路部门对外国人的赔偿高于国内人的几倍,引起了国内民众的非议和愤慨。

  事实上,在中国以往的众多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不但外国人的命比中国人的值钱,就连外国人(外国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比中国人(中国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要大。比如在注册商标申请的权利上,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享有比中国人或者中国组织更大的“超国民待遇”。

  毋庸讳言,在中国大陆,发生人身伤亡时,外国人得到的赔偿确实比中国人多,外国人在中国大陆实际上享有“超国民待遇”——这直接导致:中国人在外国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经常受到外国组织和法院的“非国民待遇歧视”!

  事实上,在中国,公民的权利同样因为你的出生地、年龄、居住地、父母的职业、自身的身高性别健康等等原因而不同。这些不同遍布就业、升学、社会保障待遇等等领域,最典型的莫过于城市人和农村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了。这让人感慨:我们是否生活在一个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国家。

  事实上,中国大陆的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也对这种法制的不统一推波助澜——专业打假人士王海因相同的诉讼在大陆不同的地方遭遇不同的判决结果是一个最好的诠释。

  上述问题,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正在一步步往好的方向发展,而济铁事故的赔偿问题正好检验和见证一下中国法治的进步。我期望着我的第二个猜想,会有另全国人民满意的答案。

  第三个猜想:如果伤亡旅客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标准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受理?

  这个猜想,源于两个因素:其一,事故涉及到集团诉讼,法院会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其二,事故赔偿的法律适用涉及到敏感的问题: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野;其三,事故的处理涉及到宪政的核心问题:法院有否对行政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如何审查?

  一般情况下,聪明的法院会把十分棘手和敏感的问题档在立案之前——我的第三个猜想决不是空穴来风。

  上述三个猜想涉及的问题,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正在一步步往好的方向发展,而济铁事故的赔偿问题正好检验和见证一下中国法治的进步。我期望着我的三个猜想,会有令全国人民满意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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