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FfmtHCO 发表于 2009-5-29 18:31:54

飞机上喊恐怖绰号等于传播恐怖信息

  昨天上午,乘坐从南京飞往济南客机上的A乘客突然站起来,冲着前方喊着“炸弹,炸弹”。A喊叫引起其他乘客及机组人员的恐慌。A在接受警方调查中解释他朋友B绰号为“炸弹”,他是喊B的,B的绰号只有他们两人知道,对此,B予以承认。①假如A、B所说是真实的,那么,能否追究其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a>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编造、传播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炸弹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从法律规定看,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具备以下行为,便可构成犯罪:一是,行为人编造了恐怖信息;二是,行为人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


  从媒体报道看,A喊了“炸弹,炸弹”,炸弹属于恐怖信息,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只要A在飞机喊了“炸弹、炸弹”的事实得到证明,A就构成传播恐怖信息的犯罪。证明A传播恐怖信息的证据有:其他乘客的证言、乘务人员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自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A传播了恐怖信息。其次,必须证明A喊的“炸弹、炸弹”是编造的、不存在的。证明“炸弹”是编造的、不存在的证据有:经过警方1个多小时的检查,在飞机上没有发现炸弹;A承认他喊的“炸弹”是指B的绰号,并不是说飞机上有炸弹;B承认他的绰号叫“炸弹”。以上证据,可以证明A实施了传播编造恐怖信息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B有“炸弹”的恐怖绰号,那么,传播恐怖绰号能否阻断对A违法责任的追究?这涉及到对恐怖绰号如何理解的问题。顾名思义绰号是指编造的外号,是对一个人称谓的加工、改造,编造性是绰号的重要特征。B自认“炸弹”是其绰号,不仅证明了A所喊的炸弹是编造的、虚假的、不存在的,也证明了B的绰号具有恐怖性,因为B绰号的内容是“炸弹”,A传播了B的恐怖绰号就等于传播了编造的恐怖信息。只要飞机上没有发现“炸弹”,A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可以阻断追究A的法律责任,A在登飞机时就已经告知机组人员和其他乘客:坐在飞机前面B的绰号叫“炸弹”,事先告知可以消除“炸弹”的恐怖性。但从媒体的报道看,A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所以,哪怕B的绰号就叫“炸弹”,A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他喊“炸弹”的行为就是传播编造恐怖信息的行为。


  在本案中,A的供述与B的供述是一致的,没有矛盾的,但没有矛盾不等于他们的供述就是真实的、合乎情理的。从A、B的供述看,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不真实之处。


  首先,绰号通常为一定范围的人所熟知,这个范围可大可小,但至少应该超过两人。原因在于绰号一般具有贬义,有第三人在场时,喊某人的绰号才能达到贬低他人,娱乐大众,抬高自我等目的。其次,绰号是长期形成的习惯称呼,偶尔称之,很难形成绰号。长时间的称谓没有其他人知道,不合情理。事实上,A在飞机上就当众称呼B为“炸弹”,“炸弹”的绰号根本不是他们私人间的称呼。如果B的绰号真叫“炸弹”,他们单位的同事应该听A喊过。从警方的调查看,A、B单位人都不知道B有“炸弹”的绰号。根据A、B单位的同事都不知道B的绰号是“炸弹”的事实,可以推定B的绰号是临时编造的、不真实的。再次,喊绰号更多地是为了互相嘲讽、娱乐。相互嘲讽、娱乐须有对等性:如,张三叫李四为“过街老鼠”;李四也会称张三为“风箱里的耗子”。基于对等原则,A喊B为“炸弹”,B也会称A为“地雷”之类的绰号。如果警方查明A没有绰号,便可推定B自认绰号为“炸弹”是虚假的,当然,A可以提出证据反驳对其不利推定。


  警方还可以通过讯问来驳斥B的绰号是“炸弹”的虚假谎言:第一次喊绰号的时间、地点;在什么场合才喊绰号,有没有其他人知道;喊绰号的目的、动机是什么。


  至于B为什么会自认绰号为“炸弹”,可能是出于包庇,也可能是出于打赌等不良动机。


  总之,在本案中无论B有无“炸弹”的绰号,都可以追究A的法律责任。当然,B存在明显的包庇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晨报》记者就A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采访了南京的一位律师a>,该律师a>认为如果警方查明B没有“炸弹”的绰号,才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B的绰号就叫“炸弹”,则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其实,这位律师a>对法律的理解是不准确的,对案件的评价也有失偏颇。


  社会上有一些自许聪明的人,他们以捉弄别人、调侃警察、玩弄法律为能事。A、B或许就是哪些所谓的聪明人吧,不过,这一次他们或许要为捉弄别人、调侃警察、玩弄法律的行为付出应得的代价。


  ①王业全:《喊一声“炸弹”飞机停飞两小时》,载《晨报》20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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